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稅務新聞:財政部1110302新聞稿
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無銷售額仍須申報營業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即使當期無銷售額,仍應依規定期限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免遭滯(怠)報金處罰。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依規定期限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稅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未依規定期限申報,依營業稅法第49條規定,未逾30日者,每逾2日按應納稅額加徵1%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1,200元,最高不得超過12,000元;其逾30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30%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3,000元,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如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1,200元,怠報金為3,000元。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獨資營業人甲於99年4月設立,歷年皆正常按期申報營業稅,惟其109年1—2月銷售額0元誤認為無須辦理營業稅申報,故未於規定期限109年3月16日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109年3月15日前適逢星期日,申報期限順延至3月16日),因其未辦理申報逾30日,已構成處以怠報金之要件,經該局核定怠報金3,000元,甲不服申請復查經駁回確定在案。
二、稅務新聞:財政部1110311新聞稿
適用產業創新條例或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之投資抵減,應依規完成申報程序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促進產業、中小企業創新研發活動及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第10條之1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規定,公司、有限合夥事業及中小企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之支出或投資智慧機械及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之支出可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於支出金額按一定比率限度內,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投資抵減,除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外,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15條、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13條及公司或有限公司合夥事業投資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抵減辦法第13條規定,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相關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如未於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時併同填報支出金額及擇定抵減率等,嗣後亦無法以更正方式主張適用投資抵減。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規定格式填列「產業創新條例投資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投資抵減明細表」,嗣後於110年申請更正該年度投資於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支出2,000萬元,及擇定3%限度內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60萬元並退還溢繳稅額。因與前開抵減辦法規定不符,經該局否准其更正申請。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欲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時,除應注意向主管機關申請程序及條件外,尚應留意於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由稽徵機關核定投資抵減稅額。
三、稅務新聞:財政部1110314新聞稿
營利事業實質投資欲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者,請注意投資日及投資金額支付日期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鼓勵企業進行投資,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實際支出金額之合計數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投資金額得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指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適用實質投資未分配盈餘減除之租稅優惠,應注意該實質投資之投資日及投資金額支付日期皆須符合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之規定,前述投資日之認定:(1)向他人購買建築物,以完成所有權登記日期為準;無須辦理所有權登記者,以受領日期為準;(2)自行或委託他人興建建築物,以建設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無須核發使用執照者,以建築相關證明文件載明之完工日期為準;(3)購置軟硬體設備,以交貨日為準;(4)購置技術,以取得日期為準。另自行或委託他人興建建築物或購置軟硬體設備,屬分期興建或分批交貨,以各期興建完成驗收日期或各批設備交貨日期為準。
該局以甲公司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舉例說明,甲公司購置A機器設備,總價款為300萬元,分2期付款,分別為訂金100萬元及餘款200萬元,因投資日(交貨日)及投資金額支付日期不同,其得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列為109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之金額,將有所差異,茲說明如下表:
投資欲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者 | |||||
投資日(交貨日) | 投資金額–訂金100萬支付日 | 投資金額–餘款200萬支付日 | 得列為109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金額 | 說明 | |
例1 | 109年12月15日 | 109年11月15日 | 110年1月15日 | 0元 | 投資日不符合109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110至112年)之規定,不論投資金額何時支付,皆不得減除。 |
例2 | 111年4月15日 | 109年11月15日 | 111年4月15日 | 200萬元 | 投資日符合109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之規定,該期間(110至112年)之投資金額200萬元得減除。 |
例3 | 112年4月15日 | 110年1月15日 | 112年4月15日 | 300萬元 | 投資日符合109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之規定,該期間(110至112年)之投資金額300萬元得減除。 |
四、稅務新聞:財政部1110315新聞稿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金額,得跨期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且應注意申報方式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為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自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於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完成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不包括購買土地及非屬資本支出之器具與設備),且實際支出金額(即減除政府補助款後之餘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於計算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得列為減除項目,免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且一實質投資同時符合各該年度認列要件者,得跨期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至109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分別為160萬元、180萬元及300萬元,該公司購置營業用機器,於110年7月1日交貨及支付設備款600萬元(投資完成日),其各年度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金額如附表。
