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08資訊交流

一、財政部109084新聞稿
政府紓困不打折,營利事業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領取政府之津貼補助等,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企業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免納所得稅。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取得政府之各項補助費,應列入取得年度之其他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為達到政府確實補償及紓困之美意,109年4月21日增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之1,明定受疫情影響而自政府領取之各種津貼補貼等,免納所得稅。
該局提醒,前項津貼補貼免納所得稅無須提出申請,惟仍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該補助款揭露填報申報書第1頁損益表第44欄「其他收入」欄位,再自全年所得額項下減除,計算課稅所得額。


二、
財政部1090812新聞稿
買賣公司股票,是否須繳納證券交易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第2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應按其適用稅率繳納證券交易稅。因公司發行的股票,屬於有價證券,因此買賣公司股票時,應繳納證券交易稅;如果是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轉讓公司股份時,因非屬有價證券,則不須繳納證券交易稅,該筆交易屬財產交易,其有交易所得者,應合併當年度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若有誤繳證券交易稅,可由證券出賣人會同買受人聯名填寫申請書,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買受人地址所在地國稅局申請退稅。


三、
財政部1090813新聞稿
申報他人進項憑證扣抵銷銷項稅額,非屬「登錄錯誤」免罰之範圍
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採用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如有「登錄錯誤」時,其多報的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比率在7%以下,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第2項第2款規定,免予處罰。所稱「登錄錯誤」,包括資料登錄錯誤、漏登錄及重複登錄等情形。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使用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時,誤將乙公司的進項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25,000元,經查獲除追繳營業稅外,並按漏稅額裁處罰鍰。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比率在7%以下,適用上開減免處罰標準之免罰規定,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該局進一步指出,依財政部83年12月7日台財稅第831624396函釋及上開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稱「登錄錯誤」,係指營業人對其依法得申報之進項憑證,於上網報稅時輸入錯誤而言,營業人倘持他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非屬登錄所發生錯誤,自無上開免罰規定之適用。


四、財政部1090824新聞稿
企業若有外銷貨物經退回整修後再復運出口,非屬外銷退回,不得列為營業收入減項
隨著企業全球發展趨勢及國際交易頻繁,營利事業多有外銷貨物經退回整修後再復運出口(復運進口報單及納稅辦法為G7&99)與外銷品退回(復運進口報單及納稅辦法為G7&55)情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這兩種復運進口報單並不相同,如果是外銷後經退回再復運出口,則非屬銷貨退回,不得列為營業收入減項,以免受罰。
高雄國稅局進一步說明,若屬國貨退回、修理、保養、調換後再出口者,填報的復運進口報單及納稅辦法為G7&99,復運進口時不作處理,復運出口時,亦不必申報銷售額,所以,非屬外銷退回;若確實是貨物經退回後不再復運出口,則填報的復運進口報單及納稅辦法為G7&55,於退回當期填具「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申報零稅率銷貨退回,才可以列為營業收入減項。
該局舉例,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外銷退回金額200萬元,惟復運進口報單及納稅辦法為G7&99,非屬外銷退回,致短漏報營業收入,故該局除核定補徵稅額外,並就漏報稅額部分依規定裁處罰鍰。

五、財政部1090824新聞稿
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起算日認定基準不同,納稅義務人應注意兩者之差異,以免錯過法定救濟期間
高雄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應納稅捐如有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應於繳款書送達後,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又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提起之起算日,應自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而非復查決定後改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9年6月1日接獲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繳納期限至109年6月22日,申請復查之期間為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即自109年6月23日起算30日,期限為109年7月22日。甲公司於期限申請復查,經稅捐稽徵機關做成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復查決定書於109年8月17日送達,並將繳款書改訂繳納期限至109年9月1日,則甲公司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即109年8月18日起算30日,而非改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109年9月2日起算,故提起訴願期限為109年9月16日。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起算日認定基準不同,納稅義務人應注意兩者之差異,以免錯過法定救濟期間,影響自身權益。

六、財政部1090825新聞稿
民眾持振興三倍券消費,商店該如何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說明,振興三倍券之性質屬現金禮券,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4條規定,應於兌付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又依紙本三倍券使用規範,不得找零。消費者持面額500元紙本三倍券,向使用統一發票之店家購買定價480元之商品,因店家不找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銷售額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店家應就收取之金額500元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若消費者持2張200元紙本三倍券,差額80元以現金支付,店家應就收取之全部金額480元開立統一發票。

