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
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全年82,000元;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70歲者,暨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70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每人每年123,000元。
二、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76,000元;有配偶者扣除152,000元。
三、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104,000元為限。
四、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104,000元。
五、特別扣除額之補充:
1. 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270,000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3. 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25,000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4. 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25,000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六、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
1. 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2. 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24,000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 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 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 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0,000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 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0,000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七、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500,000元以下者,課徵5%。
(二)超過500,000元至1,130,000元者,課徵25,000元,加超過500,000部分之12%。
(三)超過1,130,000元至2,260,000元者,課徵100,600元,加超過1,130,000元部分之20%。
(四)超過2,260,000元至4,230,000元者,課徵326,600元,加超過2,260,000元部分之30%。
(五)超過4,230,000元者,課徵917,600元,加超過4,230,000元部分之40%。
2.財政部1020325新聞稿
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未分配盈餘申報常見之錯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即將於102年5月1日至5月31日展開,為協助營利事業辦理申報作業,該局特別就所轄營利事業申報時常見之錯誤,整理分析,請營利事業於申報時注意,以避免申報錯誤。
該局分別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說明如下:
1. 損益及稅額計算部分
(1)營利事業填寫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時,常有行業代號誤填之情形,填寫時請注意查對當年度稅務行業標準代號表。
(2)營利事業若專營買賣有價證券或建屋出售,常發現未將其出售有價證券與土地之收入及成本,分別列入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合理分攤應歸屬之相關費用及損失,正確計算免稅所得,再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
(3)營利事業若符合規定得以以前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者,各期虧損數應先扣除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再自全年所得額中扣除。
(4)營利事業依規定於申報書第17-1頁填報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營利事業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時,該餘額如大於股利或盈餘分配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應以該帳戶之餘額為限。
(5)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之適用範圍,以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為限,尚不包括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
(6)營利事業於計算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時,如有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其自損失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各該項所得額中扣除之順序,應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逐年依序扣除。當年度無各該項所得額可供扣除或扣除後尚有未扣除餘額者,才可遞延至以後年度扣除。
(7)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99年1月1日以後者,及自99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憑證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分離課稅之規定。
2.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部分
(1)營利事業若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已接獲上年度之核定通知書,則本期申報之股東可扣抵稅額期初餘額應調整與上年度核定之股東可扣抵稅額期末金額相符,以免造成短、溢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情形。
(2)經稽徵機關核定減少87年度以後結算申報應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收到核定通知書時,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
(3)稅額扣抵比率應依規定計算,以免造成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錯誤。
3. 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部分
(1)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所指「彌補以往年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常有營利事業誤以為僅限於87年度以後之虧損。
(2)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及盈餘淨額,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實際發生者,始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常有營利事業誤將由以前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及盈餘淨額或於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尚未發生者列為減項,而產生短繳稅額之情形。
(3)營利事業除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外,自行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列入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4)自97年1月1日起,不論以當年度或96年度以前之盈餘分配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皆得以費用列支,已使「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少,故該部分不得再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5)非經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核准之減除項目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3.財政部1020322新聞稿
營利事業製作移轉訂價報告常見錯誤及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01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即將開始,為協助營利事業就其受控交易,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相關規定,辦理申報作業,並備妥移轉訂價文據,該局特別就查核移轉訂價案件常見之錯誤。
應注意事項彙整分析說明如下:
一、受控交易應按個別受控交易分析:實務上常見移轉訂價報告係以企業整體之損益進行移轉訂價分析,惟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7條第3款規定,除個別交易間有關聯性或連續性者,應合併相關交易分析外,應以個別交易為基礎,分析是否符合常規。例如:甲公司101年度與關係企業A、B及C公司之受控交易包含銷售貨物予A公司、自B公司進貨及使用C公司授予之專利權,甲公司於製作101年度移轉訂價報告時,應就其與A、B及C公司之受控交易分別進行分析,尚不得僅就甲公司整體損益進行分析。
二、採可比較利潤法下受測個體之選定:營利事業常選定本身為受測個體進行分析,惟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18條第3項規定,受測個體應以複雜度低,且未擁有高價值無形資產或特有資產之一方,為最適之受測個體。
