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1081209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交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是以,營業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貨物,嗣後因買受人未依約定按期付款,由出賣人取回之標的物,其所有權仍屬出賣人,該標的物於再行出賣時,係屬另一個銷售行為,出賣人應就再行出賣的價金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述附條件買賣交易未能收回的價款部分,如係採分期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者,應免再依期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惟該交易如係於收取第1期價款時按全額一次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者,其未能收回的價款部分已報繳之營業稅,得由營業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實扣減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機器設備30萬元給乙,雙方約定分6期收款及開立統一發票,每期收5萬元,合計30萬元,惟乙僅支付2期即未再付款,甲公司乃依約定收回該機器嗣後再轉售給丙,銷售價格為22萬元,甲公司應就再行出售的價金22萬元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至未能向乙收回的價款20萬元部分,免再依約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又本案甲公司如係與乙約定於收取第1期價款時按全額3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者,其未能收回的價款20萬元部分所報繳之營業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扣減銷項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