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財政部1011203台財稅字第10100188380號令
核釋列報減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前夫(妻)或婚前與他人所生子女之免稅額及扣除額相關規定
一、納稅義務人之配偶與前夫(妻)或婚前與他人所生子女,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有關「納稅義務人之子女」規定,減除其免稅額、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及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二、廢止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46年3月25日財一第23775號令。
財政部表示,現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得列報減除下列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
依據前開財政廳46年令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妻與前夫(或婚前與他人)所生之子女與納稅義務人共同生活者,自與納稅義務人有家屬家長關係,納稅義務人得列報該扶養親屬免稅額。亦即,納稅義務人之妻與前夫(或婚前與他人)所生之子女應認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家屬」,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列報其免稅額及相關扣除額,不得適用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專屬之扣除額。
財政部說明,隨時空環境變遷,家庭成員組成關係日趨複雜,復以我國綜合所得稅採家戶申報制,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所得需合併報繳,故有關前述列報規定,允宜衡平考量。案經檢討,該部爰本於所得稅法第17條立法意旨及憲法平等原則,發布上開解釋,核釋列報減除納稅義務人配偶與前夫(妻)或婚前與他人所生子女之免稅額及扣除額相關規定,並廢止財政廳46年令。
2.財政部1011206台財稅字第10104636310號令
核釋財產出租收有押金,納稅義務人確己將該押金運用所得申報納稅者,其押金計算租賃所得之規定
個人之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規定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能確實證明該押金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於上開租賃收入依同條項第5類規定計算之租賃所得範圍內減除前開已申報之押金運用所產生之所得,以其餘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表示,鑑於財產出租,不論收取租金或押金,係屬出租人出租租賃物而取得之對價,均應依規定計算租賃所得課稅;至於租金或押金之運用,係屬出租人收取租金或押金後之理財或經濟行為,與收取租金或押金係分屬不同之行為,故租金、押金運用所產生之所得,仍應依法課稅,爰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規定,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該部說明,考量「押金」之性質,不論係為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或為以該押金之利息抵付租金之情形,將來均有返還義務。因此,該押金若有實際運用之情形,且出租人能確實證明該押金之用途及運用產生所得,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如同時對押金設算租金與運用之所得課稅,將衍生重複課稅情事。因此,該部核釋財產出租收有押金者,其押金計算租賃所得之規定,俾兼顧所得稅法規範本旨及稽徵經濟與課稅公平原則,並促進法規合理化。
3.財政部1011210新聞稿
死亡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應按生存期間占課稅期間比例計算扣除額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得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被繼承人死亡年度所發生之地價稅與房屋稅,應按其生存期間占課稅期間之比例(地價稅之課稅期間為每年1月至12月,房屋稅為每年7月至次年6月)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局日前接獲1件遺產稅申報案例,被繼承人甲君於100年9月13日過世,繼承人乙君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主張依100年地價稅繳款書所載稅額全額扣除計130,000元,100年地價稅課稅期間為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被繼承人生存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9月13日止合計256天,按生存期間(256天)占課稅期間(365天)比例計算可自遺產總額扣除之地價稅額應為91,178元。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時,被繼承人死亡年度尚未繳納之地價稅或房屋稅,可檢附相關繳款書,再依上述規定計算可扣除金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4.財政部1011211新聞稿
營利事業僅買進原料,委託其他廠商加工為成品後出售,應按買賣業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僅買進原料,委託其他廠商加工為成品後出售,應按買賣業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指出,最近有一案例,甲公司98年度列報以針織毛衣製造為業,並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帳外調整列報營業成本4,000餘萬元,惟經查核發現甲公司係委託其他廠商加工為成品後出售,並未自行僱用人工與利用機器製造,成本無法勾稽時,應按服裝批發業毛利率21﹪核算營業成本3,600餘萬元。該公司主張申報時已按針織毛衣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列報營業成本,已符合所得稅法第83條相關規定,不應按服裝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該局復查決定,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所載,該公司未有詳細成本紀錄,又依財政部75年7月18日台財稅第7557067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如未以人工與機器製造或加工製成產品,而僅買進原料,委託其他廠商加工為成品後出售,應按買賣業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成本既無法勾稽查核,即應按服裝批發業毛利率21﹪核定營業成本。
