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1080619新聞稿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說明,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意旨,合夥組織之成立、存續須有合夥人2人以上。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若因合夥人退夥或負責人將其出資額轉讓,致合夥人只剩1人時,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自應解散辦理註銷登記,並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而合夥人之一如欲以獨資組織方式成立營利事業者,則應另行申請設立登記。至於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如僅變更負責人或合夥人,其合夥人數仍為2人以上者,因其營利事業主體並未因此而有解散、廢止或轉讓之情形,可以免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