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1080614台財稅字第10804574220號令
訂定「財政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捐助財產最低總額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一定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
主旨:訂定「財政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捐助財產最低總額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一定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九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公告事項:
一、本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捐助財產之最低總額為新臺幣三千萬元,前開設立捐助財產之現金總額比率為不低於百分之九十。
二、本部主管財團法人適用財團法人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一定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
二、財政部1080605新聞稿
聘用外籍專業人士,政府、企業與員工共蒙其利
我國政府為鼓勵營利事業提升國際競爭力並邁向國際化,針對雇主聘用外籍專業人士來臺工作,給予資方及勞方相當優惠的租稅措施,其主要法令依據規定於「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以下簡稱適用範圍)。
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表示,企業依聘僱契約之規定,雇主所支付外籍專業人士本人及眷屬來回旅費、搬家費、租金、租屋修繕費、水電瓦斯費、清潔費、電話費、服務滿一定期間返國渡假之旅費及子女獎學金等,營利事業得以費用列帳,而且可不計入該外籍專業人士之應稅薪資所得(亦即當成免稅所得)。
該所指出,上述適用範圍之外籍專業人士,係以從事如營繕工程、交通事業、財務金融及不動產經紀等適用範圍內之18項工作為限,包括目前已經在臺工作者,但兼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則不適用。
該所特別強調,外籍專業人士必須於同一課稅年度在臺居留合計滿183天且全年境內外薪資達新臺幣120萬元以上始能符合優惠資格。如果雇主基於特殊需求並經我國財政部專案核准,全年應稅薪資金額得不受限制。
三、財政部1080618新聞稿
個人交易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如有合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之房屋、土地交易,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申報,以免受罰。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6年3月27日取得房地之所有權,嗣於106年8月31日移轉登記出售,該局以出售之房地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核屬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課稅範疇,甲君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申報納稅,乃依查得資料核定課稅所得16萬餘元,按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之適用稅率45%,核定補徵稅額7萬元,並處罰鍰3,000元。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房地移轉係委託代書執行,惟承辦代書未進行完整之稅務規劃,致其適用最高稅率45%及漏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係屬承辦代書明顯疏失及其委任失當所致,請體恤其為無心之過,並准予免罰云云。
該局說明,甲君於106年8月31日買賣登記移轉系爭房地,未依規定於106年9月30日以前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甲君尚無法以委託他人執行稅務規劃失當等事由,而得免罰。本件甲君未申報之課稅所得額在30萬元以下,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2第2項規定,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3項規定處以補徵稅額3倍以下之漏稅罰,惟仍應依同法第108條之2第1項規定,以其未依限辦理申報處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行為罰,因甲君係1年內經第1次處罰之案件,該局經審酌甲君之違章情節處以罰鍰3,000元,係考量其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從而駁回甲君復查之申請。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交易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並應如實申報交易所得,以免因漏稅或未依限申報而受罰。
四、財政部1080611新聞稿
營利事業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帳戶,領回之剩餘款應列報其他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者,嗣後職工退休或資遣,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不足支付或沖轉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另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同法第75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勞工退休準備金或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時,已列報費用支出,若結清職工退休基金帳戶,含結清本金與利息,是用以支付職工退休金或資遣費,應取具合法的支出憑證,不得再列報費用;若因不再使用該職工退休金帳戶,而結清該帳戶,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該筆結清本金與利息列報為其他收入。
該局舉例,甲公司106年度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與適用勞退舊制員工結清年資後,已無適用舊制退休金員工,乃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帳戶,並請領結清剩餘款83萬餘元,惟該公司於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該筆剩餘款列報為收入,致短漏報所得,除遭補稅外,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五、財政部1080626新聞稿
給付外籍員工所得可先依居留證及居留期間判斷按「非居住者」或「居住者」身分辦理扣繳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居住者)係指「在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我國境內者」及「在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而上述兩種以外之情形,則屬於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非居住者)。因此,扣繳義務人給付員工薪資所得時,應依所得人之身分為我國境內居住者或為非居住者,分別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外籍員工如於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境內居留不滿183天,扣繳義務人應按「非居住者」扣繳率扣繳,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扣繳憑單申報。另扣繳義務人可依外籍員工護照簽證或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判斷,其屬因職務或工作關係核准於我國居留在一課稅年度內滿183天者,可按居住者扣繳率扣繳,如離境不再入境我國時,其於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境內實際居留天數合計不滿183天者,再依「非居住者」扣繳率核計其應扣繳稅額,就其與原扣繳之稅額之差額補扣繳。
該局舉例,甲公司聘僱外籍人士A君來臺工作,A君於108年3月1日入境來臺,依其居留證A君108年度居留將達250天,則甲公司給付A君薪資所得時,扣繳義務人自始可按居住者扣繳率辦理扣繳;惟如A君提前離職離境且不再入境我國,其於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境內實際居留天數合計不滿183天者,應依「非居住者」扣繳率核計其應扣繳稅額,就其與原扣繳稅額之差額補扣繳。另甲公司聘僱外籍人士B君,B君於107年10月1日入境來臺,依其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將達350天,惟B君107年度在我國境內實際居留天數合計未滿183天,則甲公司扣繳義務人107年度應依「非居住者」扣繳率核計其應扣繳稅額,至108年度因B君居留期間將達183天,扣繳義務人即可按居住者扣繳率辦理扣繳。
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應留意如有給付外籍人士報酬時,應視其護照簽證或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判斷是否為我國境內之居住者,依法辦理扣繳申報事宜,其依「居住者」扣繳率扣繳卻提前離職離境,致不符「居住者」身分者,應儘速補報補扣繳所短扣繳之差額。
六、財政部1080603新聞稿
如何預防電子發票開立錯誤,營業人不可不知喔!
