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財政部1020102台財稅字第10100710330號令
核釋因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自第三人取得債務人應全額給付款項中原屬應辦理扣繳之所得,債務人免扣繳所得稅款規定
因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以命令許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中收取之款項,內含該債務人給付債權人原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辦理扣繳之所得者,如該第三人負有依法院執行命令所載執行金額全額給付債權之責時,債務人(扣繳義務人)得免向債權人(所得人)扣繳所得稅款,惟應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參照:
財政部表示,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該條所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扣取稅款。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3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逕向第3人收取。例如債務人甲公司因民事爭訟,遭法院判決應給付債權人乙之金錢債權,經由法院發給執行命令准許乙逕向丙銀行自甲公司之存款債權中收取之情形。
財政部指出,此類法院強制執行案件,倘法院准許債權人逕向第3人收取之債權金額中,內含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辦理扣繳之所得(例如遲延利息)時,債務人原負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扣繳之義務,惟當第3人負有依法院執行命令所載執行金額「全額」給付債權人之責時,為避免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因此免責由債務人辦理所得稅扣繳之義務,惟扣繳義務人(即上例之甲公司負責人)仍應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
2.財政部1020110新聞稿
「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跌價損失,係屬停徵之證券交易損益,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金融商品,依第34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按公平價值評價產生之未實現評價損失,除屬所得稅法第48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同法第44條估價規定產生之跌價損失,得列為當期損失外,不予認定。又該「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跌價損失,係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證券交易損益性質,應轉列停徵之證券交易損益及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
該局說明,前述「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係指依第34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歸類為流動資產項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科目之有價證券。該局於查核某公司某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其列報之其他損失包括金融商品跌價損失6億餘元,經深入查核發現,該項損失係依第34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按公平價值評價產生之未實現評價損失,其中除「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科目項下之有價證券,係屬所得稅法第48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產生之跌價損失得列為當期損失外,其餘係「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未實現跌價損失,不得認列;又前述得認列之「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跌價損失,係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應予轉列停徵之證券交易損益。經該局剔除「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有價證券之未實現評價損失,並將「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之有價證券跌價損失轉列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及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後,計補徵稅額3,400餘萬元。
該局指出,金融商品按公平價值評價產生之跌價損失,除屬「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得予認列,但應轉列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及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外,其餘未實現跌價損失,不得認列。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以避免遭剔除補稅。
3.財政部1020115新聞稿
約定之租金顯低於一般租金標準,稽徵機關仍得調整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綜合所得稅雖採收付實現制,但仍有例外之規定,例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關於約定租金偏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即係基於核實課稅原則,避免租賃雙方藉故壓低申報租金以規避所得稅而設。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每坪每月500元列報其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之租賃所得,該局以其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每坪每月800元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租賃所得。甲君不服,主張核定之租賃收入比臺北市、高雄市辦公室租金高且查詢租屋網站資料,鄰近辦公室租金每月為300至600元不等,該局核定之租金收入顯屬過高,與事實不符。案經復查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該局指出,按現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乃個人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制之例外,只要符合前揭所得稅法之構成要件事實,稽徵機關即得以設算方式來認定租賃收入,無須證明租金收入數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又依所得稅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規定,房屋及土地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乃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所為之規定,以供稽徵機關得參照調整計算租賃收入。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乃參酌「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每年實地調查各縣市各路段不同租金情況,並核定各地區房屋及土地當地一般租金標準,陳報財政部備查,因地區、地段之不同,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亦高低有別。且本件經調查鄰近出租供營業使用房屋申報之每坪每月租金均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高。
南區國稅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將房屋出租時,若約定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稽徵機關仍得將出租人之租金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予以補稅。
4.財政部1020125新聞稿
商品盤損與商品報廢適用法令不同,營利事業應依情形分別適用列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商品盤損與商品報廢兩項損失時,應多加注意兩者差異性,以維自身權益。
中區國稅局表示,商品盤損僅對於存貨採永續盤存制或經核准採零售價法者適用,依商品之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無法提出證明文件,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者,經查明屬實,得予認定。惟若是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則係屬商品報廢之範圍。商品報廢及商品盤損未符合前述規定之案件,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損失外,應分別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調查),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該局特別指出,近日於查核某大型量販店99年度會計師簽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將部分廢棄不再出售之生鮮類商品,列報於商品盤損項下,惟經分析結果,該等商品因係屬過期、變質、破損等原因而廢棄,係屬商品報廢,而非屬商品盤損,是經轉正並改列於商品報廢項下查核,然因該公司未能依前揭規定,提供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相關監燬證明文件,致遭剔除損失1千萬餘元,並經補徵稅額170萬餘元。
5.經濟部1020107經商字第10100727370號函
個人資料保護法涉及公司法問題
一、按99年5月26日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除第6條及第54條尚未施行外,其餘條文已於本(101)年10月1日施行,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參照);而所稱之個人,係指現生存之自然人(本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故非自然人之資料並非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自無本法規定之適用。
