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1090512新聞稿
營業人委託代銷及受託代銷貨物,均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規定,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另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託人。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公司委託乙公司代銷,契約約定銷售A產品5,000個、每個定價為新臺幣(下同)210元,代銷佣金採按月結算並依定價10%(含營業稅)計算,甲公司於一次交貨時即應依含稅總價1,050,000元(5,000個*210元)開立銷售額1,000,000元、稅額50,000元,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之統一發票,交付乙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乙公司於銷售時應依每個定價210元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假設乙公司於當月結算代銷1,000個,依約定代銷佣金為21,000元(1,000個*210元*10%),應開立銷售額20,000元、稅額1,000元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代銷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甲公司。
二、財政部1090512新聞稿
營利事業逾期辦理結算申報,除須加徵滯報金且無法享有租稅優惠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考量新冠肺炎疫情發展,憂心報稅期間人潮聚集可能的風險,公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報期間全面延長1個月為109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會計年度採歷年制之營利事業應在前揭期間填具結算申報書向國稅局辦理申報,如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惟在國稅局填發之滯報通知書送達前已自行申報者,依所得稅法第108條規定,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滯報金,加徵之滯報金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最低不得低於1,500元,另亦無法享有盈虧互抵之租稅優惠。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全年所得額300萬元,列報扣除以前年度核定之虧損100萬元,課稅所得額200萬元,計算應納稅額34萬元(200萬*17%),惟因人員疏失於107年6月1日始辦理結算申報,已逾申報期限107年5月31日,故無法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租稅優惠,除核定應納稅額為51萬元(300萬*17%)補徵稅款17萬元外,另按應納稅額加徵10%滯報金3萬元。
三、財政部1090519新聞稿
稅務協助渡難關受疫情影響得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對國內經濟之衝擊,財政部於109年5月13日發布「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營業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審核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則),讓受疫情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的營業人可申請退還營業稅留抵溢付稅額,以增加可運用之資金。
該局說明,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在正常營業情形下,就存貨週轉期而言,申報銷項稅額應大於進項稅額,其差額為「營業稅應納稅額」,惟若因短期大批進貨、購置固定資產或適用零稅率等原因,致申報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其差額為「營業稅溢付稅額」,營業人之溢付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39條第2項規定,除營業人外銷適用零稅率、投資購置固定資產或因註銷等致無從延續留抵,由國稅局查明後退還外,應留抵次期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依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
為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增加可運用之資金,財政部從寬訂定前開作業原則,作業流程上,將原本要逐案報經財政部核准部分簡化,只要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向稅籍登記所在地國稅局提出申請即可,授權給各地區國稅局審核退稅上限為30萬元。若適用期間申請退稅累計超過30萬元部分,可以另案提出申請報經財政部核准才可以退還。相關適用範圍及內容說明簡要說明如附表。
四、財政部1090520新聞稿
營業人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的勞務,雖得免開立統一發票,仍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國內營業人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的勞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所適用的營業稅稅率為零。又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得免開立統一發票,但在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仍應將該營業收入申報繳納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在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兌換損益,卻未列報外銷收入,經查核發現該等兌換損益係甲公司提供服務予外國公司收取外匯收入,因匯率變動所產生的損益。依合約書內容所載,該服務確係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的勞務,經核對甲公司兌換損益明細分類帳及外匯收入證明文件等,查得甲公司取得外匯收入,未申報零稅率銷售額,致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遭補稅及處以罰鍰。
五、財政部1090520新聞稿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今年新增申報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減除項目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接獲來電詢問,公司在今(109)年3月投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進行廠房老舊管線置換工程,該筆支出金額可否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自107年度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
國稅局說明,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以10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達100萬元者,該投資金額可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本項租稅優惠措施自今年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開始適用,特別應注意有關實質投資範圍,係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建築物、軟硬體設
備及技術,不包含購買土地及非屬資本支出之器具及設備,且投資項目受有政府補助部分,應以實際支出金額減除補助金額後之餘額計算。
