一、財政部1071217新聞稿
中小企業與大專校院「產學聯盟」,研發支出可申請適用投資抵減
南區國稅局表示,為鼓勵中小企業投入資源支持產學聯盟,並將學研單位研發能量導入產業,強化中小企業研發能力提升國際競爭力,行政院於107年10月3日修正發布「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增訂中小企業與國內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共同研究發展之費用符合規定者,亦可認列為研究發展支出。
該局說明,依修正後投資抵減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中小企業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專案認定申請後,其共同研發對象由國內外公司擴大至國內外大專校院及研究機構;惟中小企業與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共同研發者,應比照與國外公司共同研發之規範,提供其在國內無適當共同研發對象之說明資料。此外,為使研發活動之產業升級外溢效果發生於臺灣境內,乃增訂第5條之1明確規範,除個別研究發展計畫部分有委外必要者及共同研究發展約定由國外公司、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執行部分者外,研究發展支出以在臺灣地區從事者為始得認列。
該局另提醒,欲使用本項租稅優惠之中小企業請注意,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三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就其資格條件及當年度研究發展活動是否符合投抵規定提供審查意見;並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投資抵減稅額。
二、財政部1071211新聞稿
建設公司支付預售屋廣告費應以遞延費用列帳,列為房屋出售年度費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建設公司在預售房屋階段透過大型廣告看板、刊登報章雜誌、播放影音廣告等廣告費支出,因屬房屋未完成交屋前所發生之推銷費用,應按遞延費用列帳,列為房屋出售年度之費用。
該局說明,預售屋廣告費屬推銷費用性質,應以遞延費用列帳,配合房屋出售收入列為出售年度之費用。預售房屋費用支出如屬一般管理行政工作所發生之費用,因與促銷行為發生之推銷費用性質不同,不得遞延列帳,應列報為當年度之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建設公司於申報房屋出售年度之廣告費時,如出售房地不是自地自建,而是與地主合建分售或分成方式興建房屋,應將預售房屋廣告費按房地售價比例計算房屋部分應分攤之廣告費。舉例說明,建設公司105年度預售房屋廣告費支出600萬元,107年度完工全數出售,出售房屋及土地價款分別為4,000萬元及6,000萬元,107年度可列報廣告費240萬元{600×〔4,000÷(4,000+6,000)〕}。
該局特別提醒,建設公司預售房屋廣告費應以遞延費用列帳,配合房屋出售收入列為出售年度之費用;出售年度列報廣告費,應注意如與地主合建分售或分成,應依規定分攤廣告費,不能全數列報,以免申報錯誤,影響自身權益。
三、財政部1071217新聞稿
營利事業購買古董藝術品不得列報折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古董、藝術品,擺放於辦公或營業處所,不得列報折舊費用。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54條及第59條規定,資產屬於「折舊性」或「遞耗」性質者,始能逐年提列折舊或計算各項耗竭及攤折。所謂折舊性或遞耗性質,係指資產在通常情況下,因時間之經過或使用次數之增加,其價值會隨之減低;惟古董、藝術品等物品,其交換價值或使用價值,通常並不會因時間經過而發生相對程度的比例貶損,因此,不但沒有耐用年數的問題,其價值通常更因長期持有而產生增值的情形,故古董、藝術品之性質,既非屬折舊性固定資產、亦非屬遞耗資產,不得列報折舊費用或各項耗竭及攤折。
該局查核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裝修營業處所費用2千萬元,資產負債表列報於「其他固定資產」項目,其中3百萬元係購買藝術家的畫作及雕塑作品等藝術品擺放於辦公室,並按耐用年數3年提列折舊,遭該局以該畫作及雕塑品非屬折舊性或遞耗性資產,調整剔除該等藝術品之折舊費用並予以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購買古董或藝術品,應留意上開規定,提列折舊時應依資產性質審慎區分,以免遭稽徵機關查核調整補稅。
四、財政部1071220新聞稿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自107年度起非屬當然免稅收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42條,刪除第2項有關機關或團體獲配國內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請機關或團體於108年5月份辦理107年度結算申報時,應注意將107年度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計入所得額,並依所得稅法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財團法人106年度結算申報案件,申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捐贈及利息收入10萬元、股利所得990萬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200萬元及本期餘絀數800萬元,甲財團法人當年度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未達基金之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60%,經國稅局輔導仍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結餘款使用計畫,不符合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就全部結餘款課稅,因甲財團法人106年度股利所得990萬元,依修正前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可全數自課稅所得額減除,課稅所得為-190萬元(收入10萬元-支出200萬元),無應納稅額。但107年所得稅法第42條修正後,因當年度獲配之股利所得不得自課稅所得額減除,相同案例,如甲財團法人107年度結算申報仍不符合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其結餘款800萬元即全數為課稅所得額,應納稅額為16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所得稅法第42條刪除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之規定後,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已非屬當然之免稅收入,自107年度起其結算申報案件如不符合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時,其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應計入所得額課稅。
五、財政部1071206新聞稿
營業人銷售住宿勞務予境外電商,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表示,使用統一發票的營業人如有銷售住宿勞務給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的境外電商,要特別注意必須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給境外電商,以免被補稅處罰。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境內營業人(供應商)運用境外電商架設網站或建置電子系統銷售住宿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買受人)者,如係由境外電商向買受人收取價款,並於扣除網站(系統)手續費之淨額撥付國內供應商,供應商應就實際收取之價款,開立以境外電商為抬頭之三聯式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倘供應商不清楚境外電商統一編號,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營業稅專區/稅籍登記查
六、財政部1071211新聞稿
