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1081121新聞稿
營利事業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將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並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該局說明,轄內甲公司係經營電腦製造業者,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2億元;經該局調帳查核,以其提示之帳簿記載不全,且未檢附完整之會計憑證供核,乃依其行業類別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定全年所得額2仟餘萬元,補徵稅額4佰餘萬元。甲公司不服,主張已提示更新之損益表及相關表單,請重新查核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全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進一步解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有提示「帳簿文據」之義務,並非僅要求「納稅義務人將眾多而未經整理之帳證資料,交給稅捐機關查核」,即認其「協力義務」已完成,應提出「符合會計帳簿結構、可相互對比查閱、整理完備且符合會計法規要求」之文書(帳)與憑證(證)。本案甲公司無法提出完整提示帳簿憑證,致國稅局無法核實查核,故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於法並無不合。
二、財政部1081123新聞稿
營利事業出售借名登記土地之所得,非免稅所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入土地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再行出售,屬債權買賣行為,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能列報為「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其中帳列申報出售土地增益部分,在計算課稅所得額時,自行帳外調減該筆土地增益。甲公司雖提示買賣土地合約,惟經調閱該筆土地的異動登記資料,並無甲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的相關異動紀錄,依甲公司說明,因該筆土地為農地,無法登記為公司所有,所以只能借名登記在個人名下,係屬公司購入土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再行出售之債權買賣行為,是以出售該筆土地之所得尚非屬免徵所得稅之所得,予以調整補稅。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購買土地,如囿於法令限制或其他原因,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營利事業非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係對借用名義人享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返還請求權,因該請求權係屬「債權」性質,因此營利事業出售該筆土地並取得對價時,除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外,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按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以其出售收入減除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計算所得額,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免發生漏報情事。
三、財政部1081127新聞稿
營業人外銷勞務得免開立統一發票,惟仍應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國內營業人提供勞務所收取之外匯收入,為該營業人銷售勞務之銷售額,如係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所適用之營業稅稅率為零。復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得免開立統一發票,惟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該營業收入申報繳納所得稅。
該局舉例,A公司於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兌換虧損高達200萬餘元,經查核發現係銷售研發資訊服務予外國公司所收取之外匯收入,依合約書內容所載,該資訊服務確係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惟經核對A公司非經海關出口零稅率銷售額、兌換虧損明細分類帳及外匯收入證明文件等,查得A公司外匯收入3,000萬元,未申報非經海關出口零稅率銷售額,致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3,000萬元,遭補稅及處以罰鍰。
四、財政部1081122新聞稿
營利事業支付員工健康檢查費如何列帳?及應否併計員工薪資所得課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果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必須對在職勞工施行健康檢查所負擔之費用,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第5款及第8款規定核實列為職工福利,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惟如由營利事業補助員工一般性定期健康檢查費用或於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以外,另外增加健康檢查次數及項目負擔,則屬營利事業對員工健康檢查之補助,應列為薪資費用,至於員工取得之補助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之薪資所得,依法應併計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依法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工作之勞工,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補助員工一般性定期健康檢查費用50萬元,則甲公司於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上述健康檢查費用分別列報於職工福利30萬元及薪資費用50萬元,另員工取得健康檢查補助50萬元,應併計員工薪資所得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
五、財政部1081115新聞稿
營業人隨貨贈送的贈品、抽獎活動的獎品可免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的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惟為簡化作業,若無償移轉的貨物係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的贈送樣品等,除應設帳記載外,可免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取得代價的銷售行為,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其購進供銷售的貨物所支付的進項稅額,除依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者外,原則上均已列入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如將購進的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未視為自我銷售開立統一發票,其已扣抵之進項稅額無對應之銷項稅額,將會造成營業人的營業稅稅負短少。而且營業稅為消費稅性質,消費者要負擔營業稅,而無償贈與他人的貨物,受贈者既消費使用該貨物,其應負擔的營業稅,自應由贈與人代為負擔,即將貨物無償移轉他人的營業人(贈與人),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給自己。但隨貨附贈之商品,若營業人須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給自己,於申報銷項稅額之同時,又為該筆交易之買受人而同額申報進項稅額,將增加作業繁瑣程序,為簡化作業,得免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電器行舉辦買冷氣送電扇(市價1,050元)活動,甲贈送電扇給消費者時,原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甲,銷售額1,000元,銷項稅額50元),但甲取得這張統一發票進項稅額50元,是因隨貨附贈為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可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為簡化作業,該贈品除應設帳記載外,可免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
