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06資訊交流

一、稅務新聞:財政部1110526新聞稿

個人及營利事業自110年7月1日起交易預售屋紅單適用房地合一稅2.0

財政部於今(26)日核釋預售屋買受人於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前,支付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取得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所定之書面契據(即購屋預約單,下稱紅單),係基於預售屋買賣關係而成立之契約行為,自110年7月1日起轉售紅單與第三人者,屬所得稅法(下稱本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之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交易,應課徵房地合一所得稅。

財政部說明,考量外界迭有反映藉短期炒作或哄抬預售屋價格,獲取高額利潤卻繳納低額或未繳納所得稅之不合理情形,110年7月1日起實施房地合一稅2.0,將納稅義務人交易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視同房地交易,納入房地合一所得稅制課稅範圍。

有關紅單交易性質,經洽詢內政部意見,不動產業者與預售屋買受人不論簽訂預售屋紅單(買賣預約)或買賣契約書(本約),兩者均係基於預售屋買賣關係而成立之契約行為,預售屋買受人將紅單轉售他人,且依民法相關規定仍屬有效者,其交易日期在110年7月1日以後,應依法課徵房地合一所得稅,以符租稅公平,並有效落實房地合一稅2.0抑制短期投機炒作之立法意旨。另預售屋買受人因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6項規定轉售紅單,經主管機關依規定科處之罰鍰,於計算交易所得時,不得自該課稅所得額減除。

財政部提醒,預售屋買受人如於110年7月1日以後至本令發布日前有轉售紅單,並於111年6月30日以前完成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如有相關申報疑義,可向所在地國稅局洽詢。

二、稅務新聞:財政部1110609新聞稿

核釋個人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退還或扣抵自住房地交易所得稅款,重購後5年內未設戶籍於重購之房屋,符合一定條件者,得免追繳稅款

財政部今(9)日核釋個人重購自住房屋、土地(下稱房地),經核准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1項或第2項規定退還或扣抵稅額,於重購後5年內,因下列原因之一,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戶籍於該重購房屋者,倘經查明該房屋實際仍作自住使用,確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情事,得認屬未改作其他用途,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繳原退還或扣抵稅額:

1.未成年子女就讀或擬就讀學校訂有應設戶籍於該學區之入學條件。

2.本人或配偶因公務派駐國外。

3.原所有權人死亡。

財政部說明,個人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8房地合一稅重購退還或扣抵優惠,出售及購買之房屋均應符合「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0點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且為避免投機,以落實保障自住權益之立法目的,重購後5年內該重購房地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者,應追繳原退還或扣抵稅款。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依上開規定,個人於重購後5年內,應於重購之自住房屋辦竣戶籍登記。惟實務上可能發生前開3類無法持續設戶籍於該重購房屋之特殊情形,考量該等情形非屬投機且該房屋實際仍作自住使用,爰發布令釋規範該等房屋免予追繳稅款,俾適度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

三、稅務新聞:財政部1110615新聞稿

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以原出資額已折減實現為限!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的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等證明文件,但是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的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的證明文件,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的驗證或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的證明。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投資損失發生的情形,其認列時點如下:

(1)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的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的基準日為準。因被投資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並辦理減資者,以法院裁定的重整計畫所訂減資基準日為準。

(2)因被投資事業合併而發生投資損失,以合併基準日為準。

(3)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

(4)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投資損失,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9年2月以1,000萬元購買乙公司30%股權,乙公司實收資本額8,000萬元,而乙公司在甲公司投資前的108年底帳載累積虧損有5,000萬元,而投資後109年度發生了虧損2,500萬元,嗣後乙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於110年6月經股東會通過辦理減資彌補虧損7,500萬元,減資比例為93.75%,其中累積虧損5,000萬元是甲公司投資前所發生的虧損,不得列入計算,因此,甲公司於計算投資損失時,除了應注意減資比例外,還要計算投資後發生虧損數占減資前累積虧損數的比例,甲公司110年度得列報投資損失為312.5萬元【即實際投資成本1,000萬元*減資比例93.75%*(投資後發生的虧損數2,500萬元/減資前累積虧損數7,50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除應注意適用要件、認列時點及檢附的證明文件外,如減資彌補虧損並應計算投資後被投資事業發生的累積虧損數占減資前累積虧損數的比例,以正確計算投資損失,維護自身權益!