盈餘發生年度 | 107年度 | 108年度 | 109年度 |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 | 160萬元 | 180萬元 | 300萬元 |
減: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實質投資金額 | (160萬元) | (180萬元) | (260萬元) |
未分配盈餘減除實質投資金額後之餘額 | 0 | 0 | 40萬元 |
未分配盈餘應加徵稅額(=A*5%) | 0 | 0 | 2萬元 |
該局特別提醒,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後,始依規定完成以107年度起各該年度之盈餘於次年起3年內進行投資,且實際支出金額達100萬元者,應於投資完成日起1年內,填具相關年度更正後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並檢具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重行計算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及退還溢繳稅款。相關申請書表請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下載運用(路徑:首頁/書表及檔案下載/申請書表及範例下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申請書)。
五、稅務新聞:財政部1110322新聞稿
營利事業110年度出售房地,應注意房地交易所得適用稅制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自105年1月1日起實施,土地交易所得不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下稱房地合一稅1.0),為落實居住正義,抑制短期炒作,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下稱房地合一稅2.0),於110年7月1日起施行,營利事業比照個人依持有期間按差別稅率課稅。
該局近來接獲營利事業詢問電話,110年度出售之土地如何判斷及適用何種稅制,稅率及申報方式有何差異?該所說明,110年度出售之土地,依其取得日及交易日而有下列3種課稅制度:
1.出售取得日為104年12月31日以前之土地,為舊制課稅範圍,其出售所得適用免納所得稅之規定;
2.出售房地合一稅1.0課稅範圍之土地(取得日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日110年6月30日以前),稅率維持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0%;
3.出售房地合一稅2.0課稅範圍之土地(取得日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日110年7月1日以後),則需依持有期間按差別稅率課稅(總機構在我國境內營利事業適用稅率45%~20%;總機構在我國境外營利事業適用稅率45%~35%)。
該局提醒,無論是出售舊制、房地合一稅1.0及2.0之房地,申報期間皆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定申報期間,惟房地合一稅2.0之申報方式,原則上係採分開計算稅額及合併報繳方式,僅有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4項規定,營利事業交易其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始採合併計算稅額及報繳方式申報。
六、稅務新聞:財政部1110322新聞稿
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過半數股份或出資額之認定標準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於110年7月1日以後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50%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房屋、土地交易,其獲利所得應課徵所得稅。但交易之股份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者,不適用之。有關「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依據財政部111年1月25日台財稅字第11000633640號令,以該營利事業依下列各款計算之股份或出資額比率合計數認定之:
一、營利事業直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者,依其持有比率合併計算。
二、營利事業透過其關係企業而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且其持有關係企業股份或出資額超過50%,以該關係企業持有該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合併計算;未超過50%者,按其關係企業各層持有股份或出資額比率相乘積合併計算。
三、營利事業透過符合規定之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而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應比照前2款規定計算方式,將該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該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合併計算。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公司直接持有丙公司20%股權,又同時持有乙關係企業55%股權,乙關係企業直接持有丙公司25%股權,故甲公司間接持有丙公司25%股權,另甲公司董事長直接持有丙公司10%股權,合計甲公司持有丙公司55%(20%+25%+10%)股權,故甲公司出售其持有丙公司股權,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辦理;另舉例說明,A公司直接持有C公司20%股權,又同時持有B關係企業30%股權,B關係企業直接持有C公司25%股權,故A公司間接持有C公司7.5%(30%*25%)股權,合計A公司持有C公司27.5%(20%+7.5%)股權,故A公司出售其持有C公司股權無需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辦理。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交易股份或出資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應課徵所得稅者,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應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
七、稅務新聞:財政部1110324新聞稿
納稅義務人申報海外所得常見錯誤態樣及注意事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納稅義務人一申報戶有海外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基本所得額合計超過670萬元,應依規定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該局彙整申報海外所得常見錯誤態樣及注意事項,提醒納稅義務人避免錯誤遭受補稅處罰。
(1)誤認海外所得是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海外所得資料因來源眾多,無法全面性蒐集,囿於資料之正確性,是海外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因此,稽徵機關提供之稅額試算通知書不會列載海外所得資料,民眾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向稽徵機關查調課稅年度所得時,亦無法查得海外所得資料。該局提醒,民眾如有向國內金融機構申購海外基金,金融機構會主動透過郵寄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將屬該基金之海外所得以通知單或對帳單告知投資人,請投資人留意是否收到相關通知單,或主動向往來金融機構詢問。
(2)誤認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可與海外不同類別所得盈虧互抵,或可遞延至以後年度扣抵:海外財產交易損失不能與海外不同類別所得扣抵,例如不能與海外利息所得或營利所得互抵;且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僅能於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倘該年度無交易所得可扣除,或扣除不足,不能遞延至以後年度扣抵。
(3)誤認海外基金轉換無任何現金匯入,因此無課稅問題:海外基金轉換後,即有贖回原基金,並以贖回基金之金額,再重新投資購買新基金之意思表示,因此於基金轉換當年度即應計算原基金損益,計入所得課稅。
(4)誤以為外國企業在臺上市櫃股票配發的股利是國內所得:我國目前核准境外公司在臺掛牌上市(櫃)之股票,通稱KY股,個人取得KY股票所發放的股利為海外所得,自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如每戶該海外所得全年合計已達100萬元時,應自行依投資單位提供的配息明細,全額計入基本所得額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