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09資訊交流

一、財政部109090新聞稿
公司之盈虧互抵,前十年核定虧損應以抵減各該期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後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又依財政部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該期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虧損為800萬元,另有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收入500萬元。107年度純益額為1,000萬元,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其本(107)年度純益額中扣除106年度核定虧損時,其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收入500萬元,應自106年度核定虧損800萬元中抵減後,以虧損之餘額300萬元(800萬元–500萬元)自本年度純益額1,000萬元中扣除。


二、財政部1090910新聞稿
公司將庫藏股轉讓給員工時,應課徵證券交易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公司將已發行公司股票買回,再按約定價格轉讓與員工者,該項轉讓核屬買賣有價證券行為,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課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
該局說明,證券交易稅係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人。公司辦理庫藏股轉讓予員工,其代徵人為員工;為便利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作業,如認購庫藏股之員工人數眾多,可由公司向受讓員工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請彙總繳納稅款,再將媒體申報檔案、繳款書影本及證券交易明細資料清冊等提供予各所轄國稅局,以節省人力、物力及縮短處理時程。


三、財政部1090911新聞稿
營利事業興建廠房期間的借款利息不可作為費用列支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在中美貿易戰及國際反避稅趨勢下,許多廠商回臺投資興建廠房,因增建固定資產之部分資金如向銀行融資,其借款產生之利息費用,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8款規定,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以資本支出列帳,但建築完成後,也就是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後,所應支付的利息即可作為費用列支。
該局舉例說明,日前查核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107年度申報資產負債表載有未完工程7,000萬元、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申報利息支出100萬元,經進一步查證,該支出係甲公司因增建廠房而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費用,惟該增建廠房工程於108年度完工,所以甲公司107年度所支付的利息並非當期費用,而應轉列為該廠房的建造成本,遂調減甲公司107年度列報利息費用100萬元,核定補繳稅款20萬元。

四、財政部1090914新聞稿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而制定之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有關營利事業薪資費用加倍減除部分,應提示何種證明文件?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接獲營利事業會計人員來電詢問,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中,營利事業因給付經衛生機關通知應居家隔離(檢疫)之員工薪資費用可加倍減除部分,應提示何種證明文件?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屬應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者,其員工經衛生機關通知應居家隔離(檢疫),或員工因照顧應居家隔離(檢疫)之家屬而請防疫隔離假者,得就其給付該員工請假期間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二百,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並以計算所得額至零為限。所需證明文件為給付該員工薪資證明、員工請防疫隔離假之假單、請假紀錄及員工(或受隔離檢疫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開立之居家隔離(檢疫)通知書、集中隔離(檢疫)等證明文件。
該局並提醒營利事業給付請防疫隔離假員工請假期間之薪資費用應減除政府補助款後之餘額,始可加倍減除。應注意的是,營利事業給付該員工請假期間之薪資金額如已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或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已為負數者,不適用薪資費用加倍減除之規定。


五、財政部1090915新聞稿
綜整營利事業辦理決算或清算申報七種型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並於45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遇有解散等變更登記情事時,究竟應否辦理決算或清算申報各有不同,例如,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即無需辦理清算,該局歸納整理彙整七種型態如附表,以方便營利事業參考對照,並依規定申報附表:

型態

變更登記事由

決算申報

清算申報

1

營利事業辦理解散、廢止

2

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

3

公司變更組織,例如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4

獨資組織變更登記為合夥組織

5

獨資組織變更負責人

6

合夥組織變更負責人

7

合夥組織合夥人僅剩一人者,合夥組織應註銷登記,另設立登記獨資組織

 


六、
財政部1090922新聞稿

營業人購買自用乘人小客車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嗣後出售時仍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9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營業人購買9座以下乘人小客車,行車執照登載為「自用小客車」,即屬前揭規定不得扣抵之情形。又依財政部80年1月7日台財稅第790459873號函規定,一般營業人所購買之自用乘人小汽車,於日後出售時,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8年8月購置自用乘人小客車,金額計270萬元,因非屬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13萬5千元,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甲公司因故另購新車,於109年6月間將原購買自用乘人小客車出售,甲公司應就其出售價金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不慎以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或發現短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等情形,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自動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更正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除處罰。