四、稅務新聞:財政部1110615新聞稿

營利事業CFC制度自112年度施行,重點整理報乎您知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為避免營利事業藉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納稅義務,我國已於105年7月27日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建立營利事業CFC制度,但為免於對臺商全球投資布局造成影響,CFC制度的施行日期授權行政院訂定。後來為配合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施行期滿(110年8月16日)及因應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推動實施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行政院於今(111)年1月14日核定營利事業CFC制度自112年度施行,以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

該局為了讓營利事業快速瞭解營利事業CFC制度,整理重點供營利事業參考:

(1)我國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境外關係企業即為CFC。

(2)為落實CFC制度精神並兼顧徵納雙方成本,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CFC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新臺幣700萬元)以下者,得豁免適用CFC規定。

(3)我國營利事業認列CFC投資收益,係以CFC當年度盈餘,減除依CFC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提列的法定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及以前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各期虧損後的餘額,按其直接持有該CFC股份或資本額的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4)為避免重複課稅,營利事業於實際獲配CFC股利或盈餘時,其已認列CFC投資收益並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部分,不計入獲配年度所得額課稅;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的股利或盈餘所得稅,得依規定辦理國外稅額扣抵。

該局舉例說明,國內甲公司於111年4月1日取得位於低稅負國家且無實質營運活動A公司的股權80%,A公司為國內甲公司的CFC,A公司112年度盈餘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依所在國家法律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200萬元,則甲公司在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認列A公司CFC投資收益1,440萬元【(CFC當年度盈餘2,000萬元-法定盈餘公積200萬元-以前年度核定各期虧損0元)*直接持股比率80%*持有期間365/365】,計入所得額課稅。

該局特別提醒,因應國際稅制發展,我國CFC制度將自112年度正式上路,營利事業可於該局網站(https://www.ntbsa.gov.tw)點選「首頁/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反避稅制度專區」查詢CFC制度相關法規及疑義解答。

五、稅務新聞:財政部1110616新聞稿

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透過網路平台或社群媒體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因網路普及交易快速發展及受疫情影響,許多營業人在實體通路外新增網路銷售通路,其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不論係透過實體店面或網路(例如:PChome、樂天市場、蝦皮等銷售平台、自行架設之網站或運用Facebook臉書及LINE社群軟體開設粉絲團、社團或網路直播等方式銷售),除依規定免用統一發票者外,均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舉例說明,營業人甲公司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除於實體商店營業外,另經營「二手名牌包精品交流」Facebook臉書社團,透過該臉書社團銷售二手名牌包,經該局查得甲公司於107至108年間於該臉書社團銷售二手名牌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6千萬餘元,漏稅額3百萬餘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籲請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行檢視網路銷售金額是否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倘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

六、稅務新聞:財政部1110617新聞稿

買賣公司股票,已繳納之證交稅,嗣後買賣雙方取消交易,無法申請退還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證券交易稅是對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課稅,買賣公司股票,一旦買賣契約成立,出賣人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稅捐債務即已成立,且經代徵人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縱嗣後雙方合意解除原買賣合約,原已成立之稅捐債務並不因此消滅,出賣人不得向稽徵機關申請退稅。

該局以最近發生一案例,甲公司出售未上市(櫃)丙公司股票予買受人乙公司,並完納證券交易稅,次月甲公司因故與乙公司協議解除股票買賣合約及返還價金,並申請退還證券交易稅,該局以買賣雙方已就標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並已繳納證券交易稅,顯見交易行為已完成,乃否准甲公司退稅申請。甲公司不服,經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上訴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主張所持有丙公司股票,尚未背書交付(交割)予乙公司未完成交易,買賣契約又經解除而溯及失效,法律上應回復原狀,請求撤銷原處分。經行政法院判決指出,交易稅於買賣契約簽立時,租稅構成要件已實現,縱然嗣後股票未移轉交付或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不影響已實現證券交易稅租稅債務之成立,因此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特別提醒投資人,於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請確認買賣雙方合意再行簽立契約,並於代徵之次日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以免嗣後交易取消,即使股票未辦理過戶,亦不得申請退還已納之證券交易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