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1081211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的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的報酬。故營利事業之佣金支出,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並具備仲介事實的證明文件,始得認定。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的成本費用與收入配合原則,縱營利事業形式上具備有佣金合約或結匯支付證明文件,若無法證明具有實際仲介勞務的事實,也難認屬營利事業經營所必要或合理的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外銷佣金支出400萬元,占出口貨物價款40%,雖甲公司提示與國外A公司簽訂的佣金合約及匯款證明等資料,惟查該佣金合約並未載明國外A公司提供仲介勞務內容及雙方約定佣金計算方式,又該佣金支出係匯款給國外第三人B君,甲公司未提示轉付給國外A公司之資料證明,且甲公司與其所稱國外A公司之仲介對象國外C公司,於佣金合約簽訂之前即有直接業務往來,縱甲公司形式上簽訂佣金合約,尚難認甲公司須透過國外A公司居間仲介,方能完成與國外C公司之交易,爰否准認列該項支出,予以調整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