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表示,為減少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異常情形,避免影響發票上傳資訊的正確性及消費者兌獎的權益,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每單月7日會針對發生漏上傳電子發票、空白字軌號碼及總分支機構配號檔等異常情形,寄送電子郵件通知營業人,另針對已開立誤用非當期字軌或非主管機關配給之字軌號碼,也會即時寄送電子郵件通知,營業人如有接獲異常改善通知,請儘速檢視並建置檢核機制。
該所進一步列出開立電子發票常見的異常類型,並提供預防作為與檢核機制如下:
該所再次提醒,電子發票上傳時限為B2C發票應於開立後48小時內上傳,B2B發票應於開立後7日內上傳。
七、財政部1080617新聞稿
營利事業購買股權,依財務會計規定認列之廉價購買利益課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投資取得他公司(下稱被投資公司)股權,且認列取得當年度被投資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超過投資成本之利益,該利益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視被投資公司是否存續或合併消滅而做相對應之調整。
該局說明,公司與被投資公司合併,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號「企業合併」所認列取得消滅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之廉價購買利益,按財政部103年4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200192840號令規定,稅務申報上該利益得分5年平均認列。反之,公司若僅取得股權,被投資公司仍存續,依據國際會計準則第28號「投資關聯企業及合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投資關聯企業及合資」規定,認列取得當年度被投資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超過投資成本之利益,按財政部108年4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804553240號令規定,稅務申報上該利益屬未實現,應按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以實際出價取得之金額作為購買股權成本。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申報取得被投資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超過投資成本之利益,應注意前開差異並依規定作適當之調整,以維自身權益。
八、財政部1080620新聞稿
營業人收受有關單位補助款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而取得應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將貨物所有權移轉與他人,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均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有關營業人收受他單位補助款應否課徵營業稅,應視該補助款是否與銷售行為有關,例如屬進行研發且研發成果非屬自己享有而提供補助單位或與補助單位公同共有者,則該補助款收入係屬因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而取得,應為營業稅課稅範圍。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收受甲基金會補助款從事研發工作,約定研發成果歸屬A公司所有,因A公司取得基金會之補助款非因銷售行為而取得,應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反之,若研發成果歸屬基金會所有或公同共有,則A公司收取該項補助款即屬提供勞務予基金會而取得之代價,A公司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九、財政部1080621新聞稿
多層次傳銷事業給付個人參加人業績獎金或補助費屬銷貨折讓,不得重複列報支出,以免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多層次傳銷事業支付個人參加人進貨或購進商品累積積分額(或金額)達一定標準之業績獎金或補助費,依據財政部92年9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777號令規定,應取具個人參加人出具之折讓證明單按銷貨折讓處理,並依財政部83年3月30日台財稅第831587237號函規定填報參加人其他所得免扣繳憑單,惟多層次傳銷事業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得再重複列報支出,否則將按短漏報所得稅額處以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係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106年度支付參加人A君因進貨金額達一定標準之業績獎金計100萬元,甲公司已依上開財政部92年令釋及83年函釋規定分別列報該筆銷貨折讓100萬元及填報A君其他所得免扣繳憑單100萬元,嗣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又將所填報A君其他所得之免扣繳憑單金額100萬元,列報薪資支出,致重複列報支出,遂剔除該筆薪資支出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按短漏報之所得稅額處2倍以下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