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06資訊交流

一、財政部1090630新聞稿

預告修正「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8條草案

 

財政部今(29)日預告修正「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2條、第18條草案,自110年1月1日起,恢復個人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股票(以下簡稱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以健全稅制,維護租稅公平。

 

財政部說明,我國自95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即最低稅負制),目的係為使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之稅負或完全免稅之納稅義務人,課以最基本之稅額。94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本條例時,考量未上市櫃股票無公開交易市場,當時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該等股票易成為納稅義務人移轉財產進行租稅規劃之工具,將個人應稅之營利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遂將個人該等股票之交易所得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嗣配合102年1月1日起實施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回歸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故修法刪除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之規定。

 

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自105年1月1日起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恢復停止課徵所得稅,惟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未同步恢復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致其易成為租稅規劃工具之情形仍然存在,例如:個人股東甲在A公司累積鉅額盈餘即將分配前,將持有A公司股票出售予B公司,將應稅之股利所得轉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財政部表示,為落實本條例建立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基本貢獻之立法目的,應恢復將個人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該部爰擬具修正草案,刻辦理預告(預告期間至109年8月28日止),將於完成預告程序後,陳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倘順利完成修法,預定自110年1月1日施行。

 

二、財政部1090604新聞稿

包作業營業人應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凡承包工程而以自備材料或由出包人作價供售材料施工(包工包料)之營業核屬包作業營業人,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應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間包工包料承攬乙公司新建工程,工程合約載明乙公司應於工程施作完成驗收合格後2個月,按工程總價支付10%之工程款,是甲公司依前揭規定,應按工程合約所載於驗收合格後2個月,以其應收工程款(即工程總價10%)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但後來乙公司資金周轉不靈,遲遲未依限給付甲公司工程款,致甲公司誤認因工程款未收取,尚無須開立統一發票,案經稽徵機關查獲甲公司違反前揭開立時限表規定,除追繳營業稅款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從事包作業之營業人,如已依規定就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惟嗣後若因買受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破產宣告、應收款逾期二年經催收未能收取或其他原因,致應收款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包作業營業人因買受人事由無法收回價款申請退還營業稅或留抵應納營業稅作業要點」規定,營業人可於事實發生並取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於該應收款逾期屆滿2年之翌日起算10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申請退還或留抵應納營業稅。

 

該局特別提醒,包作業營業人如有漏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者,可免予處罰。

 

三、財政部1090609新聞稿

營業人於端午佳節饋贈禮品,應注意開立統一發票事宜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視為銷售貨物;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原本不是做為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購入時以進貨或有關費用等科目入帳,且其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於將該貨物轉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時,即應依前揭規定視為銷售,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若營業人購入禮品時已決定供作酬勞員工或贈與客戶交際應酬使用,並依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原取得之進項稅額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則於饋贈該禮品時,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以資簡化。

 

 

該局提醒,營業人於贈與禮品時,除應依前揭規定自行檢視是否開立統一發票外,須注意避免將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免因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而被補稅處罰。

 

四、財政部1090610新聞稿

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實質投資臺灣,自109年8月15日起按稅率10%扣取稅款

 

為鼓勵營利事業回臺投資,營利事業自其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境外轉投資事業獲配投資收益且匯回者,得適用特別稅率;前開匯回轉投資收益免依所得稅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基本稅額,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准於108年8月15日起算1年內申請且在核准期限內將境外轉投資收益匯回者,由受理銀行於資金匯入外匯存款專戶時,按稅率8%扣取稅款;於109年8月15日起算1年內申請且在核准期限內匯回者,按稅率10%扣取稅款。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欲適用較低稅率8%扣取稅款者,應把握時間於今年8月14日前依規定提出申請;自今年8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4日止,將按稅率10%扣取稅款。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於上述期間內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選擇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並依規定管理運用者,除可按特別稅率(第1年8%,第2年10%)扣取稅款外,如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實質投資取得經濟部核發完成證明,得申請退回繳納稅款50%

 

五、財政部1090611新聞稿

營業人銷售勞務予國外公司並取得外匯,如勞務使用地在我國境內,不得適用零稅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勞務予國外公司,雖取得外匯收入,但如勞務使用地在我國境內,其銷售勞務之收入非屬零稅率適用範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33款規定,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可適用零稅率,且得免開立統一發票。惟如營業人提供之勞務使用地係在我國境內,非屬外銷勞務,縱使取得國外匯入之報酬,並不適用零稅率,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介紹乙公司向外國A公司進口原料,雖取得A公司支付之外匯佣金收入,惟因該勞務之使用地係在國內,非屬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故甲公司取得之外匯收入不適用零稅率,仍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按5%稅率課徵營業稅。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取得國外匯入之勞務報酬時,應檢視該銷售之勞務有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倘有誤按零稅率銷售額申報營業稅者,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應儘速依法補報補繳營業稅並加計利息,以免受罰。

