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財政部1080912新聞稿
行政院院會審查通過「印花稅法廢止案」
為消除印花稅課徵產生之實務爭議,並減少對納稅義務人交易過程之干擾,財政部擬具「印花稅法廢止說明」陳報行政院審查,經該院於今日(108年9月12日)第3668次院會決議通過。
財政部說明,我國現行對「銀錢收據」、「買賣動產契據」、「承攬契據」與「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4種憑證課徵印花稅,惟印花稅之課徵衍生以下問題,宜予檢討:
(1) 外界對同一交易行為須核課印花稅及營業稅等稅目,時有重複課稅疑慮。
(2) 徵納雙方對於是否構成課稅憑證及究屬何類課稅憑證,時有爭議。
(3) 印花稅採貼花或彙總申報完稅方式不易控管,易生逃漏。
(4) 主張合約於國外簽訂以規避稅負。
(5) 印花稅稅源可跨縣市流動,造成地方政府間爭稅情形。
(6) 廢止印花稅可消除納稅義務人交易過程之干擾並降低交易成本,對於促進經濟成長有正面助益,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2款規定,擬予廢止,俾全民受惠。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印花稅法廢止案業經行政院今日院會通過,行政院將核轉立法院審議,該部將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俾早日完成廢止程序。鑑於印花稅屬100%直轄市及縣(市)收入,倘經立法院審議廢止印花稅法,未及納編預算之年度先由行政院主計總處衡酌中央政府財源,統籌規劃補足各地方政府減少之稅收;嗣後年度則由財政部編列預算作為替代財源,未來納入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草案通盤處理。
二. 財政部1080909新聞稿
房屋所有權人依住宅法規定出租者,可享之綜合所得稅租稅優惠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表示,依106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住宅法規定,房屋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住宅法第15條規定接受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每屋每月在1萬元以內部分,免納綜合所得稅;超過1萬元者,就超過部分減除該部分之必要損耗及費用餘額為租賃所得,如不逐項舉證費用,106、107年度之必要費用標準均為應稅租金收入之43%。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住宅法第15條所稱「每屋」每月1萬元租金免稅,是以戶政機關編釘之門牌為每屋之規範,如1棟3樓透天(1個門牌)出租3層給3個接受租金補貼者,因只有1個門牌,縱然分別出租3個樓層予3個接受租金補貼者,仍只能享有每月最多1萬元的稅賦減免,且承租人若未領有租金補貼,房屋所有權人亦不能享有綜合所得稅減免。
該分局舉例說明,王太太於107年3月將1棟3樓透天(僅有1個門牌)分別分層出租予領有政府租金補貼者甲、乙、丙3人,每人每月租金6,000元,惟未能檢附相關費用憑證,是王太太於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申報租金所得45,600元〔(6,000元*3人*10個月–10,000元*10個月)*(1–43%)〕。
該分局提醒符合上述規定之房屋所有權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檢附相關資料(如:租賃契約書、承租人之租金補貼核定函、必要費用之相關單據等)供國稅局核認,減少後續退補稅問題。
三. 財政部1080916新聞稿
逾請求權時效未給付之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該局說明,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126及127條規定可分為一般時效15年;短期時效5年,如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短期時效2年,如承攬報酬、貨款、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代墊款等,請求權如未在時效內行使將因而消滅。
該局舉例說明,查核轄區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帳列應付費用5億元,其中屬委託廠商設計費中有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之應付費用計5,200萬元,因公司未能提出有時效中斷情事之證明文件,已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經該局核定轉列其他收入5,200萬元,予以補稅。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例如請求權時效中斷)致帳載債務雖逾時效但實際未逾者,應就對其有利之事實提供證明文件,據以核實認定;未能提出確實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將依帳載債務發生日期及民法規定消滅時效期間認定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
四. 財政部1080912新聞稿
營利事業將資金貸與他人應設算利息收入或調減利息支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然若該營利事業一方面有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規定應不予認定。
該局最近查核某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於上年度原帳列一筆預付土地款,後因故解除該筆買賣交易契約,於本年度未收回該預付款而暫借他人使用,致以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原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惟因該公司當年度另有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且無法查明何筆係用以前述資金無息貸與他人,故按平均借款利率核算後,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
五. 財政部1080909新聞稿
營利事業兌換損益之認列應以實現者為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從事之交易如涉及外幣,並透過公司之外匯存款帳戶進行收、付款,該帳戶提領或解約,欲換算成新臺幣時,應按當日之匯率折算,其因支、存匯率不同所產生之兌換盈虧,列為收益或損失;惟該外匯存款帳戶如未實際兌領或解約,僅因匯率變動而發生暫時性損益,尚非實際發生之損益,不得列報為當年度之收益或損失。
