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01資訊交流

一、財政部1090131台財稅字第10904512340號令
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時應即申請稅籍登記
一、 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得暫時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時,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其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之次月月底前始申請稅籍登記,或於次月月底前經查獲後始依限補辦稅籍登記者,國稅局應就已達起徵點當月1日至稅籍登記前銷售額依法補徵營業稅,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及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二、 前點營業人經國稅局核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者,應就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之月份,依實際交易資料查定銷售額及應納營業稅額。
三、 廢止本部94年11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7950號函。
二、財政部1090120新聞稿
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的賠償收入,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第1項規定,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的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的價額外收取的一切費用,均屬銷售額,為營業稅課稅範圍。是以,凡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收取的一切代價,均應併入銷售額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業主甲公司為興建工程,委由乙公司進行拆除原有房屋,並委由丙公司興建工程,丙公司又將其部分工程轉委由丁公司承包。因乙公司的拆除工程延誤,致丙公司、丁公司延遲動工受有損失,經四方協調,由乙公司直接支付和解金與丙公司,另丙公司再支付和解金與其下包之丁公司,上開丙公司、丁公司取得之和解金係屬興建工程而收取之款項,應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指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9款規定,營業人取得賠償收
入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該款規定情形係指該項收入非因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的賠償收入,因不在營業稅課稅範圍,爰明定得免開統一發票;惟上開丙公司與其下包丁公司所收取的款項,不論其名目為違約金、和解金或賠償收入,係其承攬工程銷售勞務而取得之代價,均屬營業人丙公司、丁公司之銷售額,應依規定報繳營業稅,以免違章受罰。
三、財政部1090122新聞稿
營利事業列報關係人利息支出,應注意是否超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避免企業以大量債權融資替代股權出資,弱化資本、影響稅制公平,依據所得稅法第43條之2及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查核辦法)第5條規定,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超過3:1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但為簡化稅務行政及減輕營利事業的遵從成本,符合下列3種情形之一者,其對關係人負債金額可免納入計算:(1)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3,000萬元以下;(2)當年度申報利息支出及查核辦法第5條所稱之關係人利息支出,均在400萬元以下;(3)當年度申報未減除利息支出前之課稅所得為負數,且其虧損無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之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未符合前述三種情形之一,其106年度帳載關係人之利息支出600萬元,當年度每月平均關係人負債合計數為40億元、每月平均業主權益合計數為1億元,其關係人負債對業主權益之比率即為40:1,超過規定標準3:1部分之利息支出金額555萬元【當年度關係人利息支出600萬元×(1-3/40)=555萬元】,於辦理106年度結算申報時,應自行調減利息支出,並依規定填載申報書第B1頁及揭露相關資訊。
四、財政部1090113新聞稿
營利事業應付未付款項逾請求權時效未給付,應轉列其他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規定,請求權依性質不同而有2年、5年、15年等的消滅時效,如為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的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營利事業進貨的應付帳款,如銷售者逾2年均未行使請求權,該應付帳款的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即已消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倘有特殊情形(如請求權時效中斷),致帳載債務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未逾時效,營利事業可依實際狀況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核認。
該局查核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之應付帳款中有1筆104年度進貨截至106年底仍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該筆應付帳款之請求權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亦無其他特殊情形得延長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應於106年度轉列其他收入,經予調整增列其他收入。以後年度如有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五、財政部1090121新聞稿
營利事業申報境外稅額扣抵時應注意適用正確之匯率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並依所得來源國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
該局舉例說明,日前查核轄內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列報鉅額投資收益約24億元及境外已繳納稅額可扣抵國內之應納稅額9千餘萬元,經核甲公司已取具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且未超過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扣抵限額,惟並非以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計算,經該局按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重新核算調減可扣抵之稅額後予以補稅約30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公司於申報適用境外稅額扣抵時,應備妥相關納稅憑證,並以取得境外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為計算基礎,按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進行換算,在不超過因加計國外所得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限額內申報扣抵,以免申報錯誤,影響自身權益。