七、財政部1090825新聞稿
個人出售符合房地合一稅制因繼承或受贈取得之不動產,可減除成本為繼承或受贈時房地現值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係規定個人出售適用房地合一制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方式,其中出售之房地如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則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下稱房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因此,個人如因繼承或受贈取得之房地於出售時可減除之取得成本與一般買賣取得者不同,請民眾特別留意。
該局舉案例說明,甲君於106年間出售其於105年由父親贈與之房地,因未依限申報個人房地交易所得稅被查獲,該局乃依查得資料,以甲君受贈該房地時之房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核認其可減除成本為920,000元。甲君不服,提示其父親於100年購入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該房地原始取得成本為4,600,000元,而非受贈時之房地現值920,000元,故應核認之系爭可減除成本為4,600,000元。嗣經復查及訴願決定以,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已明定,繼承或受贈取得之房地,於出售時可減除成本係以受贈時之房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計算,核認本件可減除成本為920,000元,即未認採甲君主張,乃予駁回而告確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因繼承或受贈取得之房地係屬無償取得財產,其成本原應為零,惟考量其於繼承或受贈時,該房地已按時價(即房地現值)計算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嗣出售該房屋或土地於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乃准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時價金額,避免該已課徵遺產或贈與稅之價值重複課徵所得稅。

八、財政部1090826新聞稿
房地合一新制未辦理申報常見類型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自105年1月1日(含)以後取得的房屋、土地,或103年1月2日(含)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的房屋、土地,於105年1月1日以後出售者,除符合免申報規定外,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納稅。
為協助民眾正確報稅,該所將常見未辦理房地合一新制申報常見類型整理如下,提醒民眾注意:

1.因不熟悉房地合一新制申報規定,誤認該筆所得仍係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次年5月辦理結算申報,致未依規定申報。

2.因房屋、土地交易係虧損,誤認因無所得而無須申報,致未依規定申報。

3.誤以為交易日及取得日係簽訂買賣契約之日,誤認其交易之房屋、土地不屬新制課徵範圍,致未依規定申報。

4.誤以為交換房屋、土地不屬新制課徵範圍,致未依規定申報。

5.誤認僅出售土地不屬新制課徵範圍,致未依規定申報。

6.誤認非自行交易(如法院拍賣)房屋、土地或交易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不屬新制課稅範圍,致未依規定申報。

7.房地合一新制實施前後陸續取得同地號之土地持分或取得不同地號之土地後合併,105年以後出售時僅出售部分土地持分,誤認不屬新制課徵範圍,致未依規定申報。

8.誤以為因自地自建、合建分屋或合建分售等情形出售之房屋、土地,如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規定(簡稱奢侈稅)免稅,而誤認此類情形不屬新制課徵範圍,致未依規定申報。

9.自行認定交易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或農地屬免申報範圍,卻無法檢附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分區證明或農地農用證明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證明,而誤認此類情形不屬新制課徵範圍,致未依規定申報。

10.二親等買賣案件有給付價金,但誤以為已申報贈與稅即不屬新制課徵範圍,致未依規定申報。

11.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其他信託財產(如存款)取得之房屋、土地,後續交易房地時,誤認以訂定信託契約日為取得日而不屬新制課徵範圍,致未依規定申報。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出售符合房地合一課稅範圍之房地,應於申報期限內如實申報,避免遭補稅處罰。如已逾申報期限,倘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並已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得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規定處罰。

九、財政部1090826新聞稿
藥用酒精原料關稅稅率繼續機動調降為期3個月
財政部關務署表示,鑑於全球肺炎疫情仍然嚴峻,各國對酒精原料需求未減,致國際價格仍有上漲趨勢,短期間國內生產藥用酒精業者成本壓力難以緩解,仍有協助業者降低進口成本必要。為持續充足防疫期間藥用酒精原料物資供應,財政部業依關稅法第71條規定,報奉行政院核定,自本(109)年8月27日起至11月26日止,繼續機動調降藥用酒精原料關稅稅率由20%降至10%,並視國內防疫情形及供需狀況滾動檢討。
財政部關務署提醒,本次藥用酒精原料機動調降稅率適用期間之認定,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進口貨物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又依同細則第6條規定,所稱運輸工具進口日,海運貨物係以船舶抵達本國港口向海關遞送進口艙單之日;空運貨物以飛機抵達本國機場向海關遞送進口艙單之日為適用準據。

十、財政部1090826新聞稿
適用盈虧互抵,應符合四大要件,並注意三大事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之營業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此外,依據財政部相關函令規定,其他具有獨立法人格之組織,例如合作社、依有限合夥法設立登記之有限合夥,以及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如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者,亦可比照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前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該局指出,適用盈虧互抵應符合四大要件,也就是:
   
1.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或其他具有獨立法人格之組織。

2.會計帳冊簿據應完備。

3.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4.如期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適用盈虧互抵,除須符合法令規定之要件外,並應注意三大重點。首先,適用扣抵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必須是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虧損,而不是帳載或申報虧損;再者,各該虧損年度如有依同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應先行減除核定虧損,以餘額適用盈虧互抵;此外,應注意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如有涉及短漏報所得額情事,亦須符合情節輕微者,方可適用扣抵。情節輕微之核認,係按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報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漏之所得額占核定全年所得額或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詳附表)。

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應符合四大要件及三大注意重點

四大要件

三大注意重點

1.公司、合作社、有限合夥,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1.各期可適用扣除之虧損必須是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虧損。

2.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2.各該虧損年度有依同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的投資收益應先行減除各該期之核定虧損。

3.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3.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如有涉及短漏報所得額之情事須屬情節輕微者。

4.如期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