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09年度起,跨國集團於會計年度結束前進行一次性移轉訂價調整之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1090420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利跨國企業於進行一次性移轉訂價調整時有所遵循,財政部於108年11月15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804629000號令,明確規範自109年度起,營利事業從事受控交易,於會計年度結算前進行一次性移轉訂價調整者,應符合下列要件並依規定繳納相關稅捐(費):
 一、所涉受控交易之參與人,事先就其交易條件及所有影響訂價之因素達成協議,且該依協議調整之應收應付價款已計入財務會計帳載數。
 二、所涉受控交易之其他參與人,同時進行相對應調整。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進行前述一次性移轉訂價調整,須依上開令釋規定按其調整後的交易價格繳納相關稅費(關稅、營業稅、貨物稅、所得稅及相關代徵稅費),始得於調整會計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一次性移轉訂價調整之金額。
該局舉例,國內甲公司於109年間提供境外關係企業B公司有關產品之技術及製程資訊,供B公司從事產品之製造並銷售予其他客戶;雙方約定就此技術授權收付權利金,甲公司於會計年度結算前就此受控交易進行一次性移轉訂價調整。如甲公司及B公司間就交易條件及所有影響移轉訂價之因素皆已事先達成協議,且依協議調整之應收應付價款皆已計入財務會計帳載數、B公司亦同時進行相對應調整,有關權利金之交易價格並已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退、補扣繳稅款,甲公司得於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調整後交易價格列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有進行一次性移轉訂價調整者,於辦理調整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揭露該受控交易相關資訊,併同檢送交易合約、該受控交易其他參與人進行相對應調整相關證明文據及相關稅目調整憑證予所在地國稅局,並說明交易價格變動理由及實際調整結果;另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