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01資訊交流

一、財政部1080102台財稅字第10704701530號令
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健保費列舉扣除規定

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規定,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之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依該法規定以被保險人眷屬身分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得由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但書規定申報扣除。
二、廢止本部96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120號令。
財政部表示,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新臺幣2.4萬元範圍內列舉扣除,但健保費不受金額限制;財政部96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120號令並規定,被保險人與要保人應在同一申報戶內,即該等保險費有減損家戶納稅能力時,納稅義務人始得列舉扣除。
財政部考量全民健康保險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民眾繳納之健保費關係其個人就醫權益,且健保制度之設計,個人係以被保險人身分投保為原則,符合條件者始得例外以被保險人眷屬身分投保,該健保費為專屬個人之基本生活支出,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有關基本生活費不得加以課稅之規定,該部廢止前開96年7月5日令,並發布新令明定以眷屬身分投保者,無論與被保險人是否為同一申報戶,其健保費均得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扣除。
舉例說明如下:甲君之健保係以其配偶乙君(即被保險人)之眷屬身分投保,乙君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列報甲君為配偶,甲君係由其子丙君列報為扶養親屬,雖甲君之健保係依附於乙君,但甲君健保費仍得由丙君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舉扣除。
二、財政部1080119新聞稿
營利事業損失之列報,應以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致,且合理及必要者為限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且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損失並應以合理且必要者為限,始得自收入總額中予以減除。又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故營利事業損失發生之「原因」,性質上非產生該營利事業收入之來源,即營利事業不會因該「原因」之存在而得產生收入,則該損失即因與該營利事業之本業或附屬業務無關,自不得作為該營利事業之損失予以列報。
該局舉例,A公司於100年度列報提供B公司仲介勞務完成所收取之佣金收入6,000,000元,嗣A公司主張雙方於103年合意解除仲介契約,其返還B公司佣金款6,000,000元並列報為當年度其他損失,經該局否准認列。A公司不服,主張其合約既於103年合意解除,自應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其依所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不當得利佣金款6,000,000元,自應列報103年度其他損失會計事項云云,申經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A公司系爭仲介勞務於100年業已完成,並取得報酬,且系爭合約並無自始存在瑕疵之法定解除理由,亦無合意解除之約定,本不應由其負回復原狀之義務,A公司無償免除他人債務,返還B公司佣金款6,000,000元,核屬另一法律關係之產生,其與原申報100年度佣金收入無涉,本質上亦非屬因「違約」解除契約所返還之仲介報酬或損害賠償,且A公司免除他人債務之行為,並無從為其產生任何營業收入,是其損失發生之「原因」,性質上非產生該營利事業收入之來源,該損失即與A公司營利事業之本業或附屬業務無關,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自不得作為A公司營利事業之損失予以列報。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損失應確實依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38條規定,以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致,且合理及必要者為限。
三、經濟部1080121經商字第10802400690號函
公司法第22條之1申報與公司法第387條規定之各項登記性質不同
一、按公司法第22條之1規定公司申報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資訊,係為增加法人透明度(參該條之立法理由),核與公司法第387條規定之各項登記性質不同,且登記事項與申報資料亦有不同,仍須分別辦理。
二、又公司履行第22條之1申報義務,是否等同履行第197條董事持股之申報義務一節,查兩者申報性質不同,且受理之主管機關亦有不同,故不可併案辦理。
三、有關公司董事、監察人係依第27條當選,其申報資料如下:(一)法人股東如係依第27條第1項當選董事或監察人者,公司應申報法人股東之資料。例如,甲公司為乙公司之法人股東,並依第27條第1項以法人股東身分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乙公司應申報甲公司之資料。(二)法人股東如依第27條第2項指派代表人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公司應申報法人股東及其代表人之資料,所應申報之「持股數或出資額」係指該法人股東之持股數或出資額而言。例如,甲公司指派A自然人代表擔任乙公司之董事,乙公司應申報甲公司及A董事之資料,所申報之「持股數或出資額」係指該甲公司之持股數。
四、財政部1080108新聞稿
營利事業列報外幣兌換損益應以已實現者為限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表示,近日時常接獲電話詢問,營利事業向國外進貨或銷貨,如以外幣收付,因匯率變動產生之兌換虧損或盈益,稅務上應如何列報?
該分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及第98條規定,兌換損益應在實現時才可列為損益,所以,因匯率變動而產生的帳面差額,不能列報為當年度損益。換句話說,營利事業進、銷貨已實際付款結匯或收款入帳後,因匯率變動所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已實現者,才可列報。
該分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應付外幣帳款250萬美元,因匯率變動列報兌換虧損新臺幣100萬元。但是甲公司截至105年底尚未支付該筆貨款,兌換虧損屬未實現,不得列計損失,所以調整核定甲公司課稅所得100萬元,應補稅款17萬元。
該分局提醒營利事業,兌換盈益或虧損都須已實現,才可於所得稅申報時列報,至於損益之計算方式可採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處理,並應提供明細計算表供稽徵機關核對。
五、財政部1080112新聞稿
稅法上不予認列費用或損失,常見四大財稅差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財務會計所得是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而來,目的在提供投資者或債權人公允表達的財務資料;稅務課稅所得是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計算,故產生財務及稅務上之差異,報稅時要作帳外調整,列舉常見四大財稅差異說明如附表。
舉二例說明,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局發現該公司列報高價乘人小客車之折舊費用,直接以購入成本500餘萬元按5年計算折舊費用。因該乘人小客車於104年底購入,依稅法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250萬元為限,而甲公司仍按實際購入成本500餘萬元計算折舊費用,致超限予以剔除補稅。
乙公司105年度結算申報2百餘萬元兌換虧損,乙公司財務處理於會計年度終了日先行估列兌換虧損,但105年底都未支付該筆貨款,雖然匯率變動,然尚未辦理結匯匯付,列報兌換虧損因尚未實現還不能認定,故予以調整補稅。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依財會規定計算損益,但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稅法上相關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以免不符規定被調整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列舉常見四大財稅差異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