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09資訊交流

一、財政部1100906新聞稿
營業人將供銷售之貨物轉作為酬勞員工之中秋節禮品,應注意開立統一發票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中秋節將屆,營業人將供銷售之貨物轉作為酬勞員工禮品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係視為銷售貨物,應檢視有無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營業人以自己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而無償移轉貨物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分兩種情形說明如下:

(1)  該貨物原來並未決定供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係以進貨或有關損費科目列帳,其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應於轉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時,依視為銷售貨物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且該張統一發票之扣抵聯應由營業人於開立後自行截角或加蓋戳記作廢,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2)  該貨物於購入時已決定供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並以各該有關科目列帳,且購入該項貨物所支付之進項稅額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購買貨物100件,金額600,000元,稅額30,000元,以進貨科目列帳,且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甲公司將其中20件貨物轉作為中秋節禮品餽贈員工,依前揭規定視為銷售,應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且應留意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該張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屬酬勞員工性質,依法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免因違反規定而受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將供銷售之貨物餽贈員工,應留意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如有短漏報情事,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除稅法有關處罰。

 

二、財政部1100908新聞稿
個人將房屋無償供公司使用,應計算租賃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如將其所有房屋無償供公司營業使用,依法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報繳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又所稱「他人」,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將名下房屋無償供配偶擔任負責人之A公司設籍營業使用,甲君並未申報租賃收入,經該局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併入甲君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房屋係無償供其配偶設立之A公司營業使用,並未向A公司收取租金,不應核定租賃收入,經該局以A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即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他人,A公司既在系爭房屋設籍營業使用,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應按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甲君之租金收入,原核定於法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 

該局呼籲,個人如將所有房屋無償供公司設籍營業,縱未收取租金,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三、財政部1100910新聞稿
欲享境外資金匯回專法實質投資退回50%繳納稅款優惠措施者,請注意提出實質投資計畫期限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選擇適用「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下稱境外資金匯回專法)匯回境外資金案件十分踴躍,如欲享有退回50%繳納稅款優惠措施,應向經濟部申請核准及完成實質投資,故提醒申請人須於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1年內,提具投資計畫向經濟部申請核准投資產業或申請核准透過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重要政策領域產業,其後依計畫執行完成並取得經濟部核發完成證明,始得享有該租稅優惠。 

該局進一步說明,境外資金匯回專法實施期限已於今(110)年8月14日(遇週六假日順延至8月16日)屆期,因多數申請案集中於境外資金匯回專法實施2年期間各年度屆期前提出申請,其匯回期限為核准文書發文之日起算1個月內,未能於期限內匯回存入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稽徵機關申請展延1次,展延期間以1個月為限。而境外資金匯回專法之實質投質計畫須於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1年內提具投資計畫向經濟部提出申請,因此不少適用該專法第1年申請案即將屆提出實質投質計畫之申請期限,若欲享該專法實質投資退回50%繳納稅款優惠措施者,請把握提出實質投資計畫期限。 

該局進一步提醒,申請本項退稅須於經濟部核發完成證明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申請時請備齊退稅申請書(含申請退稅金額計算表)、經濟部核發之完成證明及境外資金匯回扣繳憑單備查聯,為享租稅優惠,請於收到完成證明後,備齊資料即早提出申請。
 

四、財政部1100910新聞稿
以107年度盈餘進行實質投資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須以108至110年間之實質投資始得減除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說明,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合計達100萬元者,該投資金額於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得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列為減除項目,免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以107年度盈餘為例,係指於108年度起3年內進行實質投資之金額,始得列為107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將實質投資金額450萬餘元列報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又該公司於110年檢附相關文件向國稅局申請更正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將實質投資金額增加為639萬餘元,經國稅局查得其中110萬餘元係於106年底已簽訂合約購置運輸設備,付款金額帳列「暫付款」科目,該項資產於107年間已供營業上使用,卻於109年方轉正為固定資產及列入財產目錄,因該項投資金額非以107年度盈餘進行實質投資,不得列為107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該局依規定剔除該項實質投資金額110萬元,補徵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五、財政部1100911新聞稿
營利事業投資損失認列時點及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之投資損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應以實現者為限,並應檢附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等文件。但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投資損失之認列時點,依下述狀況分別有不同規範:

(一)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發生投資損失,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

(二)因被投資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並辦理減資者:以法院裁定之重整計畫所訂減資基準日為準。

(三)因被投資事業合併發生投資損失者:以合併基準日為準。

(四)因被投資事業破產發生投資損失者: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

(五)因被投資事業清算發生投資損失者: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為普通申報案件,列報投資損失2,000萬元,係因甲公司所投資之境內乙公司減資彌補虧損而認列之投資損失,惟依乙公司股東會議決議及相關減資證明文件,減資基準日為107年12月25日,甲公司誤以減資換發股票基準日108年2月20日作為基準,於108年度申報投資損失,因與前揭規定不符,經核定剔除補稅,並將該投資損失轉列於107年度,因107年度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負500萬元,轉列投資損失2,000萬元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負2,50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時,應注意投資損失之適用範圍、認列時點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避免申報錯誤。
 

