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1100302財政部新聞稿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居住者身分認定方式說明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各國政府採行邊境管制、限制旅行或強制檢疫等措施,及企業要求員工居家或異地辦公,皆可能造成個人跨境移動改變或於疫情期間停留於工作地點無法返國,進而引發依其在我國境內居留天數認定個人居住者身分疑義。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7條及財政部101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令規定,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居住者)之認定,係以在我國境內有無戶籍及居住天數為標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屬我國居住者:(1)在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於一課稅年度內在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或在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我國境內者;(2)在我國境內無戶籍,於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該局進一步說明,考量各國政府或企業採行前開相關措施屬緊急及具暫時性質,不宜因而改變個人關於居住者或非居住者身分認定,扣繳單位給付各類所得、營利事業分配股利、盈餘,或個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倘對於身分認定尚有疑義者,建議可按以前年度申報方式先行申報並備妥相關事證,於稽徵機關有查核需要時提供認定
二、財政部1100302新聞稿
營利事業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他人,除負責人除須負擔刑事責任外,稅捐稽徵機關亦可以推計方式調整營利事業所得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果沒有實際交易,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種賣發票來謀取利益之行為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其負責人係觸犯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尚須負擔刑事責任,至營利事業虛開統一發票所取得之收益,亦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課稅,倘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國稅局將依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號函釋,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之8%核定其所獲得之收益。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4千餘萬元,營業淨利12萬餘元,經該局查得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均係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核定營業收入淨額及營業淨利均為0元,並按其虛開統一發票金額8%核定其他收入320萬餘元。該公司不服,執詞主張未獲取任何收益,惟未能提示帳簿憑證及證明文件供國稅局審酌,本件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營利事業負責人從事虛開統一發票之違法行為,尚須負擔刑事責任,若非以獲利為目的,尚難認其願冒刑罰風險,單純出於無償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意思,而大量虛開銷貨發票予他人使用,衡諸經驗法則,自無不收取相當代價之理,又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依推計方式,核定其所得額,以維租稅公平原則。
三、財政部1100302新聞稿
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要申請稅籍登記
近年來行動裝置普及,民眾消費習慣改變,促使銷售模式由實體店面走向網路商店。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運用網路平台或社群軟體銷售貨物或勞務,均屬網路銷售行為,其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銷售貨物達新臺幣(下同)8萬元或銷售勞務達4萬元〕時,最慢應於次月月底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
該局進一步說明,自109年1月31日起,運用網路平台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個人,其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之次月月底前始申請稅籍登記,或於次月月底前經查獲後始依限補辦稅籍登記者,國稅局應就已達起徵點當月1日至稅籍登記前銷售額依法補徵營業稅,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及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舉例來說,王先生自109年6月1日起,透過網路銷售貨物,6月間銷售額3萬元,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得暫免申請稅籍登記;7月1日至7月15日銷售額9萬元(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應即申請稅籍登記。若王先生於109年8月31日前自行申請稅籍登記或經查獲依限補辦,則僅就王先生自7月1日至辦理稅籍記前之銷售額予以補稅,免以處罰;若王先生逾109年8月31日始補辦稅籍登記或經查獲,除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應就王先生自7月1日至辦理稅籍登記前之銷售額予以補稅處罰。
四、1100305財政部新聞稿
營利事業因列報出售房地交易損失,致申報純益率未達擴大書審要點純益率標準者,仍可適用擴大書審要點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擴大書審要點第2點所稱非營業收入,尚不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如房屋等)之交易增益,因此土地及其定著物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及第100條規定單獨計算交易損益,出售之房地屬房地合一稅制課稅範圍者,則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及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規定計算損益。至營業收入淨額加非營業收入合計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自行依法調整純益率已達擴大書審要點標準純益率以上,因扣除上述房地交易損失致純益率未達標準者,仍可適用擴大書審要點申報。
該局並提醒,倘營利事業主要營業項目為不動產買賣,依據擴大書審要點第9點,不適用該要點書面審核之規定,稽徵機關將另案核定所得額,故請營利事業注意申報方式,以免遭調整補稅。
