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財政部1020401台財稅字第10200551680號令
修正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規定應補、應退或應移送強制執行之稅捐,免徵、免退及免予移送強制執行之限額如下,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生效
一、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遺產稅、贈與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契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本稅及各該稅目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每次應補徵金額於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下者,免徵。
二、娛樂稅之本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每次應補徵金額於二百元以下者,免徵。
三、印花稅之滯納金及利息,每次應補徵金額於二百元以下者,免徵。
四、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遺產稅、贈與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印花稅、契稅、娛樂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本稅及各該稅目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每案免移送強制執行限額為三百元以下。
五、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規定應補、應退或應移送強制執行之稅捐,免徵、免退及免予移送強制執行之限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即本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九○○三八七五六○號令)。
2.財政部1020416新聞稿
營利事業帳列存貨金額,應與實際存貨金額相符,以免稅捐稽徵機關依實地盤點結果,核定漏報銷貨額及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該局轄區A公司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列存貨金額3,000萬元,惟該局於101年1月24日派員至其營業處所實地盤點存貨僅餘25萬元,又A公司101年1月1日至同年月24日盤點日止之銷貨成本2萬元。
該局依上述實地盤點存貨之結果,核定A公司漏報銷貨額2,973萬元(帳列存貨3,000萬元-盤點存貨25萬元-101年盤點日止之銷貨成本2萬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86,500元(29,730,000×5%),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處以1.5倍之罰鍰計2,229,750元。A公司不服,主張上述存貨存放於臺中處所,但未能提示進貨憑證供核,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3.財政部1020416新聞稿
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須帳載有累積虧損並經實際彌補,始有適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營利事業計算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可申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按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規定,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之累積虧損數額。
該局說明,於查核某公司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時,發現公司98年底止帳載為累積盈餘100萬元,並無虧損,惟卻申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400萬元,經該公司說明86年度以前帳載為累積盈餘500萬元,而87年度以後為累積虧損400萬元,故申報減除該87年度以後之累積虧損。按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依首揭施行細則規定,指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係屬累積不可分割者,經核該公司截至98年底止帳載為累積盈餘,尚無累積虧損須予彌補,該局遂否准400萬元之減除,補徵稅額,並處罰鍰。
4.財政部1020425新聞稿
營利事業因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結算,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及第2項「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惟為考量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之營利事業短漏報所得,並未短漏當年度所得稅額,其對國庫稅收之影響,係視該等營利事業以後年度是否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申報扣除該年度虧損而定,如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罰,又無合理最高金額之限制,恐有處罰過重之虞,爰於98年5月27日修正增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後段但書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報之所得額後,如仍無應納稅額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之規定,且營利事業於98年5月28日以前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情形且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者,均得適用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之規定,惟尚非所有短漏報所得案件均有其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於101年度經稽徵機關查獲98年度漏報所得額378萬元,經查該年度結算申報核定所得額為虧損422萬元,加計漏報所得額後,全部核定所得額仍為虧損44萬元,故無應納稅額,其計算應處罰鍰之基礎金額為93萬5千元(即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378萬元×稅率25%-累進差額1萬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應處2倍以下罰鍰,因該公司已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是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處罰鍰37萬4千元(93萬5千元×0.4倍),惟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是本案應處罰鍰金額為9萬元。
5.財政部1020429新聞稿