六、財政部1100915新聞稿
營利事業列報國外佣金支出應注意支付對象之限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除應提供合約、匯款證明及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尚須注意支付對象之限制,方得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為佣金支出。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理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本事業之產品或服務,所約定由本事業支付之報酬,得列報為佣金支出,惟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之對象,如以出口廠商或其員工、國外經銷商或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為受款人,則不予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6,000萬餘元,經查甲公司提示之合約、INVOICE、支付證明及支出明細表,其中800萬餘元係支付乙公司之佣金,而乙公司係甲公司之國外經銷商,向甲公司進貨並自行銷售,該佣金支出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不符,遭剔除該佣金支出800萬餘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60萬餘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國外佣金支出時,除應檢附合約、匯款證明及提供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尚須注意支付對象之限制,避免遭剔除補稅。

 

七、財政部1100915新聞稿
以非即期支票給付應扣繳範圍之所得,應於支票所載發票日扣繳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經濟發達,金錢往來,多以支票為之,營利事業簽約支付租金時,往往以非即期支票付款而容易疏忽扣繳。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於給付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各類所得時,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又財政部95年9月1日台財稅字第09500265000號令,營利事業以非即期支票給付應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依法扣繳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每月給付境內居住者房東乙君租金10萬元,於110年3月開立110年4月份租金之非即期支票所載發票日為110年5月15日,金額為9萬元【即租金10萬*(1-扣繳稅額10%)】,該筆租賃所得扣繳稅款1萬元,則必須於支票所載日110年5月15日之隔月10日前,即110年6月10日前向國庫繳清。 

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未依限繳納所扣繳稅款者,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每逾2日加徵1%滯納金;營利事業如以非即期支票給付應扣繳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注意扣繳稅款之繳付期限,以免受罰。

 

八、財政部1100917新聞稿
營利事業勿利用擴大書面審核制度規避或逃漏稅捐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擴大書面審核制度(下稱擴大書審)係為簡化稽徵作業及推行便民服務,營利事業申報適用擴大書審仍應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並取得、給與及保存憑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規定,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不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如房屋等)之交易增益暨依法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合計在3千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其年度結算申報,書表齊全,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在前揭要點規定之標準以上,並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者,稽徵機關得以書面審核核定。 

該局說明,目前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有利用擴大書審制度規避或逃漏稅捐之情事,常見型態如下:

(1)  利用成立多家企業分散收入,以適用擴大書審規避查核。

(2)  適用擴大書審企業將取得之憑證轉供其他關係企業列報成本及費用。

(3)  利用擴大書審企業開立發票予關係企業作為成本費用之憑證。

(4)  適用擴大書審企業未據實辦理扣繳。

(5)  高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者利用擴大書審制度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特別提醒,一旦發現有營利事業利用跨區設立關係企業方式意圖規避稽查,即主動通報所轄國稅局加強查核。營利事業如有利用擴大書審制度規避或逃漏稅捐,應儘速向所轄國稅局自動更正申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予處罰。

 

九、財政部1100924新聞稿
營利事業購買非屬固定資產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遞延費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則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計算損益。

該局查核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於當年度以貸款購置一筆土地,帳列待售投資性商品,截至108年底仍未出售,惟購置該筆土地之借款利息28萬餘元列報當期利息費用,該局乃依前開查核準則規定,核定調減利息費用28萬餘元,同額轉列為遞延費用,俟該筆土地出售時作為費用,以計算處分土地損益。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購置土地用於投資之情形,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需注意當年度土地借款利息是否應列為遞延費用項目,以免錯計損益影響自身權益。

 

十、財政部1100910新聞稿
營利事業向農民購買農產品相關課稅疑義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對於直接向農民購買農產品應取得何種憑證及相關課稅規定存有諸多疑義,該局將營利事業電話詢問相關疑義彙整說明如下:

(1)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後段規定,農、 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免徵營業稅。至於農民定義,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銷售其農產品免徵營業稅。

(2)  營利事業向農民購買農產品應取具農民開立收據作為入帳憑證,農民開立收據並無統一規定格式,只要書立載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品名、數量、金額、年月日並經簽章等資料即可。另營利事業取具農民收據並無金額限制,與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全年累計金額不得超過當年度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之總額千分之三十有別。

(3)  營利事業向農民採購農產品與向非經常買賣商品之個人購買商品不同,前者農民出售其農產品之成本費用為收入之100%,所得為0元,免納所得稅;後者係按銷售金額6%歸課銷售個人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應向國稅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