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經濟部1020520經商字第10202049140號函
股東會議不得以視訊方式召開
按公司法第205條第2項規定:「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是以,董事會議得以視訊方式為之,而股東會議未如董事會得以視訊方式為之規定,尚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5條第2項規定。因此,本部93年3月11日經商字第09302036200號函釋:「股東會之開會方式不得以視訊會議為之」。
2.財政部1020515新聞稿
違章補徵之營業稅,不得列報費用或損失,以免被剔除補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追繳或繳納之營業稅,不得列為本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該局指出,於查核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其他費用項下列報一筆99年補繳營業稅1百餘萬元,經國稅局進一步調查,其內容係營業稅違章補徵之本稅,因不符前揭條文規定,而全數否准認列。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依各種稅法規定加徵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等及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暨未依法扣繳而補徵之稅款,亦不能列報費用或損失,請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注意稅法及相關規定,以免因不符稅法及相關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3.財政部1020515新聞稿
營利事業因業務所須列報之員工國外出差旅費,除已報支每日膳宿雜費,得否再列報於市區乘坐之「交通費」?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派遣員工至國外各地區出差旅費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辦理,其國外出差膳宿雜費認定標準應比照行政院頒訂之公務人員「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生活費日支數額認定之。近來接獲納稅義務人詢問,出差人員復於國外當地乘坐之市區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得否再行檢具單據核實列報交通費之規定?
該局進一步指出:前項報支要點第7點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劃分,概以60%為住宿費,30%為為膳食費,10%為零用費。所稱「零用費」,依同要點第4點第2項係指包括市區火車票費、市區公共汽車車票費、市區捷運車票費、洗衣費、小費及其他與生活有關之各項費用。即每日膳宿雜費日支金額認定標準已包含市區交通費,自不得再檢具憑證另行報支國外出差「交通費」科目。
4.財政部1020521新聞稿
營利事業長期派駐員工至海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或技術服務,應依營業常規認列服務費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查核移轉訂價案件,發現多數營利事業長期派駐員工至海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或技術服務,惟此項服務漏未於結算申報書揭露,亦未依營業常規認列服務費收入,而遭國稅局按外部可比較資料設算服務費收入補稅。
該局說明,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5條第5款規定,服務之提供,包括行銷、管理、行政、技術、人事、研究與發展、資訊處理、法律、會計或其他服務,營利事業如有上述服務提供之情形,應按營業常規認列服務費收入。
該局於查核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公司列報大額薪資支出及旅費,進一步請甲公司提示員工薪資清冊、擔任之工作細項及出差報告單等資料,發現甲公司長期派駐員工至海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或技術服務,該項服務未向關係人收取任何報酬,該局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按外部可比較資料設算服務費收入補稅。
該局呼籲,配合我國移轉訂價查核制度之實施,營利事業為海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或技術服務屬關係人交易,應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參考內部或外部可比較資料,按營業常規申報服務費收入,以免於查核時設算補稅。又交易之他方如非屬與我國簽署之租稅協定國家,常因無法適用相對應調整而使集團企業之整體稅負增加。
5.財政部1020523新聞稿
營利事業外銷收入的認列時點
公司組織的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即凡在會計期間內已確定發生的收入及費用,不論是否已經收付現金,均應入帳以確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因此,營利事業外銷貨物,應以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認列銷貨收入,如果是以郵政快捷郵件或陸空聯運包裹寄送貨物外銷,則應以郵政或快遞事業摯發執據蓋用戳記日所屬會計年度認列銷貨收入。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核南部某家經營電子零件製造業務的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發現甲公司有1筆99年底的外銷貨物收入500餘萬元未列報為99年度營業收入。甲公司提出說明該筆外銷雖然是在99年底報關,但雙方交易約定的貿易條件為目的地交貨(CIF),該筆貨物在100年初才運送到國外客戶,因此99年度尚未完成交易,實際交付貨物及收取貨款均在100年度,該公司已列報在100年度的營業收入。國稅局查證結果,該筆交易的報關日為99年12月3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2規定,外銷貨物應以外銷貨物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列報銷貨收入,該筆收入應歸屬99年度,乃予以調整補稅並加計利息。
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外銷貨物無論交易條件為何,外銷收入的歸屬年度係報關日或郵政、快遞事業摯發執據蓋用戳記日,而不是以交貨或收款日為歸屬年度。營利事業列報外銷收入時,應特別注意相關規定並正確申報,以免遭受補稅甚至處罰。
6.財政部1020528新聞稿
非屬固定資產土地之借款利息應遞延至土地出售時作為收入的減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為購買土地需要龐大的資金,故常以銀行借款來支應,而其借款利息支出則因土地的用途不同,在稅務處理上會有差異。