三、常規交易方法或利潤率指標之選定,應注意常規交易方法或利潤率指標不得以受控交易為計算基礎,例如:
(一)若採再售價格法,因其係按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再銷售予非關係人之價格,減除依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毛利率計算之毛利後之金額,為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價格,故不適用於銷貨之受控交易。
(二)若採成本加價法,因係以自非關係人購進之成本或自行製造之成本,加計依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成本加價率計算之毛利後之金額,為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價格,故不適用於進貨之受控交易。
(三)採可比較利潤法下,常見營利事業選用營業淨利率為利潤率指標,卻忽略受控交易之型態。選擇利潤率指標時,應注意如利潤率指標之分母與受測個體之受控交易有關,即不宜選用該利潤率指標,茲舉例如下:
營業淨利率,係以營業淨利為分子、銷貨淨額為分母所計算之比率,故不適用於銷貨之受控交易。
成本及營業費用淨利率,係以營業淨利為分子、成本及營業費用為分母所計算之比率,故不適用於進貨或營業費用之受控交易。
貝里比率,係以營業淨利為分子、營業費用為分母所計算之比率,故不適用於營業費用之受控交易。
4.財政部1020325新聞稿
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如目前未供營業使用而閒置,得依原折舊方法繼續提列折舊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50條規定,固定資產之估價,以自其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標準。同法第51條及第54條復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依此,財政部令釋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如目前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因未實際供生產使用,折舊費用為零者外,餘如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者,應按其實際成本,以其未折減餘額,按原折舊方法繼續提列折舊。上開折舊數額應依固定資產性質,列報為當期營業費用或營業成本。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0年1月1日取得生產用機器設備1台,成本為400萬元,耐用年限為7年,預估殘值50萬元,折舊方法採用平均法。該公司100年提列折舊50萬元,雖該機器設備自101年1月1日起閒置而改列其他資產,甲公司101年度仍得就該機器設備提列折舊,並依該機器設備係供生產使用,列為當期營業成本。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若有固定資產目前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者,可依照上述規定辦理,以確保權益。
5.財政部1020321新聞稿
個人出售債權之所得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債權收取之價金應依規定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以免經稽徵機關查獲補稅並處罰。
該局指出,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之規定,權利如屬原始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為繼承或贈與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故出售債權所得額應依上開規定併入個人綜合所得額申報納稅。
該局舉例說明,A君與B君於80年間簽訂土地共有權買賣合約書,約定A君將其與他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權利,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B君,B君嗣於99年度將上開權利以1,000,000元轉售予D君並支付E君仲介費用10,000元,B君未依規定申報99年度財產交易所得890,000元(收入1,000,000元-成本100,000元-仲介費用10,000元),經該局查獲,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
6.財政部1020308台財稅字第10100207921號書函
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1第2項核定免予退還之小額退稅款,倘營利事業未申請退還,得否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疑義乙案
主旨:
一、所詢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1第2項核定免予退還之小額退稅款,倘營利事業未申請退還,得否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疑義乙案。
說明:
二、按本部刻研議取消退稅限額,自本(102)年4月l日起,應退稅款一律退還納稅義務人。取消退稅限額前,倘營利事業未申請退還每次核定應退金額200元以下之稅款,該筆稅款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送達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填報於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第23欄「其他經財政部核定項目」。
三、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送達日所屬年度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尚未核課確定者,可依前開規定辦理。
7.財政部1020301新聞稿
營建業將工程外包,勿以下游小包商之薪資表代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建業發包工程時,下游小包商必須依照實際交易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上游廠商,上游廠商不能以下游承包商提供之薪資表,代替統一發票,否則雙方都將遭受處罰。
該局說明,日前查核營利事業虛報薪資案件時,發現A公司將部分工作發包給甲君承攬,由甲君僱工施作,因甲君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無法開發票交付予A公司,故找來人頭身分,偽造薪資印領清冊交付發包的A公司,由A公司填報扣(免)繳憑單申報,並列報當年度的營業成本。甲君承攬工程而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及開立統一發票報繳,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該局查獲後除補稅外,並依法裁處罰鍰。此外,A公司因發包工程之對外交易行為應依規定取得外來憑證而未取得,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亦經該局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的罰鍰。
8.財政部1020312新聞稿
國外廠商出具之借項通知單不得作為費用及損失之原始憑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72年4月6日台財稅第32218號函釋,國外代理行之借項通知單(DEBIT NOTE)係費用或付款之通知單,不得作為費用及損失之原始憑證;依國際慣例,國外費用之原始憑證應為國外發票。
該局說明,商業發票係出口商簽發給進口商證明銷售貨物內容及價格之交易文件,內容載有受益人及申請人資料、金額及幣別、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之說明等資料。而借項通知單係為要求折讓、追索欠款等應收帳款之照會通知,交易中有向對方索取款項時,如出貨損害或錯誤之賠償、費用增加等,均可開立借項通知單給對方。二者所載內容、格式非全然相似,法律效力亦不盡相同。因此,借項通知單不得作為原始憑證。
9.財政部1020319新聞稿
營利事業102年度以後出售股票,如何計算當年度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金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自102年1月1日起應採用「先進先出法」檢驗當年度出售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股票,是否持有滿3年以上,以適用減半計入基本所得額。但是因為營利事業持有股票之存貨估價方式可能有所不同,同年度出售該等股票所得如何分配予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以進一步計算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計算股票成本時,應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舉例說明,甲公司在102年度出售股票交易利益1,000,000元,其中包含持有滿3年之股票10,000股及非持有滿3年之股票40,000股,配合甲公司股票之成本計算方式是採「加權平均法」,所以要按股數比例區別持有滿3年之股票利益及非持有滿3年之股票利益,經計算後持有滿3年之股票交易利益為200,000元(1,000,000元×10,000股∕50,000股),同年度尚有出售持有滿3年之股票交易損失130,000元,計算後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交易損益為70,000元(200,000元-130,000元),另有其他未滿3年股票利益800,000元及期貨交易損失600,000元,減除以前年度證券交易損失100,000元,計算後「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雖然是170,000元(200,000元-130,000元+800,000元-600,000元-100,000元),但因為170,000元包含70,000元之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交易所得,所以應將70,000元減半計入基本所得額,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的金額應該是135,000元(70,000元∕2+100,000元)。
10.財政部1020308新聞稿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認定,自102年度起適用新認定原則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扣繳義務人詢問房東舉家遷移海外居住,但在臺仍保有戶籍,每年初固定回臺一星期,預收一年租金,其給付房東之租金應如何扣繳?