 

六、財政部1090617新聞稿

外國營利事業取得權利金收入不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得稅法第25條表示,第1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0﹪;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均應依扣繳率20%扣取稅款,並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及辦理扣繳憑單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部分提供技術服務之申請案件,雙方所簽訂之合約含有軟體等權利之授權使用,該部分相關報酬屬權利金範疇,非屬技術服務,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該局指出,權利金通常透過如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或軟體等無形資產之授權使用,不需提供勞務施作,即可向使用者收取對價,其性質與技術服務不同;技術服務的範圍,包括規劃、設計、安裝、檢測、維修、試車、諮詢、顧問、審核、監督、認證人員訓練等服務型態,需透過人員提供專業技能始得取得報酬,而非以既有權利授權即可收取對價。故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如合約內容涉有權利授權使用之性質,應將合約價款劃分使用權利之收入及非使用權利之收入,如屬使用權利之收入,則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某外國營利事業A公司與我國甲公司簽訂軟體授權及安裝合約金額2,000萬元,其中A公司針對軟體授權部分收取權利金1,500萬元,且另派員來臺協助安裝、檢測及訓練等技術服務部分收取500萬元。經該局審核後,僅技術服務收入500萬元部分,准予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收取技術服務收入500萬元,依前揭規定15%計算所得額,並按20%扣繳率,扣繳稅款15萬元(=500

 

萬*15%*20%);另權利金1,500萬元部分,則無該條文之適用,即甲公司應於給付權利金1,500萬元時,逕依20%扣繳率,扣繳稅款300萬元(=1,500萬*20%),並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

 

七、財政部1090620新聞稿

營利事業列報派駐海外人員費用,除應有僱用及支付薪資之事實外,仍應證明其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須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員工薪資、保險費、伙食費及旅費等相關人事費用,除需有僱用及支付事實外,應先證明員工所從事之工作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須,始可核實認列相關人事費用。

 

該局查核某營利事業106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列報長期派駐海外員工之相關人事費用,該營利事業主張係因外銷產品,故派駐員工協助客戶進行後續品管及驗收等售後服務,惟未能提示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工作內容之證明文件供核,經該局否准認列渠等人員相關人事費用。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利事業如主張派駐海外人員所從事之勞務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應提示下列證明文件供稅務機關核實認列:

1.派駐海外員工之業務職掌及擔任工作細項。

2.營利事業與派駐企業間經濟活動(買賣、委外加工等)之合約(應詳載權利義務關係)或其他足以佐證之資料。

3.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應提示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具體工作明細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佐證文件。

 

八、財政部1090620新聞稿

受肺炎疫情影響,經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如期繳納,改按普通申報案件處理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108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限展延至109年6月30日。營利事業受疫情影響致無法於規定繳納期間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不受應納稅額金額多寡限制。

 

 

該局說明,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109年6月30日前完成結算申報並繳納稅款,如已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及財政部109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904533690號令等規定申請並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視為如期繳清稅款。惟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納稅捐未如期繳納者,國稅局將就未繳清之稅款,發單通知限10日內一次全部繳清,且原採會計師簽證申報、藍色申報或適用擴大書面審核申報案件,亦將改按普通申報案件處理,而無法享有原申報之相關優惠措施。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109年6月16日採用網路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全年所得額200萬元,減除「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20萬元後,課稅所得額為80萬元,應納稅額為16萬元(80萬元*稅率20%),甲公司經申請核准分12期繳納稅款,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亦併同其他申報附件於109年7月30日前以網路上傳完成,但嗣後如有任何一期分期繳納稅款未按期繳納,則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改按普通申報案件處理,無法享有原會計師簽證申報得減除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額之優惠,應納稅額將增加24萬元(120萬元*稅率20%)。

 

該局呼籲,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受疫情影響致無法於規定繳納期間繳清稅捐,依規定申請並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視為如期繳清稅款,惟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納稅捐未如期繳納者,原採會計師簽證申報、藍色申報或適用擴大書面審核申報案件,將改按普通申報案件處理,而無法享有原申報之相關優惠措施,影響甚鉅,請多加留意,以維護自身權益。

 

九、財政部1090623新聞稿

申報網路賣家向買家收取之運費應計入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第16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而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營業人如因顧客消費金額未達免收運費門檻,而向顧客額外收取的運費,係屬銷售貨物而衍生的款項,應計入銷售額課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購物網站銷售商品,網站說明消費金額達1,000元以上者免運費,未達1,000元者酌收70元運費。乙消費者於該網站訂購商品金額800元,並另支付運費70元,則該筆訂單銷售額總計870元,甲公司應按870元開立統一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