營利事業給付員工伙食費列支方式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非屬航運業或漁撈業之營利事業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包括加班誤餐費,每人每月伙食費在2,400元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其超過部分,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如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帳上支付的伙食費,屬有限額的項目,支付給員工的伙食費,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規定,每人每月在2,400元內,免視為員工的所得,超過2,400元之部分,應轉列員工的薪資所得,其超過限額部分仍得按實際支付金額列報費用減除,惟公司應注意於發放時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扣繳稅款。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員工100人,實際供給膳食費用為3,000,000元,又於其他費用項下,申報加班誤餐費600,000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規定,甲公司既已實際供給膳食,加班誤餐費仍應併入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新臺幣2,400元限額內,經核計伙食費限額為2,880,000元(即100人x2,400元x12月),超過限額部分為720,000元(即3,000,000元+600,000元-2,880,000元),因甲公司未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故不予認定;惟超過限額部分如轉列員工薪資所得,仍可列報費用減除。
七、財政部1071224新聞稿
修正發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有關基本生活費比較基礎及公告107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
財政部將於近日修正發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下稱納保法細則)第3條、第11條,自107年1月1日起,將納稅者申報家戶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之比較基礎,除原有免稅額、標準(或列舉)扣除額外,納入「財產交易損失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以外」之特別扣除額項目(包括身心障礙、教育學費、幼兒學前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者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上開比較基礎各項目合計數部分(即基本生活費差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並同步公告107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萬元,民眾明(108)年5月申報所得稅時適用。
財政部說明,上開修正係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有關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具有薪資收入之必要費用性質,另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屬財產交易所得之專屬扣除項目,均屬無法支應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項目,故不納入比較基礎。至於身心障礙、教育學費、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屬基本生活費用性質,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屬可支應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免稅所得,故納入比較基礎,並自107年1月1日起施行。
至107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財政部依納保法第4條規定,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最近一年(106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284,228元,按中位數之60%訂定107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金額為17.1萬元。該部表示,併同上開納保法細則之修正,預估受益戶數由21.93萬戶增加至177.45萬戶,減稅利益由4.32億元增加至55.39億元,民眾於明年5月申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適用。
八、財政部1071227新聞稿
個人捐贈財產給財團法人,應先申報贈與稅,經審查核發證明書後,再交付捐贈財產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申報贈與稅。又捐贈財產予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如該財團法人係符合行政院頒定之「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以下簡稱不計入贈與總額適用標準)規定,則不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贈與人捐贈予財團法人之財產如為應辦理產權登記者,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依規定需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書,是贈與人於完成財產捐贈前,已知悉該捐贈行為應課徵或免課徵贈與稅,尚不致產生爭議;惟如所捐贈財產屬免辦理產權登記(例如現金等)者,贈與人可逕交付受贈單位,受贈單位倘於受贈後始經稽徵機關審查不符合不計入贈與總額適用標準,且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應課徵贈與人贈與稅,如未申報並應裁處罰鍰,易滋生爭議。
該局舉例,甲君於106年間自所有銀行帳戶轉帳220萬元予子女,另轉帳 500萬元予某財團法人,經子女及該財團法人允受,故甲君贈與超過免稅額220萬元,惟甲君並未申報贈與稅,事後經查得甲君贈與該財團法人不符合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則甲君當年度贈與總額720萬元,應納贈與稅50萬元,並裁處罰鍰50萬元。
九、財政部1071227新聞稿
配偶為外籍人士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方式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國人與外國籍人士聯姻,外籍配偶於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依所得稅法規定,為我國境內居住者,夫妻應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若外籍配偶於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境內居留未滿183天,屬非居住者身分,而有我國來源所得時,可選擇夫妻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或就源扣繳完納稅捐,由夫妻之另一方國人單獨辦理申報。
該局說明,我國綜合所得稅採屬地主義,不論為本國人或外國人,只要年度中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即應依法納稅,其課稅方式,若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原則上以扣繳方式完納稅捐;若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該局進一步說明,外國人在我國無戶籍登記,應以其在我國境內實際居留天數依入出境紀錄計算,判斷是否具我國境內居住者身分,倘該外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未滿183天,雖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惟其配偶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時,即得選擇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與配偶合併申報,或依所得稅法第73條規定以扣繳方式完納稅捐。
該局呼籲,由於外籍人士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天數會影響其納稅方式,且因每年實際居留天數不一,其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身分,可能每年度都不同,該外籍人士與本國人配偶,於報稅時應注意課稅年度之實際身分狀況,依法辦理申報,避免申報方式錯誤遭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