國稅局說明,所得稅法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居住者),係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及「經常居住」之事實來認定,惟往年對於久居海外但在臺保有戶籍之僑民,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已不在我國,卻因探親、觀光短暫回臺停留,即從寬認定為居住者,常引發爭議。為解決此爭議,財政部於101年9月27日針對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發布認定原則,並自102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所稱居住者之認定原則為: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或「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其中,「生活及經濟重心」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將由稽徵機關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一、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 會福利。
二、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本案之房東,雖在臺保有戶籍,但一課稅年度內居住未滿31天,並舉家遷移海外居住,如經認定其生活及經濟重心非在中華民國境內,屬非境內居住者。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給付非境內居住者之租金應代扣繳20%稅款,並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及發給房東。
11.財政部1020314新聞稿
政院院會通過修正綜合所得稅稅額計算方式之所得稅法修正草案
行政院第3339次院會今(14)日討論通過所得稅法第15條修正草案,修正我國綜合所得稅稅額計算方式。
財政部說明,依據101年1月20日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現行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稅額,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之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並考量稅制及稅政變動幅度最小、稅收衝擊較小等因素,我國綜合所得稅仍宜維持以家戶為課稅單位,並消除夫妻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稅額所增加之稅負,本次修正草案乃規定自103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各類所得,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其稅額計算方式,除維持現行(1)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及(2)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之方式外,新增(3)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之方式,由納稅義務人就前開3種計算方式擇一適用。
12.財政部1020312新聞稿
北區國稅局查獲利用人頭戶炒房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依法補稅處罰並移送刑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日查獲某君利用人頭戶標購桃園地區法拍屋炒房,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除依法補稅處罰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將某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及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偵辦。
該局說明,法拍屋拍定後,因其登記簿謄本已註記「法拍」,致賣相欠佳而影響轉手價格,某君標購法拍屋後即利用經常於道路中發送廣告之民眾為人頭戶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再以另一人頭戶承買該房地,藉以提高房地交易價格;透過轉手過程,新的謄本即無「法拍」字樣,俾便於按一般市場價格出售,以此操作方式於6個月內轉手房地2次,賺取差價利潤高達160餘萬元。
由於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坐落基地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某君為規避稅負,即利用無屋之人頭戶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俾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僅有一戶自住房地之規定,排除於課稅範圍,達成逃漏稅之不法行為。案經該局查獲後,以其利用他人名義銷售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依同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共計約300萬元;另其利用他人名義從事交易、隱匿財產等行為,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經該局檢具相關事證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
該局特別呼籲,開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係為健全房市及強化租稅公平,並將課稅收入循預算程序用於社會福利支出,如有不法炒作房地一經查獲將依相關規定處罰,涉有刑責部分亦將依法移送地方法院偵辦,民眾切勿以身試法,以免得不償失。如有逃漏稅之行為,應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管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僅須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13.財政部1020321新聞稿
夫妻贈與不動產以為節省土地增值稅,當心漏報特銷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期查核不動產特銷稅案件時,發現民眾為享受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先借由夫妻間贈與,將不動產過戶給配偶後再行出售,雖享受了10%的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卻疏忽了配偶取得後短期內銷售該不動產,經查獲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補稅並加以處罰之多起案例。
該局說明,依土地稅法第33條規定,土地增值稅率為20%、30%或40%,但如符合第34條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之特別規定者,按10%徵收之。民眾往往為了節省土地增值稅,卻忘了受贈人受贈之後在短期內銷售持有未滿2年之不動產,應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按實際交易價格的10%或15%課徵特銷稅,導致遭稽徵機關查獲補稅處罰的情形。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原有多筆房地,欲銷售其中1戶房地,該筆土地應繳納20%的土地增值稅約120萬元,甲君為了要適用10%的優惠稅率,在101年5月20日將該房地贈與其夫乙君,乙君旋即於101年6月15日以7千萬元出售該房地並完成移轉登記與丙君。乙君該筆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繳了60萬元的土地增值稅,但因出售持有未滿2年之不動產,遭該局查獲依特銷稅相關規定,按銷售價格15%核定補稅1千零50萬元並另處1倍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