三、另本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個人資料之利用如係其他法律明定應公開或提供者,性質上為本法之特別規定,保有機關自得依該特別規定提供之(本部100年3月30日法律決字第1000002151號函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刪除理由參照)。復依本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如具有特定目的,本得依法律明文規定為之,並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或依法律明文規定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以,本件來函所述情事,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8條第1項既已明定公司董事會應將股東名冊及相關簿冊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關,供利害關係人查閱或抄錄,則有關提供個人資料之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尚無牴觸本法之問題。
6.經濟部1020107經商字第10102446320號函
同一法人百分之百持有之平行子公司間或各子公司與孫公司間有董事或經理人兼任時,是否構成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競業行為一案
A公司同時持有B公司及C公司100%之股份,又C公司轉投資D公司持有100%股份。於此,B、C、D公司為A公司100%直接、間接持股之公司,在法律上各公司雖為獨立法人格公司,但在經濟意義上則為一體,彼此之間並無利益衝突可言。爰此,BC公司間(平行關係)與AD公司間、BD公司間(垂直關係),倘有董事或經理人之兼充行為,不構成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競業行為。
7.財政部1020123新聞稿
債權逾2年之呆帳,應於存證函或催收證明送達之年度列報損失
財政部南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如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收取本金或利息,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即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惟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交寄之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時,應於送達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轄內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200萬元,經查該筆貨款係97年9月間銷貨給乙公司,貨款到期日為97年11月初,經多次催討未獲清償,甲公司雖於99年12月底寄發存證函催討貨款,惟該存證函並於100年1月初才送達。依財政部99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800646060號函訂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第6點第1款規定,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交寄之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時,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之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所以甲公司該筆呆帳損失應列報於100年度而非99年度。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申報如屬債權逾期2年之呆帳損失,且已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應於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之送達年度列報呆帳損失,以免年度列報錯誤遭剔除補稅。
8.財政部1020121新聞稿
歲末年終舉辦尾牙費用、摸彩之支出,可列報費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又到了歲末年終,各公司紛紛於農曆春節前舉辦年終尾牙及摸彩等活動,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歲末尾牙宴請全體員工聚餐,係屬事業主慰勞員工一年來辛勞所舉辦之活動,依習俗應由雇主負擔,非一般由職工福利委員會主辦之聚餐活動,故不得動支職工福利金,是營利事業不論有否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尾牙聚餐費用均應以「其他費用」科目列帳,如另有提供摸彩活動,不論是以現金或禮品犒賞員工,都需辦理扣繳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習慣上常有同業為生意上的交際應酬需要,對於往來廠商的尾牙餐聚或是週年慶活動,會代為出資認捐往來廠商的尾牙餐費或是捐贈摸彩獎品,這項交際費支出,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必須由扣繳義務人也就是捐助廠商,填報以受贈廠商為所得人名義之其他所得的免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9.財政部1020116新聞稿
有限公司解散登記後,如章程未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欠稅達限制出境標準,全體股東將被限制出境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近來屢有有限公司股東提出質疑,其公司業經經濟部解散登記,公司已不存在,且其並非公司負責人,何以因公司欠稅被限制其出境。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公司法第24條、79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另財政部83年12月2日台財稅第831624248號函及96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號函釋亦規定,應辦理清算之有限公司,如其章程未有規定或未經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欠繳稅捐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之必要時,應以全體股東為限制出境對象。
該局指出,有許多公司解散後未依公司法規定踐行合法清算程序,致公司法人人格仍存在,倘解散之公司欠繳稅捐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則會報請財政部核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全體股東出境。
10.財政部1020111新聞稿
營利事業取得政府之補助,如何認列補助款收入?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近日接獲某營利事業詢問,其接受政府補助購建折舊性固定資產之專案計畫補助獎勵,該補助款如全部列入取得年度之收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17%之所得稅後,將減少當年度購置資產之資金,抵銷政府美意,對企業資金之調度產生影響,是否可以分年認列補助款收入?
該局提出說明,營利事業接受政府補助獎勵之款項,應列入取得年度之收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惟補助款如全部列入取得年度之收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對企業資金調度確會產生影響,與政府獎勵企業投資之目的有違,故有放寬營利事業接受政府購建折舊性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設備專案補助款之認列規定,其認列收入之時點,得按所購建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設備計提折舊之耐用年數,分年平均認列收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11.財政部1020125新聞稿
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因閒置而轉列為其他資產,得依原折舊方法繼續計提折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如因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因未實際供生產使用,其折舊費用為零外,餘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者,應按其實際成本,以其未折減餘額,按原折舊方法繼續提列折舊。上開折舊數額應依固定資產性質,列報為當期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自98年1月1日取得生產用之機器設備1台,成本為320萬元,耐用年數為7年,預估殘值40萬元,折舊方法採用平均法。該公司自98年度起每年提列折舊40萬元,惟該機器設備自101年1月1日起閒置而改列為其他資產,A公司101年度仍得就該機器設備提列折舊40萬元,並依該機器設備係供生產使用,列報為當期營業成本。
12.財政部1020124新聞稿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時間申報者,將影響核課期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營業人詢問採用網路申報,逾申報期限是否可繼續上傳申報資料以及有無相關罰責?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及第49條規定,營業稅申報截止日為次期(月)15日(遇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逾申報截止日2日申報,將加徵滯報或怠報金。營業稅網路上傳申報資料期間雖然開放至17日晚上12時,惟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帳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另核課期間之起算,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超過申報截止日雖可申報,因屬逾期申報,倘涉有短漏稅額,其核課期間為7年。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95年3-4月的營業稅申報日期為95年5月16日,已逾法定申報期限95年5月15日,依前揭稅捐稽徵法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至102年5月16日始逾核課期間;乙公司於95年5月15日辦理申報,因於規定期間內申報,其核課期間自申報日95年5月15日起算5年。若國稅局於100年8月同時查獲甲、乙公司於95年3月間漏報營業額,因甲公司該期營業稅申報逾期1天辦理申報,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並涉有漏稅罰,其核課期間將從5年延長至7年,除了補稅還要處罰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