所詢在今年3月以107年度盈餘投資120萬元進行廠房管線設備置換工程,屬增加建築物原有資產價值或效能之資本支出,符合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實質投資範圍且已達100萬元,該投資金額於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得檢附投資證明文件,列為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國稅局提醒,倘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尚未完成實質投資或實質投資金額未達100萬元,嗣後於107年度次年起3年內(最遲110年度)完成實質投資且投資金額達100萬元,仍可於完成實質投資之日起1年內填具更正申請書並提示投資證明文件,將該實際支出金額列為107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退還溢繳稅款。
六、財政部1090521新聞稿
財政部與你相挺抗疫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影響,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之1規定,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依該條例自政府領取之補償,屬政府贈與,免納所得稅。因此陳小姐依該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償收入,免納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依該條例第9條之1規定,舉凡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及個人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皆可免納所得稅。
七、財政部1090522新聞稿
免繳納基本稅額之營利事業計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時,應先減除前5年核定證券及期貨交易淨損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在計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的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時,應先減除經稽徵機關核定的前5年證券及期貨交易淨損失,計算後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才符合免繳納基本稅額的規定。
該局說明,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基本所得額在50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免繳基本稅額,次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時,按同條例第7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6項規定,若有以前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應予減除。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假設甲公司105年度以前無證券及期貨交易淨損失,106年度至108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淨所得(損失)分別為(50)萬元、80萬元及120萬
元,106年度至108年度課稅所得額分別為175萬元、(70)萬元及350萬元,則甲公司107年度及108年度申報計算基本所得額時,106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淨損失應自107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中減除: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計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的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時,如有經稽徵機關核定的前5年證券及期貨交易淨損失,應自當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中減除,尚不得直接以課稅所得額加計當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淨所得後,金額未達基本所得稅額起徵點50萬元而未先予減除。
八、財政部1090528新聞稿
營業人提供服務取得銷售獎勵金,應開立統一發票;依經銷契約按進貨累積金額取得之獎勵金,則按進貨折讓處理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因提供服務而取得銷售獎勵金,係屬銷售勞務性質,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惟如係依經銷契約按進貨累積金額計算而取得之進貨獎勵金,則應按進貨折讓處理。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又依財政部賦稅署75年6月7日台稅二發第7558085號書函規定,經銷商因提供服務而取得之「銷售獎勵金」,屬銷售勞務性質,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故營業人取得之獎勵金,究應開立統一發票或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應視該獎勵金之性質是否為提供勞務之代價而定。
該局舉例,國內電器產品供應商甲公司與經銷商乙公司訂立經銷契約,並約定按一定期間(如按月、季、年)之進貨累積金額計算,給予乙公司獎勵金,甲公司應按銷貨折讓處理,乙公司則應依規定申報進貨折讓。另甲公司為提高產品銷售量,與量販店丙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由丙公司將甲公司產品置於貨架明顯處並協助消費者安裝,並約定按其銷售金額之一定比率支付銷售獎勵金及安裝助成費,因丙公司所取得之報酬係提供貨架陳列服務及協助安裝之對價,屬銷售勞務性質,與進貨折讓有別,丙公司取得銷售獎勵金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九、財政部1090529新聞稿
營利事業列報境外稅額扣抵應注意事項
隨著全球經濟國際化,國內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所得頗為常見,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為避免發生重複課稅,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的所得稅,可申報扣抵本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前項境外稅額扣抵,按境外所得額計算可扣抵限額時,要注意下列事項:
1.境外所得額,係指取得國外收入減除其所提供之相關成本費用後的所得額,而非逕按國外收入全數作為國外所得。
2.可扣抵境外稅額,係指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的所得稅,按實際繳納稅款日的匯率換算為新臺幣金額,營利事業應提出該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的結算應納稅額。
3.境外所得如係依租稅協定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或訂有上限稅率之所得,因未適用租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不得申報扣抵。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取得泰國公司給付的權利金收入1,000萬元,境外扣繳稅額150萬,甲公司因取得該筆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200萬元,則甲公司列報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加計該國外所得而增加的結算應納稅額為160萬元【=(1,000萬元–200萬元)*20%】;雖然甲公司在泰國實際繳納之所得稅為150萬元,未超過可扣抵稅額上限160萬元,但依我國與泰國簽署之租稅協定,權利金之上限稅率為10%,因此,甲公司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僅能列報100萬元(=1,000萬元*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