七、財政部1090925新聞稿
營利事業應注意投資成本變動情形,正確計算投資損失,避免重複列報 
營利事業因轉投資之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等產生投資損失,在辦理稅務申報時,除須注意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才能申報外,尚須正確計算投資損失之金額,倘被投資公司在清算前曾經辦理減資,應重新計算投資成本,以免重複列報投資損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又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至於營利事業之投資損失如屬被投資事業清算所產生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投資損失,在清算前已因被投資公司減資而列報過的投資損失,清算時就不能重複列報投資損失。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公司在100年間投資乙公司,原始投資成本為1億元,乙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連連,因此在103年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甲公司於103年依原始投資成本按減資比例60%可列報投資損失6,000萬元,減資後甲公司對乙公司的投資成本餘額為4,000萬元;又多年後乙公司營運未見起色,遂於109年辦理清算結束營業,甲公司取得清算分配款500萬元,甲公司於109年可列報之投資損失應為3,500萬元(原始投資成本1億元-103年之投資損失6,000萬元-清算分配款500萬元)。

八、財政部1090925新聞稿
銷貨退回記得列報於實際退回年度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日前接獲甲公司吳小姐來電詢問,該公司於108年12月銷售一批商品700多萬元予乙公司,經乙公司109年1月初發現部分商品有瑕疵要求退貨,並於109年1月底將有瑕疵的商品共200萬元退貨予甲公司,銷貨退回部分該公司應如何列帳?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銷售商品或貨物後,如因產品瑕疵、規格不合等問題而遭到客戶退貨,請營利事業特別注意必須取得包括客戶出具的銷貨退回證明單等相關文據,並將銷貨退回金額申報為實際退回年度的銷貨收入減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銷貨退回已在帳簿記錄沖轉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取得憑證,或有其他確實證據證明銷貨退回事實,應予認定。未能取得有關憑證或證據者,銷貨退回不予認定,其按銷貨認定之收入,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該局再度提醒營業事業列報銷貨退回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並正確申報,以維自身權益。本案例甲公司雖於108年12月銷售該商品,惟乙公司於109年1月退回,甲公司取具乙公司開立之銷貨退回證明單等相關文據,應於109年度入帳並申報為該年度銷貨收入減項。

九、財政部1090929新聞稿
不動產因贈與移轉發生之稅捐由誰繳,贈與稅負大不同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自105年1月1日(含)以後取得的房屋、土地,或103年1月2日(含)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的房屋、土地,於105年1月1日以後出售者,除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不動產因贈與移轉而發生的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依法應由受贈人繳納,但如由贈與人代為繳納,則視同為他人承擔債務,應以贈與論,須併入贈與總額課稅。
該局舉例,父親贈與房地給兒子,贈與土地公告現值為1,000萬元,房屋評定現值為200萬元,經核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200萬元及契稅12萬元,合計212萬元,若該稅捐由兒子(受贈人)繳納,則父親贈與申報時提示受贈人繳納稅捐收據及自有資金來源證明,可自贈與總額1,200萬元內扣除稅捐212萬元,再減除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後,贈與稅額為76.8萬元〔(1,200萬元–212萬元–220萬元)*10%〕;若該稅捐由父親(贈與人)代為繳納,則贈與總額為1,412萬元(1,200萬元+212萬元),扣除稅捐212萬元及免稅額220萬元後,贈與稅額為98萬元〔(1,412萬元–212萬元–220萬元)*10%〕。該局進一步提醒,如受贈人顯無資力繳納或經查明實際由贈與人出資代為繳納,上開稅捐應以贈與論,併入贈與總額中核課贈與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