五、1100303財政部新聞稿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無論贈與之財產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皆應申報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應計入贈與總額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是以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於同1年內(以1月1日至12月31日為1年)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應計入贈與總額財產為贈與者,在合併計算超過免稅額220萬元後之30日內應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設籍臺北市居民且經常居住於我國,將其在境外美國銀行存款美金10萬元及境內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300萬元贈與子乙君,因甲君為經常居住我國境內之國民且贈與金額已超過贈與稅之免稅額220萬元,甲君應於匯款日後30日內向該局申報贈與稅。
六、1100305財政部新聞稿
固定資產使用期滿,須有毀滅或廢棄事實始得轉列損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所得稅法第57條規定,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又財政部69年12月18日台財稅第40295號函釋,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如該項資產已不存在,僅剩殘值者,如欲報廢,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惟仍應具備有實質報廢之事實,方得列報報廢損失,稽徵機關於查核時營利事業仍應提示相關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如報廢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相片或僱工清除費用憑證及往來資料)核實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已達耐用年限之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惟未提示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遭全數否准認列。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依財政部69年12月18日台財稅第40295號函釋,固定資產於使用期限屆滿折舊足額後,僅剩殘值者,如欲報廢,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自應准予認列損失,惟經該局以固定資產雖已達耐用年限並提列足額折舊,仍須舉證證明有報廢之事實,始得認列損失,乃復查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七、財政部1100311新聞稿
行政院院會通過「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行政院第3742次會議今(11)日討論通過「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精進房地合一所得稅制度,期能有助抑制短期炒作不動產、落實居住正義,並防杜規避稅負及維護租稅公平。
財政部說明,我國自105年1月1日起實施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解決房屋及土地交易分別課徵所得稅及土地增值稅之缺失,健全不動產市場發展。配合行政院「健全房地產市場方案」及因應近期外界反映不動產交易市場有不當炒作問題,該部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抑制短期炒作不動產,修正個人短期交易房地適用高稅率之持有期間
(詳附表1):
(一)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1.持有房地期間在2年以內者,稅率為45%。
2.持有房地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者,稅率為35%。
(二)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稅率為45%;超過2年之稅率為35%。
二、為抑制營利事業短期炒作不動產,並防杜個人藉由設立營利事業短期買賣房地規避稅負,營利事業比照個人依持有期間按差別稅率分開計稅合併申報(詳附表2):
(一)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1.持有房地期間在2年以內者,稅率為45%。
2.持有房地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者,稅率為35%。
3.持有房地期間超過5年者,稅率為20%。
4.營利事業交易其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依規定計算之房地交易課稅所得,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稅率為20%。
(二)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稅率為45%;超過2年之稅率為35%。
三、為防杜利用土地增值稅稅率與房地合一所得稅稅率間差異,以自行申報高於公告土地現值之土地移轉現值方式規避所得稅負,修正土地漲價總數額減除規定,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以交易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前次移轉現值所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限,超過部分不得減除;但其屬超過部分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以費用列支。
四、為使稽徵機關對於個人未提示證明文件之費用推計基礎較符實情,將推計費用率由5%調降為3%,並增訂上限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倘實際支付費用超過該金額者,仍得自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至於營利事業未提示有關房地交易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倘成本或費用無查得資料者,參照個人房地交易所得規定辦理。
五、為防杜藉由不同型態炒作不動產規避稅負,明定下列兩者皆納入房地合一課稅範圍:
(一)交易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
(二)交易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且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50%以上係由我國境內之房地所構成者。但交易之股份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者,不適用之。
六、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財政部表示,本次房地合一稅制改革,延長短期交易房地適用高稅率之持有期間、修正土地漲價總數額減除規定及視為房地交易納入適用等,有助遏止短期投機炒作,健全不動產交易市場發展。該部將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儘速完成立法。