該局近一步指出,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成本無法勾稽,僅買進原料,委託其他廠商加工為成品後出售,應按買賣業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
5.財政部1011214新聞稿
個人出售未上市(櫃)及非屬興櫃公司股票,自102年起改課15%證所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未上市(櫃)及非屬興櫃公司」股票如有獲利,過去僅納入「最低稅負制」中課稅,符合一定條件者才須繳納20%的基本稅額;但102年證券交易所得課稅上路以後,出售該類股票所獲之利益,除長期持有(滿1年以上)者得享減半課稅優惠外,一律應按15%稅率與綜合所得分開計稅、合併報繳,不再適用「最低稅負制」。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但書第2款規定,個人出售「未上市(櫃)及非屬興櫃公司」股票之所得,自102年1月1日起復徵所得稅。屆時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須以「個人」為單位,將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全年度有關該類股票之交易所得,與同採核實課稅(以出售價格減除買入成本費用)之其他股票交易所得,彙總計算投資損益。若損益值為正,則其中屬於該類股票投資獲利部分,除長期持有者得僅以半數列計外,應全數按15%稅率換算應納稅額,再由納稅義務人於次年五月份,將全戶證券交易所得稅和綜合所得稅合併報繳。簡單來說,單身且無扶養親屬之個人,如於一課稅年度只出售該類短期持有之股票並賺有價差,即須按其價差減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後的15%,自行申報納稅。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在計算前述投資損益時,如該類股票發生投資虧損,其損失只能由「同一人」於「同一年度」,和「同採核實課稅」之上市(櫃)及興櫃公司股票交易所得盈虧互抵,即使當年度不足抵減,也不能將損失餘額遞延至往後3年,或轉與同一申報戶中的他人互抵。
6.財政部1011217新聞稿
停業期間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有變動,是否須辦理申報?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停業期間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有變動,仍應辦理申報,一旦查獲未申報,可以對該營利事業處罰。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3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未依同法第102條之1第2項規定,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列上一年度內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結算申報表申報者,處7,500元罰鍰。另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該帳戶當期應計入或應減除金額在新臺幣 3,000元以下,致期初、期末餘額資料變動在新臺幣3,000元以下,免予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勿因已核准暫停營業,當年度無營業額而不辦理結算申報,若發生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有應計入或應減除金額等變動資料,恐因未申報遭處罰鍰。籲請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務必檢視相關資料是否依法填列申報,以免遭受處罰。
7.財政部1011226新聞稿
公司股東放棄新股認購權並洽特定人認購應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若原股東係單純放棄新股認購權利,並不構成贈與行為;惟若原股東係形式上放棄認股,而實質上卻籍由其對董事會之掌控,使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洽特定人認購,而該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或雖為其他第三人(含法人),但實質經濟利益仍歸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則每股認購價格與增資時每股淨值顯不相當且總價差鉅大時,該增資股票對於每股內含股東權利將產生稀釋效果,認購價與股權淨值之價差具有實質經濟利益,即等同將新股認購權利無償轉讓予特定人而生贈與財產之實質效果,如經核認以該價格增資並放棄認股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時,稽徵機關將以受贈人取得之公司股權淨值與其自有資金支付之認股金額之差額為贈與金額核課贈與稅,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處罰。
該局查獲一案例:甲公司為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公司,96年7月20日股東臨時會通過增資4,000萬元,發行新股400萬股,每股認購價格10元,並由董事會通過認股基準日為96年8月1日,逾期未認股,則視為棄權,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原始股東即董事長A君於該認股基準日前放棄增資認股權並洽子女認購223萬股,因A君對於洽特定人認購新股具直接之掌控力,又該公司增資後每股淨值達13.8651元,高於認購價格10元,顯見A君藉由放棄認股權,實際是將擁有之認股權贈與子女,經輔導後乃就股權淨值與認股金額之差額補徵贈與稅計228萬餘元。
該局特別提醒,上開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之案件,其贈與日在100年11月11日以後且未申報贈與稅者,除補稅外,並應依規定裁處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