六、財政部1081120新聞稿
營業人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應以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的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取得代價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惟營業人交易模式不一定以金錢交易,時常有營業人以其所有的貨物或提供勞務與他人互相交換,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規定,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其銷售額應以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之時價從高認定;所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於換出時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提供原料委託乙公司加工,加工費10萬元,乙公司同意甲公司以剩餘原料抵付,係屬交換行為。該剩餘原料於甲公司帳面價值雖只有8萬元,但雙方應以換出原料及加工費的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因此甲公司應開立銷售原料及乙公司開立加工收入均為10萬元的統一發票。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將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而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或未從高認定銷售額的情形,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得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七、財政部1081125新聞稿
大樓管理委員會出租廣告牆收取租金,應辦理稅籍登記並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大樓(廈)管理委員會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將大樓(廈)的外牆、屋頂、陽台出租,其收取的租金收入係屬管理委員會銷售勞務之收入,依法應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如大樓(廈)管理委員會經稽徵機關核定為免用統一發票的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按查定課徵方式計徵營業稅;惟如每月租金收入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者,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並自行按期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舉例,甲大樓管委會於108年7月出租大樓外牆給乙公司懸掛廣告,約定每月租金15萬元,甲大樓管委會經轄區稽徵機關核定為免用統一發票按查定課徵方式計徵營業稅的營業人,適用營業稅稅率1%,稽徵機關將按季填發繳款書計4,500元(15萬元*3個月*1%)通知繳納營業稅。該大樓管委會於108年10月再出租屋頂給丙公司架設通訊基地台,約定每月租金20萬元,所以自108年10月起,每月銷售額合計35萬元(15萬元+20萬元),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每月銷售額20萬元),經稽徵機關核定其應自108年10月起使用統一發票並按5%稅率課徵營業稅。
該局呼籲,大樓管委會如有將大樓的外牆、屋頂、陽台等出租,未辦理稅籍登記,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轄區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自動補報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八、財政部1081119新聞稿
對政黨、政治團體及第15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0屆立委擬參選人捐贈,得於限額內列報捐贈費用或列舉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個人捐贈給特定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如符合政治獻金法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營利事業可列報為捐贈年度的捐贈費用,個人可作為捐贈年度列舉扣除額。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個人捐贈政治獻金,應須注意政治獻金法的限制規定,其規定摘述如下:
一、 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於政治獻金法有各別限制,相關捐贈限額詳如附表。申報所得稅時,營利事業列報為當年度的捐贈費用不得超過當年度所得額10%,且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個人列報列舉扣除額,每一申報戶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的綜合所得總額20%,且不得超過20萬元。
二、 取得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所開立的捐贈收據,應符合監察院規定格式。
三、 第15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於109年1月11日同日舉行投票,對擬參選人的捐贈須在投票前一日即109年1月10日前完成捐贈,相關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規定詳如附表。
四、 超過10萬元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
五、 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的捐贈,該捐贈費用或列舉扣除額,不予認定。
六、 對政黨的捐贈,須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的得票率達1%;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的得票率為準;新成立的政黨,以下次選舉的得票率為準。本次選舉符合前開規定得接受捐贈的政黨,包括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民國黨、台灣團結聯盟、信心希望聯盟、時代力量、新黨、綠黨社會民主黨聯盟及親民黨。
七、 下列營利事業不能捐贈政治獻金:
(1) 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20%的民營企業;
(2) 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的廠商;
(3) 政黨經營或投資的事業;
(4) 與政黨經營或投資的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的廠商;
(5) 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的營利事業,其累積虧損的認定以前一年度財務報表為準。
八、 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如因不符規定,而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則該捐贈的營利事業或個人不得列報捐贈費用或列舉扣除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