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10資訊交流

一、財政部1091005新聞稿
營利事業虛列應付費用及損失將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應於年度結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項目列帳。倘營利事業虛列應付費用或損失,因而短漏報所得額,除依規定剔除虛報之費用及損失補徵稅額外,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指出,查核轄內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於105年12月16日與關係企業簽訂機器資產設備租賃合約,期末估列應付租金300萬元,並列報租金支出,惟甲公司無法提示應付租金之期後付款證明,經進一步查核,甲公司因公司政策調整,並未實際執行該租賃合約,惟於期末仍估列應付租金,致虛列租金支出300萬元,該局除剔除虛列之租金支出外,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二、財政部1091006新聞稿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申請退還營業稅,應取得並保存完整之應稅憑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促進國際貿易,鼓勵外國廠商來台展覽拓展業務,相關支出依「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申請退還加值型營業稅實施辦法」可申請退還營業稅,此項優惠措施只要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一年內在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向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所支付之營業稅達新臺幣5千元,就可依營業稅法第7條之1規定申請退稅;如經核准退稅,於規定申請期限再提出同一年期間之其他應稅憑證申請退還營業稅者,其申請退稅金額不受金額之限制。其中一年期間之計算,係以其在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之初次入境日起算一年;一年期間屆滿,自屆滿日之翌日或再次入境日重新起算。申請退稅期間得自初次入境日或一年期間屆滿後重新起算日起十八個月內,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營業稅。 

該局說明,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購買貨物或勞務申請退還營業稅者,以各該國對我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且應取得並保存下列應稅憑證:

   1.二聯式統一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之收執聯或電子發票證明
    聯。

2.運輸事業開立之火(汽)車、高鐵、船舶、飛機等收據或票根。

3.分攤費用營業稅額證明單及原始憑證影本。

4.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

三、財政部1091019新聞稿
營利事業處分國外基金利得,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止課徵所得稅之適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投資國外基金利得,應與其國內之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該局說明,基金投資依註冊地不同,分為國內基金及國外基金兩種,所謂國內基金,係指在國內登記註冊並發行之基金,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處分國內基金所發生之利得屬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至於國外基金,係指登記註冊在我國以外之地區,由國外基金公司所發行,經我國政府核准後在國內銷售之基金,其處分基金之利得屬於境外投資所得,不適用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仍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納稅。又除了處分國外基金之利得應課徵所得稅外,舉凡國外基金配發孳息、基金轉換(即贖回基金再申購新基金)或合併消滅等交易認列之收益,亦屬營利事業的境外所得,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運用短期資金經由A銀行購買國外基金,於106年度處分時產生利得800萬元,甲公司誤以為該筆利得屬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而漏未申報經該局查獲短漏報課稅所得額,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81萬6千元。


四、財政部1091021新聞稿
防疫相關租稅紓困措施之減免所得額,不列為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之加計項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給付員工集中(居家)檢疫或隔離、員工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或檢疫家屬而請之防疫隔離假,或員工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所為應變處置指示而得請假期間之薪資,按同條例第4條規定,得就該薪資金額之200%,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之所得額中減除。此外,依同條例第9條之1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免納所得稅。
該局說明,前述2項租稅紓困措施係為鼓勵企業提供有薪之防疫隔離假,以維持員工生計及協助受疫情影響之產業,為落實政策目的,員工防疫隔離假薪資費用符合前揭規定加倍減除金額及自政府領取補貼適用免稅規定金額,不列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加計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之項目。


五、財政部1091023新聞稿
營利事業借入款項支付利息與貸出款項收取利息不相當部分不予認定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卻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支付之利息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按利率差額計算之金額,將不予認定。
該局說明,最近查核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其列報銀行借款利息支出200餘萬元,惟帳上另有筆其他應收款3,000萬元,經甲公司說明係其貸予往來廠商周轉之款項,因為是業務合作的重要客戶,並未收取任何利息云云,查甲公司有多筆利率不同之銀行借款,因無法究明是何筆用以無息貸出,國稅局乃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按加權平均法計算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從而剔除相當於該貸出款項之利息支出計50餘萬元。