一、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持有期間\適用稅率 | 現制 | 修正草案 |
1年以內 | 45% | 45% |
超過1年,未逾2年 | 35% | |
超過2年,未逾5年 | 20% | 35% |
超過5年,未逾10年 | 同現制 | |
超過10年 | 15% | |
註1: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地者;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5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地者,稅率為20%。 註2: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房地優惠者,其課稅所得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以下免稅;超過400萬元部分適用10%稅率。 |
二、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持有期間\適用稅率 | 現制 | 修正草案 |
1年以內 | 45% | 45% |
超過1年,未逾2年 | 35% | |
超過2年 | 35% |
附表2
一、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境內營利事業 | 持有期間 | 稅率 | |
現制 | 修正草案 | ||
2年以內 | 20% | 45% | |
超過2年,未逾5年 | 35% | ||
超過5年 | 現制 | ||
|
二、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境外營利事業 | 持有期間 | 稅率 | |
現制 | 修正草案 | ||
1年以內 | 45% | 45% | |
超過1年,未逾2年 | 35% | ||
超過2年 | 35% |
八、財政部1100311新聞稿
固定資產使用期滿,須有毀滅或廢棄事實始得轉列損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所得稅法第57條規定,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又財政部69年12月18日台財稅第40295號函釋,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如該項資產已不存在,僅剩殘值者,如欲報廢,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惟仍應具備有實質報廢之事實,方得列報報廢損失,稽徵機關於查核時營利事業仍應提示相關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如報廢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相片或僱工清除費用憑證及往來資料)核實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已達耐用年限之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惟未提示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遭全數否准認列。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依財政部69年12月18日台財稅第40295號函釋,固定資產於使用期限屆滿折舊足額後,僅剩殘值者,如欲報廢,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自應准予認列損失,惟經該局以固定資產雖已達耐用年限並提列足額折舊,仍須舉證證明有報廢之事實,始得認列損失,乃復查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九、財政部1100312新聞稿
疫起度難關,營利事業擴大書審純益率打8折
財政部中區國稅表示,營利事業因受疫情影響致10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較前一(108)年度減少達30%者,適用擴大書審之純益率,得按該行業別純益率標準之80%計算全年所得額。
該局說明,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在全球擴散,許多企業受疫情衝擊,造成營業收入減少、成本費用增加,進而影響獲利。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採核實計算損益,可按實際收入、成本費用計算全年及課稅所得額,如實反映企業受疫情影響之獲利情形,所負擔的營所稅稅額因而減少,但是營利事業適用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申報者,係按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乘以適用之純益率計算全年所得額,並無法反映因疫情影響獲利率降低之情形,考量受疫情嚴重影響營利事業的營運狀況,財政部於110年1月26日訂定發布「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以下簡稱109年度擴大書審要點),增訂前揭規定。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000萬元,按109年度擴大書審要點,其經營行業別之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為6%,因10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000萬元較108年度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000萬元,減少達50%〔(1,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符合109年度擴大書審要點所訂受疫情影響之適用條件,因此,甲公司於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時,可按純益率4.8%(即6%*80%)計算全年所得額。
十、財政部1100324新聞稿
民眾領取投資公司分配之股利,如經扣取補充保費,仍應依股利憑單所載股利總額,列報營利所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自投資公司所獲分配之股利,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營利所得,雖經扣取補充保費致實際匯入所得人帳戶之金額少於股利憑單金額,仍應依股利憑單所載股利總額,列入取得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報繳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A公司營利所得606,795元,經該局依股利總額核定營利所得618,610元,補徵應納稅額2,363元。甲君主張當年度A公司實際匯入股利金額為606,795元,應以實際入帳金額核定營利所得云云,申請復查。經該局復查決定略以,查甲君於107年度取得A公司獲配股東股利總額為618,610元,扣減補充保費11,815元,實發金額606,795元。次查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規定,扣費義務人給付股利所得單次給付金額達20,000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是該補充保費11,815元仍屬核定營利所得之範疇,甲君既獲配上開股利618,610元,即應以之申報營利所得,至所獲分配之股利有無扣取補充保費或扣取多少,尚不影響營利所得之核定,原核定並無不合,而駁回其復查。甲君循序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