該局舉例,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兌換虧損2,700萬元,該兌換虧損係源自甲公司當年度外幣定期存款於到期時以換單方式再續存,並未提領或解約,甲公司誤將該定期存款換單時點視為兌換損益已實現,並以原購買外幣之匯率與續存時之匯率差額2,700萬元列報為兌換虧損,經查核發現甲公司之外幣定存並未轉換至新臺幣帳戶,所列報之兌換虧損僅係因匯率變動而產生之暫時性帳面差額,屬未實現之兌換損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8條第1款規定,不得列計損失,故剔除甲公司列報之兌換虧損,調增課稅所得額2,700萬元,補徵稅額459萬元(2,700萬*稅率17%)。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當年度如有外幣定期存款到期換單續存並未提領或解約,相關匯率變動產生之帳面匯兌損失,屬未實現之兌換虧損,依前揭查核準則第98條第1款規定,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得列計損失,以免不符規定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六.財政部1080903新聞稿
公司舉辦員工旅遊如何扣繳要注意
營利事業為犒賞員工,提升工作士氣,舉辦「全體員工」均可參加之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不論是否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均免視為員工所得;若以現金定額補貼或僅招待「特定員工」旅遊,則認屬員工的所得,依規定應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以現金定額補貼或限定部分符合資格員工(例如:達一定服務年資、職位階層、業績標準等)參加旅遊活動所支付的費用,依照其有無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而有不同的扣繳申報方式。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者,應認屬為員工的其他所得,並由職工福利委員會申報扣繳憑單;如果支付金額超過職工福利金動支標準且由營利事業負擔超出的部分,應由營利事業合併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至於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屬營利事業對員工的補助,應合併員工之薪資所得辦理扣繳申報。
七. 財政部1080905新聞稿
營利事業借款供增建固定資產,在建造期間支付之利息,應列為資產成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增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其在建造期間所支付之利息,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8款規定,列為該項資產的成本,不能列報利息費用。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8款規定,因增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但若是建築完成後,也就是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後,所支付之利息即可作為費用列支。
該局查核轄內某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金融機構借款利息費用100萬餘元,經查該筆借款用途為支付增建廠房之未完工程款,因屬建造期間支付之利息費用,遂依上開規定將該筆利息費用予以資本化並補徵稅額。
八.財政部1080920新聞稿
營利事業取具農民收據相關課稅疑義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實務上發現營利事業取得不符合稅法規定之農民收據作為列報成本或費用之憑證致遭查核補稅,為建立營利事業正確取具憑證之觀念及維護農民權益,特別提醒注意相關課稅規定:
(1)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後段規定,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免徵營業稅。亦即農民自產自銷農產品是免課徵營業稅,惟應據實開立載有品名、數量、金額、年月日並經簽章等之收據作為營利事業列報成本或費用之憑證。
(2) 營利事業如僱請農民為其修剪樹木及種植花卉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係屬農民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應由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扣繳及填報扣免繳憑單,而非取具農民開立收據作為其入帳憑證。
(3)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6類規定,個人自力耕作、漁、牧、林業之所得,以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惟依財政部訂定當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成本費用為收入之100%,即所得額為0元。營利事業如遇農民不諳稅法規定不願意開立收據,可告知農民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不必擔心有課稅問題。
九.財政部1080920新聞稿
營利事業申報房地合一交易所得要注意!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自105年1月1日起,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或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並持有2年以內房屋、土地,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1項規定,按出售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下稱房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課稅,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房地交易所得額為負數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
該局說明,有關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可參考因出售土地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或不課徵證明書)上所載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申報。
該局表示,日前查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轄內甲公司當年度申報出售房地交易所得額時,依法申報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但金額異常,經進一步發現甲公司是以本次出售土地之移轉現值直接減除前次土地之移轉現值後之金額填報,但因前次移轉現值未依土地稅法規定按物價指數調整,致所計算出之土地漲價總額產生高估情形,造成甲公司有虛列土地漲價總數額而致漏報課稅所得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