六、財政部1091023新聞稿
依法設立之護理之家等機構,提供收案之服務對象日常生活照顧服務,免徵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照顧機構提供住民日常生活照顧服務,屬醫療勞務範疇或社會福利勞務性質,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第1項第3款或第4款規定,免徵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指出,照顧機構如另有提供住民紙尿褲及看護墊,由機構專業人員協助更換且併計為照顧服務費用者,該等紙尿褲及看護墊費用,認屬醫療勞務(護理之家、居家護理機構)或社會福利勞務(老人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至照顧機構如未將紙尿褲及看護墊之費用併計為照顧服務費用者,核屬照顧機構銷售貨物所收取之代價,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如附表)。
該局提醒,照顧機構提供收案之住民日常生活照顧服務、紙尿褲及看護墊,併計照顧服務費用者,均可免徵營業稅;至將紙尿褲及看護墊另行收取費用(按使用量計費),未併計照顧服務費用者,不論有無差價,均屬照顧機構銷售貨物所收取之代價,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依法設立之照顧機構提供住民紙尿褲及看護墊課徵營業稅分類表

照顧機構

併計照顧服務費收取

未併計照顧服務費收取(按使用量收費)

依法設立之護理之家及居家護理機構

認屬醫療勞務,免徵營業稅。

應稅

依法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認屬社會福利勞務,免徵營業稅。

應稅


七、
財政部1091026新聞稿
受疫情影響營業人可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為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營業人,財政部已發布相關作業原則,只要符合一定條件者,即可於109年1月15日至110年6月30日間,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但退還稅額累計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營業人之溢付稅額除銷售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取得固定資產,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由國稅局查明退還外,另外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財政部考量營業人受疫情影響發生營運困難,如依前開規定逐案報准,恐影響其資金運用效率,為協助營業人申請退還溢付稅額,並簡化作業流程,於109年5月13日發布「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營業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審核作業原則」,由營業人所在地國稅局查明後退還,無須逐案報財政部核准,以加速核准退還溢付稅額,提升營業人資金運用效率。相關適用範圍摘述 

如下:

1.期間:109年1月15日至110年6月30日。

2.對象:109年1月15日營業稅稅籍狀況為營業中之營業人。

  3.條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
    條第3項所定紓困振興或補償紓困辦法,提供相關紓困措施者;或其他受疫情影響,
    致短期間內營業收入驟減者(例如:自109年1月起任連續2個月,平均營業額較108
    年12月以前6個月或前1年同期平均營業額減少達15%)。

4.限額:累計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

5.申請方式:於期間內,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提出。


八、
財政部1091030新聞稿
國內營業人向境外電商網路平臺訂房並支付價款,應申報購買國外勞務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國內自然人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條之1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應依營業稅法第32條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之1規定,開立雲端發票交付買受人,並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申報及繳納營業稅。惟境外電商倘銷售電子勞務予國內營業人,國內營業人則應依同法第36條有關購買國外勞務之規定辦理,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就給付額依同法第10條所定稅率5%,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
勞務買受人屬同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營業稅;勞務買受人為兼營同法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者,應按當期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以下稱不得扣抵比例)計算繳納營業稅。
該局舉例,甲公司為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透過境外電商網路平臺購買電子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使用,應行申報但免予繳納營業稅。另乙公司亦為依同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惟兼營免稅貨物或勞務,其透過境外電商網路平臺訂房,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假設其當期應稅銷售額為200萬元,免稅銷售額為50萬元,其購買該電子勞務之應納營業稅額為100元【計算式:購買該電子勞務1萬元*稅率5%*當期不得扣抵比例20%;當期不得扣抵比例20%=〔免稅銷售額50萬元/(應稅銷售額200萬元+免稅銷售額50萬元)〕】。

該局呼籲,國內營業人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除符合營業稅法第3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予繳納營業稅之情形外,應依規定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辦理申報繳納營業稅。倘營業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國稅局辦理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以免查獲後遭補稅裁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