該局說明,購入土地係供興建廠房等作營業上使用者,屬於固定資產,其利息支出應作為土地的成本,於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借款的利息支出則作為當期費用;如購入的土地係以投資為目的,非屬固定資產,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出售土地收入的減項,不得列為當年度利息費用。
該局最近查核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部分土地於購買後多年來,並無規劃動工興建等積極作為,經公司說明該部分土地非屬固定資產,乃將其借款利息600餘萬元轉列遞延費用,補徵稅額100餘萬元。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有非屬固定資產土地之借款利息,應遞延至土地出售時作為收入的減項,以免遭調整補稅。
7.財政部1020528台財稅字第10200702020號令
核釋旅行業收取團費及購物佣金課徵營業稅之規定
一、配合交通部101年9月5日交路(一)字第10182003321號令修正發布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2條,刪除「旅行業不得以購物佣金或促銷行程以外之活動所得彌補團費」規定,旅行業辦理國外及大陸、港澳地區旅行團收取團費收入扣除代收轉付食宿、交通等業者價款後之差額計算佣金收入及同團向購物店收取之佣金收入,均屬招攬或接待旅行團提供勞務取得之代價。
二、旅行業辦理上開旅行團取得團費收入,應依本部82年5月17日台財稅第821485398號函規定,逐團按月就其收付價款之差額,彙總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其自購物店取得購物佣金收入,應於收款時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並於最終結帳時,依收付憑證金額調整之。
三、旅行業辦理上開旅行團收取團費收入,並向購物店收取佣金收入,以彌補同團團費收入不敷食宿、交通等代收轉付款項者,得於購物佣金收入依法報繳營業稅完竣後,檢附前開報繳、代收轉付款項憑證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專案退還其溢繳之營業稅,但其退稅金額以同團向購物店收取佣金收入所報繳之銷項稅額為限。
參照:考量旅行業主管機關交通部已於101年9月5日修正上開規定,另據交通部觀光局說明,旅行業於行程中安排以購物或促銷行程以外自費活動,以賺取佣金或所得收入彌補團費,為一般商業習慣,故其認同「購物佣金」得視為團費之一部分,因此,財政部衡酌旅行業招攬或接待同團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交通、購物等服務,均屬觀光行程之一部分,不論自旅客收取團費收入扣除相關代收轉付款項後之差額計算佣金收入或同行程向購物店收取之佣金收入,兩者均屬招攬或接待同團旅客提供勞務取得之代價,旅行業辦理上開旅行團收取之團費收入,如有不敷食宿、交通等代收轉付款項情形,而以向購物店收取之佣金收入彌補同團團費者,得於購物佣金收入依法報繳營業稅完竣後,檢附前開報繳、代收轉付款項憑證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專案退還購物佣金收入之溢繳營業稅,但其退稅金額以同團向購物店收取佣金收入所報繳之銷項稅額為限。
8.財政部1020522台財稅字第10200024220號令
納稅義務人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嗣解除契約,其已繳納稅應否退還處理原則
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內之不動產並依法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嗣解除契約,稅捐稽徵機關受理其申請退還已納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款處理原則如下:
一、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前解除契約者,應予退還。
二、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後,解除買賣契約並取回原銷售之不動產,如屬合意解除者,不予退還;如屬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除者,應予退還。
參照:財政部說明,特銷稅條例自100年6月1日起實施後,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內之不動產,除符合該條例第5條排除課稅規定者外,皆應依法課徵特銷稅,惟倘賣方於規定期限申報繳納特銷稅款後,買賣雙方解除契約,其原繳納之特銷稅款應否退還?因解約案況不一,為利徵納雙方遵循,有訂定一致處理原則之必要。該部依上開條例之立法意旨,並參據民法及判例(決)規定,按解除契約係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前、後,及是否屬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除契約者,明定已納之特銷稅款應否退還之處理原則。
財政部表示,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內之不動產並依規定繳納特銷稅,倘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前解除契約者,不論解除原因為何,其原繳納之特銷稅款,應予退還;倘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後始解除契約者,為避免納稅義務人短期炒作不動產並藉由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規避特銷稅負(例如:甲君出售持有期間在1年內之都市土地予乙君,乙君持有未滿1年即欲出售該土地,並已尋獲買主丙君,為規避特銷稅,遂與甲君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由甲君直接將土地出售予丙君),除屬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除契約者外,其原繳納之特銷稅款,不予退還。
9.財政部1020527新聞稿
出口廠商輸出貨品應標示產地
臺中關籲請出口廠商注意,國貨出口前應依規定在貨品本身或內外包裝上「原產地」標示為中華民國製造、中華民國臺灣製造、臺灣製造,或以同義之外文標示,以免違反規定。
邇來迭有發現出口廠商向海關報運國貨出口至中國,出口貨物產地標示「中國台灣」之情形。倘海關查獲出口貨物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標示不實者,除貨物退關不准出口外,並將案移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依有關規定處理。
臺中關亦表示,根據我國貿易法第17條規定「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不實」及「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21、22條規定「輸出貨品,應於貨品本身或內外包裝上標示產地,其標示方式應具顯著性與牢固性。」、「輸出貨品係在我國產製者,應標示中華民國製造、中華民國臺灣製造或臺灣製造,或以同義之外文標示之。」出口廠商、報關業者應注意配合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