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05資訊交流

一、財政部1080524新聞稿
立法院今(24)日三讀通過「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2條之6修正草案,有助節能減碳、綠色消費及改善空氣污染

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2條之6修正草案,業於今(24)日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第11條之1
於條文生效日起2年內,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1級或第2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該等貨物應徵之貨物稅每臺減徵稅額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為限,並按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下稱減徵貨物稅稅額表)規定減徵之;減徵貨物稅應由買受人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表及減徵貨物稅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二、修正第12條之6
報廢95年9月30日以前出廠;或95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出廠,且於95年9月30日以前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88年7月1日施行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核發之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大型特種車,並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減徵稅額以40萬元為限,適用期間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減徵貨物稅申請期限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環保署定之。
財政部說明,該修正草案係為鼓勵民眾購買節能電器,刺激消費活絡經濟,及加速汰換大型車,防制空氣污染。該部業邀集經濟部、環保署及稽徵機關研訂減徵貨物稅稅額表及減徵貨物稅申請期限、程序、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並將積極宣導相關措施,俾利各界充分瞭解,使該法案順利實施。
二、財政部1080521新聞稿
公司進貨及損費未依法取得憑證之金額或比例逾限者,不得適用盈虧互抵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在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時應注意適用要件,若虧損或申報扣除年度之進貨、費用及損失涉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以致不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條件者,則不得適用盈虧互抵。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有關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係指公司依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財政部對帳冊憑證有關解釋令、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等規定,設置、取得、使用及保管足以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而言。若公司之成本費用欠缺記帳憑證,或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將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101年1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000457660號令規定,公司經稽徵機關查得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但當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20萬元,或占同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含應取得而未取得憑證部分)總金額之比例不超過10%者,視為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進貨、費用或損失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之總金額為2千萬元,當年度經稽徵機關查得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金額為300萬元,占同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應取得憑證總金額比例達15%,已超過前述得視為情節輕微之限額(金額不超過120萬元或比例不超過10%),不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規定,無法適用盈虧互抵。
三、財政部1080503新聞稿
營業人如誤用前期統一發票,請儘速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規定,非當期之統一發票,不得開立使用,但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因此,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誤用前期統一發票並交付買受人,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其有漏報繳情形並已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營業人107年9月1日銷售貨物金額210,000元(含稅),誤開立107年7-8月(期)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交付予買受人,甲營業人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行發現後,將誤開之前期發票銷售額200,000元,以107年9-10月份先行補報並補繳稅額10,000元後,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誤用107年7-8月發票之起訖號碼、金額及張數,即有前揭減免處罰規定之適用。
該局提醒,使用收銀機統一發票營業人每逢單月1日請務必留意是否已更換為當期統一發票,如有不慎誤用前期發票之情形,請儘速向所轄主管稽徵機關報備,並補報補繳營業稅。
四、財政部1080509新聞稿
代購業者,除佣金收入應開立統一發票外,還應按商品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委託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說明,營業人若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並以貨物之實際價格認定為銷售額,且委託雙方應訂立書面契約,以供國稅局查核。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規定,將代購貨物送交委託人時,除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交付委託人。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受託代購之交易行為時,於購入代購貨物時,應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於交付商品與委託人時,同時開立佣金收入及以購得商品之價格開立註明「代購」字樣之統一發票,交付委託人,依法報繳營業稅。
五、財政部1080522新聞稿
機關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自107年度起不得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42條,刪除第2項有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獲配國內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請機關團體於今(108)年5月份辦理107年度結算申報時,應注意將107年度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計入所得額,並依所得稅法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
該局說明,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如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以下簡稱不足支應數)時,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可以將不足支應數扣除,如有餘額,始予課稅。
進一步說明,機關團體在計算不足支應數時,如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依修法前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可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但自107年1月1日起,不得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因此,得自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扣除之不足支應數將減少,請機關團體於申報時特別注意。
該局舉例說明,甲基金會107年度申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40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500萬元(含股利收入300萬元),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600萬元,107年度課稅所得額應如何計算?特別提醒計算不足支應數時,注意股利收入300萬元不能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是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應為500萬元,減除與創設目的有關支出600萬元,不足支應數為10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400萬元,扣除不足支應數100萬元,課稅所得額為3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詳附表)。
該局特別提醒,所得稅法第42條刪除機關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之規定後,機關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已非屬當然之免稅收入,自107年度起應計入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以正確計算得自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中減除之不足支應數,並依所得稅法及免稅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

六、財政部1080524新聞稿
扣繳單位向外國營利事業購買電子勞務,應辦理扣繳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表示,外國營利事業利用網路提供網路連線、虛擬主機、視訊瀏覽、音頻廣播、線上交易平台、線上遊戲、線上廣告等以數位型態使用之電子勞務銷售予我國買受人之報酬,屬所得稅法第8條之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所進一步說明,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買受人所取得之報酬,其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但該外國營利事業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並經核定其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者,得以我國來源收入依該淨利率及貢獻程度計算,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扣繳申報。
舉例說明:本國企業A公司給付國外B公司10萬元在國內刊登線上廣告服務,由於B公司在國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A公司於給付款項時,應按扣繳率20%計算,扣繳稅款2萬元(10萬元×20%);如B公司事前已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定適用之淨利率30%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100%,A公司則以核定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扣繳稅款為6,000元(10萬元×30%×100%×20%)。
該所特別提醒,扣繳義務人支付跨境電商勞務服務費時,不論金額大小,皆應依法辦理扣繳及申報憑單,以免未依規定辦理扣繳申報,而遭受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