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1081008新聞稿
營利事業處分基金之利得,境內外基金課稅方式有別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基金投資分為國內基金及國外基金兩種,所謂國內基金,係指在國內登記註冊並發行之基金,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處分國內基金所發生之利得屬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至於國外基金,係指登記註冊在我國以外之地區,由國外基金公司所發行,經我國政府核准後在國內銷售之基金,其處分基金之利得屬於境外投資所得,不適用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仍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納稅。
該局進一步提醒,營利事業除了處分國外基金之利得應課徵所得稅外,舉凡國外基金配發孳息、基金轉換(即贖回基金再申購新基金)或合併消滅等交易認列之收益,亦屬營利事業的境外所得,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營利事業若無法判斷持有之基金投資為國內基金或國外基金,可逕向基金申購單位查詢或自行上網查詢境外基金資訊觀測站(網址http://announce.fundclear.com.tw)之公開資訊。
二、財政部1081016新聞稿
非金融業營業人因同業往來或財務調度之利息收入究應開立統一發票或辦理扣繳申報之說明
財政部表示,近來迭有民眾詢問營業人(營利事業)相互間訂定借貸契約所收取之利息,究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或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尚有未明,該部特予說明如下:
(1) 營業稅部分
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另財政部75年7月3日台財稅第7557458號函及77年9月17日台財稅第770661420號函規定,非金融業之營業人因同業往來或財務調度之利息收入,應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徵營業稅。故非金融業營業人(營利事業)相互間訂定借貸契約所收取之利息,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尚無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問題。
(2) 所得稅部分
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取稅款並繳納之。故營業人(營利事業)因同業往來或財務調度所支付之利息,應依法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
財政部特別呼籲,非金融業營業人(營利事業)因同業往來或財務調度所支付之利息,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
三、財政部1081008新聞稿
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以自有資金購置不動產列報折舊之限制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以本身自有資金購置不動產,其所有權雖登記於外國總公司名下,倘該不動產係供該分公司業務上使用,並列入該分公司財產目錄者,可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法提列折舊。
該局指出,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受限於分公司並非權利主體,而將其以自有資金購買之房屋,登記於外國總公司名下,惟其同時符合「供營業上使用」及「列入分公司財產目錄」要件者,得列報該房屋之折舊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外國公司在臺之甲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房屋之折舊費用,經稽徵機關調查,該房屋登記於外國總公司名下,且自購置後即未供營業使用,甲分公司雖主張係以本身自有資金購置,並已列入財產目錄,因受限於分公司並非權利主體,遂將房屋登記於外國總公司名下,應可列報折舊費用,惟甲分公司自購買日起,該房屋即空置未使用,縱符合「分公司自有資金購買」及「列入分公司財產目錄」要件,因該房屋「未供營業使用」,仍不得列報該房屋之折舊費用。
該局呼籲,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列報房屋折舊費用,須同時符合「分公司自有資金購買」、「供營業上使用」及「列入分公司財產目錄」等要件,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帳載事項倘與相關稅法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四、財政部1081022新聞稿
營利事業列報旅費應提示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供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旅費支出,應提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1款規定,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之出差報告單及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文件,始得認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2百餘萬元,所提示之出差報告單記載出差人A君出差至上海與客戶討論產品顏色及款式,惟並未檢附與營業有關之證明文件。甲公司主張A君為該公司業務經理出差上海洽商業務,然經國稅局查得A君同時為上海乙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東,當年度在上海日數高達230餘天,顯見其工作、生活及經濟重心均在上海,甲公司提示之出差報告單僅以書面簡略說明行程,經多次函請提示相關足資證明A君於境外仍為甲公司提供勞務之證明文件,惟均未提示,故予否准認列。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審酌A君具有甲公司業務經理及上海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雙重身分,二家公司經營業務重疊,甲公司提示A君出差報告單所載工作內容與上海乙公司之營業活動相關,且甲公司經通知後,復未能提供足資證明A君系爭旅費支出確與甲公司營業有關之文件以資佐證,則國稅局否准認列並無違誤,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五、財政部1081001新聞稿
包作業營業人應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包作業營業人應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其於工程期間所發生應支付予業主之延遲費用、逾期罰款或其他賠償金,若以工程尾款抵付者,仍應於合約所載應收工程尾款時依法按應收尾款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並向業主取得延遲費用、逾期罰款或賠償金之收據。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75年7月26日台財稅第7555737號函規定,包作業承包工程,其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時限,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應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又出包人(業主)依工程合約對承包人(包作業營業人)所為之罰款,並不影響承包人應依前開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之時限。再者,被處罰款與依限開立統一發票係屬二事,不得因以工程尾款抵付逾期罰款而免除開立統一發票與報繳稅款之義務。
該局舉例說明,甲營造公司與業主訂約承攬景觀工程,契約所載最後一期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因工程逾期完成,業主以工程尾款抵付賠償金50萬元後,僅給付甲營造公司150萬元,甲營造公司仍應依規定開立200萬元統一發票予業主,並由業主開立賠償金收據50萬元予甲營造公司。該局呼籲,包作業營業人應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全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六、財政部1081017新聞稿
自108年1月1日起,薪資收入如有符合一定條件之必要費用,得予減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意旨,並兼顧租稅公平及簡政
便民等原則,總統108年7月24日公布修正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薪資所得計算可以採定額減除或必要費用減除擇一擇優適用,並自109年5月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適用。