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之錯誤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即將展開,為協助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作業,避免申報錯誤,該局特別整理以往報稅常見錯誤,提醒民眾不要重蹈覆轍。
一、免稅額申報錯誤:一般免稅額為8.2萬元,年滿70歲的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尊親屬」(父母、祖父母)免稅額為12.3萬元;但若申報扶養年滿70歲的兄弟姊妹或其他親屬(叔、伯、舅等),免稅額仍是8.2萬元。
二、扶養親屬申報錯誤:誤報扶養20歲以上未在學、服役、待業或在補習班補習之有謀生能力的子女或兄弟姊妹;或兄弟姊妹重複申報扶養父母;或申報未同居一家無實際扶養其他親屬。
三、漏報所得:因未收到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等而漏報,僅申報查調的所得資料,未申報無法查調的非扣繳所得(如財產交易所得、租賃所得等);或是未合併申報受扶養親屬的所得。
四、未合併申報:子女未滿20歲而有所得,除非已婚,否則還是要跟父母合併申報;夫妻也要合併申報所得,若因分居而無法合併申報,必須在申報書上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字號,並註明已分居。
五、保險費申報錯誤:人身保險費每人每年最多可申報扣除2.4萬元,但只有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的保險費才能申報,兄弟姊妹或其他親屬的保險費不能申報扣除,且被保險人與要保人須在同一申報戶;全民健保費可全數申報,但被保險人與眷屬須在同一申報戶。
六、教育學費申報錯誤:就讀大專以上的受扶養「子女」,教育學費才可以申報;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兄弟姊妹及其他親屬的教育學費,都不能申報扣除。
七、醫藥費申報錯誤:美容整型支出、看護支出、坐月子支出等,因不屬於醫療費用,都不能申報扣除;且醫藥費有保險給付部分應該先予減除,不足的部分才能申報。
八、虛報捐贈:低價買進不實捐贈收據、列報未登記或未設立團體的捐贈等,其涉及逃漏稅,若經查獲將會補稅並處罰;又點光明燈、安太歲或支付塔位的款項,因屬有對價關係,也不能申報捐贈扣除;對公益慈善團體的捐贈,申報金額不能超過所得總額20%。
九、房貸利息申報錯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每戶每年最多可申報30萬元,但須先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且不能同時申報房貸利息及房租支出,也不能申報修繕或消費性貸款的利息 。
十、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檢附資料錯誤:誤以重大傷病卡列報身心障礙扣除,未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精神衛生法規定的專科醫生診斷證明書影本。
該局表示,綜合所得稅一般扣除額分為標準扣除額及列舉扣除額,納稅義務人申報時可選擇金額較大者申報較為有利;惟經選定採標準扣除額、或採稅額試算確認、未辦理結算申報、未列舉扣除額亦未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而視為已選適用標準扣除額者,其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民眾報稅後若發現錯誤,可以重新填寫一份正確申報書,補辦結算申報;採用網路申報者,只要將正確資料重新上傳申報即可,但若報稅期限已截止,不論採何種申報方式,須以書面重新補報。
6.財政部1020420新聞稿
子女、兄弟姊妹在大陸地區就學,符合規定,可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子女可再列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自100年11月4日起,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在大陸地區就學,具有正式學籍,且其學籍在學年度內為有效者,納稅義務人得檢附教育學費繳費收據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列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及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姐妹年滿20歲,在大陸地區就學,具有正式學籍,且其學籍在學年度內為有效者,納稅義務人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有關學籍之認定,以大陸地區教育主管機關公布具有普通高等學歷教育招生資格之高等學校,納稅義務人可逕自以下網站(網址:www.moe.edu.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moe_122/)下載參考,若就讀上開名單以外之高等學校,經大陸地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者,納稅義務人得檢附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核認。該文件應檢具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之公證書予證明,並送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若有子女、兄弟姊妹在大陸地區就學,符合以上規定可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子女就學部分可再列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7.財政部1020403新聞稿
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自101年1月1日起施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因近年來我國少子化現象日趨嚴重,生育率逐年下降,為改善此現象,減輕中低收入者養育幼兒之負擔,所得稅法第17條已修正施行相關規定,自101年1月1日起增列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該局指出,自101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5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可扣除25,000元之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但為維護租稅公平,若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則不得扣除:
(一)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20%以上,或納稅義務人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適用稅率在20%以上。
(二)納稅義務人之基本所得額,即個人綜合所得稅的綜合所得淨額,加計海外所得、特定保險給付、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個人綜合所得稅的「非現金部分之捐贈扣除額」及95年1月1日以後,各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加總計算後之金額超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3條規定之扣除額600萬元者。
該局呼籲,納稅人於今年(102年)5月份申報10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若有5歲以下之子女(即96年至101年出生之子女),無上述2種不得扣除之情形者,即可適用本項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