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1110502新聞稿
「海外投資配息所得」不能與「海外財產交易損失」互抵,應分別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近日接獲民眾詢問,海外投資如部分投資110年度有配息所得,同年度也有出售部分投資產生的財產交易損失,是否可以互抵再申報海外所得?
該局表示,境外投資理財工具包括基金、債券、外國股票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等,該等金融商品的配息,屬海外股利所得或利息所得性質,而處分海外財產取得的利得或損失,則屬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兩者屬不同類別的所得,因此,「海外投資配息所得」與「海外財產交易損失」無法互抵,應分別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是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的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如果海外財產交易有損失,就可自同年度的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但扣除的數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且損失及所得都必須是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該局特別提醒,如透過金融機構海外投資,請依該金融機構提供的海外所得資料明細通知單或對帳單所載各項所得類別對應的金額,逐筆申報所得,切勿逕以該通知單所載的海外所得總計金額申報,以免因短漏報所得受罰。
二、財政部1110505新聞稿
廠內供消費者試喝飲料品,請注意「視為出廠」及「視為銷售」規定
為迎接夏季到來,有些觀光工廠開發新款清涼飲料品,並在廠內提供遊客試喝,以提高購買意願,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業者注意貨物稅「視為出廠」及營業稅「視為銷售」開立發票的規定,以避免發生違章漏稅情形!
該局表示,依據貨物稅條例第2條規定,在國內產製應稅貨物,應於出廠時課徵貨物稅;應稅貨物在廠內供消費者,須「視為出廠」。因此,應稅飲料品在廠內供消費或出廠,如不符合免稅規定,不論是「銷售」、「贈與」或「無償貸與」,均應依法課徵貨物稅。
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及財政部相關函釋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的貨物無償移轉他人者,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但為簡化作業,若無償移轉的貨物係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的贈送樣品等,除應設帳記載外,可免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提醒產製廠商注意,應稅飲料品在廠內提供消費,不論是免費或付費,均應「視為出廠」申報繳納貨物稅;如提供免費試喝,以刺激買氣,係屬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的贈送,除應設帳記載外,可免「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
三、財政部1110518新聞稿
滯納金加徵方式調降為每逾3日加徵1%,最高加徵至1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將滯納金之加徵方式,由「每逾2日」修正為「每逾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最高加徵率由15%降為10%,以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並確保國家財政稅收如期實現。
該局指出,前述修正條文自111年1月1日開始施行,倘施行時尚有欠繳應納稅捐且未逾計徵滯納金期間者,仍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接獲110年度贈與稅繳款書,應納稅款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繳納期間至110年12月15日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贈與稅計徵滯納金之期間係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即111年1月14日。嗣甲君遲至111年1月10日才繳納,已逾繳納期間26日,依前揭規定,每逾3日按滯納稅額加徵1%滯納金為1,600元(20,000元*8%=1,600元)。
四、財政部1110519新聞稿
產創條例23條之3「完成投資之日起1年內」申請更正退稅之說明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產創條例)第23條之3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合計」達新臺幣100萬元,該投資金額得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若是申報繳納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始完成投資者,應於完成最後1筆投資之日起1年內,依規定格式並檢附投資證明文件,向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退還溢繳稅款。
中區國稅局說明,邇來有營利事業就產創條例第23條之3第3項規定「完成投資之日起1年內」如何認定產生疑義,有關「完成投資之日」係以最後1筆投資之完成日認定,舉例說明如下:甲公司於111年4月1日向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更正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增列2筆實質投資項目,分別為投資完成日為110年2月1日之A機器設備150萬元及投資完成日為110年12月1日之B建築物500萬元,甲公司應於最後1筆投資,即B建築物完成日110年12月1日起算1年內辦理更正。本例甲公司111年4月1日申請更正「未逾」110年12月1日起算1年內之期間,符合「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乃退還溢繳之未分配盈餘稅款。若甲公司僅有1筆投資完成日為110年2月1日之A機器設備實質投資項目,則因申請時已逾最後1筆投資日起1年內之期限,將否准更正。
該局再次提醒,營利事業依產創條例第23條之3第3項規定申請重新計算未分配盈餘並辦理核退溢繳稅款者,應於最後1筆投資日起算1年內申請。
五、財政部1110519新聞稿
營業人出售借名登記土地應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將土地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再行出售,係屬債權交易行為,與出售取得所有權之土地不同,不適用免徵營業稅規定。
該局指出,不動產所有權採登記要件及絕對效力主義,營業人出售其取得所有權之土地,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免徵營業稅;但是購進之土地,如果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再出售,則不適用該免稅規定。該局說明,由於營業人不是該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僅享有請求該登記名義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係屬債權性質,嗣後該土地出售時,並非出售土地所有權,而是「債權」交易行為,故不適用免稅規定,應按出售價格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曾查獲甲營業人經營土地開發業務,卻未辦理稅籍登記,並且將所購買之土地登記於乙員工名下再出售,經該局核算銷售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總價1億餘元,涉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乃核定其銷售額9,992萬餘元,除補徵營業稅499萬餘元,並裁處罰鍰249萬餘元。該營業人雖主張實係出售土地應予免稅,並提起復查,經該局依上開規定予以復查駁回。
六、財政部1110523新聞稿
因疫情繳稅困難者可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11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限展延至本(111)年6月30日,納稅義務人如因疫情影響有繳納稅款困難者,可於結算申報截止日前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該局說明,財政部為協助納稅義務人因受疫情影響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一次繳清稅捐者,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特訂定「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納稅義務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審核原則」,針對繳納期間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內,不論是個人或是營利事業如受疫情影響,只要是符合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紓困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辦法,提供紓困相關措施者,或是因疫情影響致收入減少等情形(詳如附表),均可於繳納期間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所管轄的稽徵機關申請延期1至12個月或分期2至36期(每期1個月)繳納。
該局進一步說明,民眾可利用網路申辦〔透過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系統(手機版不支援)或稅額試算服務線上登錄系統連結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或直接至稅務入口網線上申辦〕,或郵寄及臨櫃辦理等方式向戶籍(稅籍)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稅捐稽徵機關受理後將儘速審理回復。該局於網站設置安心防疫線上服務專區〔https://www.ntbna.gov.tw)/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稅務行政/安心防疫線上服務專區/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納稅義務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審核原則修正規定〕,提供申請書表等即時資訊,歡迎多加利用。
受疫情影響有繳稅困難申請延/分期繳稅情形(符合其一即可) | |
個人 | 營利事業 |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紓困相關措施者 | |
所服務營利事業受疫情影響通報主管機關實施減班休息 | 其他因受疫情影響致短期間內營業收入驟減 例如:自109年1月起任連續2個月平均營業額或任1個月營業額較下列之一減少達15%: |
其他因受疫情影響致收入減少例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