該局說明,依修正後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類薪資所得計算規定,所得人可採定額減除方式,即以薪資收入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108年度為新臺幣20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倘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由所得人負擔之必要費用合計金額超過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者,所得人得選擇舉證必要費用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有關上述得自薪資收入舉證減除之必要費用如下列3項:
(1) 職業專用服裝費:
職業所必需穿著之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服裝,其購置、租用、清潔及維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3%為限。
(2) 進修訓練費:
參加符合規定之機構開設職務上、工作上或依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之訓練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薪資收入總額之3%為限。
(3) 職業上工具支出:
購置專供職務上或工作上使用書籍、期刊及工具之支出。但其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且支出超過一定金額者,應逐年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3%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基金公司專業經理人,108年度薪資收入800萬元,為瞭解最新法規及金融商品操作,以提升其專業技能,自費參加政府許可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之專業課程,當年度支付進修課程費用30萬元,甲君可列報進修訓練費上限為24萬元〔(800萬元×3%)<實際支出30萬元〕,已超過當年度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20萬元,故甲君得擇一擇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自其薪資收入800萬元中核實減除必要費用24萬元,申報薪資所得776萬元。
七、財政部1081004新聞稿
自本(108)年12月1日起,公益彩券中獎獎金在5,000元以下者,兌領獎金得免檢附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財政部國庫署表示,依該部本年9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804617710號令修正發布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部分條文規定,自同年12月1日起,公益彩券中獎獎金免稅門檻將由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調高為5,000元。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該部業於本年10月4日以台財庫字第10803749910號令發布,自前開獎金免稅門檻調高日起,公益彩券中獎獎金在5,000元以下者,無須持本人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具領獎金,惟中獎獎金超過5,000元者,仍應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11條規定,憑中獎之公益彩券及身分證明文件進行兌領。
八、財政部1081019新聞稿
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定額12萬元,109年起報稅適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說明,以往長期照顧所支付的看護費、照護費等,因非屬醫療支出,依規定不得申報扣除。但新修正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自108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無論是否聘用看護、入住長照機構或由家人自行照顧,每人可定額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12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為提供適切協助並使政府資源有效利用,本項特別扣除額訂有排除適用規定,包括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適用稅率在20%以上、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28%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或基本所得額超過規定扣除金額(108年度為670萬元)者,均不適用長期照顧特別扣除的規定。
九、財政部1081001新聞稿
依稅法規定加計之利息及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或滯納金是否皆可以費用列支?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表示,由於利息屬於使用金錢成本之對價,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7款規定:依所得稅法第68條規定補繳暫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及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因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限經核定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應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及依同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漏稅款所加計之利息;以及各種稅法規定加計之滯納利息,均得以費用列支。至於各種稅法所規定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為避免抵銷處罰效果,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十、財政部1081018新聞稿
營業人取得工程解約賠償款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承攬工程,因他公司延誤受有損失而取得之工程解約賠償款,係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所稱「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為銷售額之範圍,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係經營紮鋼筋工程業,取得B公司給付之工程解約賠償款,未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漏報銷售額合計279萬餘元,經該局查獲,除補徵稅額13萬餘元,並處罰鍰13萬餘元。A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系爭賠償款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云云,經該局以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9款規定,「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得免開統一發票,係指取得該賠償收入之原因,並非來自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若其原因係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來,則與銷售行為有關,屬銷售範圍,依財政部91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4163號函釋規定,仍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予以復查駁回。
該局提醒,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關係而來之賠償款、訂金、預收貨款、分期付款、和解金及違約金等,均屬銷售額之範圍,營業人應分別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以免遭國稅局補稅處罰。
十一、財政部1081021新聞稿
資金匯回專法五大問題南區局為您解惑
南區國稅局表示,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下稱資金專法)自108年8月15日上路來,該局持續不斷接獲台商諮詢,其中不乏上市櫃公司經理人偕同會計師至該局現場諮詢相關申請細節,可見許多台商期望藉由本次資金專法的施行,將海外資金匯回臺灣投資。為此,南區國稅局特別彙整最常詢問的前五大問題供納稅人參考(詳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