六、財政部1090110新聞稿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出售未經簽證發行股票,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103年間以每股面額10元購入未經簽證的A公司股票20萬股,107年間以每股25元出售給乙君,乙君在交割當天代徵了「證券交易稅」,甲君誤以為已經課徵「證券交易稅」就是屬於「免徵」的證券交易所得,而沒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辦理結算申報。該局查核時發現,甲君出售的A公司股票,是未經簽證發行的股份,不屬於「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的有價證券,不課徵證券交易稅,但交易所得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的財產交易所得,為應稅所得。該局將甲君出售股份的增益,即轉讓價格減除原始成本後餘額300萬元的財產交易所得,歸課甲君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除補徵稅款外,並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民眾出售股份時,應先查明是否屬於簽證發行的股票,如果是未經簽證發行的股票,無須繳納證券交易稅,但有交易所得須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若是漏報,國稅局會追繳個人的財產交易所得,補徵綜合所得稅及罰鍰。
七、財政部1090115新聞稿
於109年6月1日前取得「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即享有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
高雄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符合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109年5月申報10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即可列報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下稱長照扣除額),每人每年定額減除新臺幣(下同)12萬元,考量長照扣除額第一年實施,為顧及民眾權益,彈性放寬第一年取得「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之時程。
該局說明,身心失能者的照顧方式可分為4種,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者、長照失能等級第2至8級且使用長照給付及支付基準服務者、入住住宿式服務機構達90日者,以及在家自行照顧者。其中在家自行照顧身心失能者,雖不需實際聘僱外籍看護工,如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重度(或極重度)等級項目或鑑定向度之一者,應檢附108年度有效期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影本或經指定醫療機構進行專業評估,取得「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以證明符合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資格。
該局進一步說明,新增長照扣除額得以適度減輕納稅者負擔,常接獲民眾反映來不及預約醫院進行評估;醫療院所亦反映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需有一定的觀察期、無法即時消化預約的民眾,故實施第一年予以彈性放寬取得「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之時程,身心失能者只要於108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109年6月1日)前至勞動部公告之醫療院所進行專業評估,取得「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即可於109年5月報稅時列報長照扣除額。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長照扣除額設有排富條款,申報戶適用稅率在20%以上?股利所得採28%分開計算稅額,或基本所得額超過670萬元者,就不能適用喔!如有在家自行照顧身心失能者,別讓長照扣除額權益睡著,請儘早至醫療院所進行評估,取得「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
八、財政部1090102新聞稿
營利事業出售投資公司股權發生之損失應申報為出售資產損失,勿申報為投資損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指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稱之投資損失,係指投資者「仍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權,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等事由,造成原投資之出資額折減者,始有投資損失之適用;若股權已出售,產生之損益則屬處分資產損益性質,並無上開投資損失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出售或交換資產利益、第100條出售或交換資產損失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自98年起投資境外A公司,並陸續受讓或轉讓案關股權。其於105年度出售A公司股權,申報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投資損失2千餘萬元,經該局以甲公司係出售A公司股權,應以其出讓股權收入及歷次投入資金成本,正確計算並申報處分資產損益,否准其認列投資損失。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甲公司既已於105年度出售A公司股權,已無投資損失之適用,應屬處分資產損益,且依甲公司於行政訴訟程序補提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備之累計投資成本金額,仍低於出售A公司股權價格,並無損失可言,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投資國外公司取得之股權,如有「原投資之出資額折減」或「股權出售致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情形,應正確判斷及申報投資損失或處分資產損益,並提示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備查。
九、財政部1090116新聞稿
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而共同出租,如何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
滿州鄉陳小姐詢問,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權分別屬於不同人,若各自訂定租賃契約而共同出租,土地租金收入可否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說明,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而共同出租,該土地租賃收入與房屋租賃收入,均得減除各該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依財政部頒訂固定資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107年度為43%,也就是,當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一起出租時,不論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是不是同一人,土地租賃收入與房屋租賃收入,均可減除各該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但如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
該所舉例說明,土地所有權人甲與其地上房屋所有權人乙分別與企業丙訂定租賃契約,每年土地租金100萬元及房屋租金200萬元,該土地之地價稅為10萬元,甲於申報綜合所得稅的土地租金收入時,可扣除必要損耗及費用43萬元(100萬元*43%),而非僅限於地價稅10萬元,因此,列報租賃所得57萬元(100萬元-43萬元),而乙於申報綜合所得稅的房屋租金收入時,得以200萬元扣除必要損耗及費用86萬元(200萬元×43%),列報租賃所得114萬元。
該所特別提醒,土地所有權人如土地與其地上之房屋一起出租,即得減除43%之必要損耗及費用,尚不限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為同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