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1110707新聞稿
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取得人力派遣業務之收入無所得稅法第25條之適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如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得向財政部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我國境內營業收入之10%,其餘業務按其在我國境內營業收入之15%為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表示,隨著全球化發展,跨國交易日漸頻繁,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案件逐年增加,以本轄申請案件為例,申請案件主要交易類型為提供技術服務。近期發現有外國營利事業實際係經營人力派遣業務,與國內企業簽訂要派服務合約,主張取得之收入是技術服務收入,惟核其合約內容,其所取得之收入係屬仲介人力之佣金或人事管理之對價,非屬技術服務收入之範疇,依照「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第8點第2款規定,人力派遣服務尚無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規定之適用,若該外國派遺機構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時,應由國內要派企業在給付時,按合約總價依規定稅率扣繳20%所得稅款。
該局舉例說明,某外國營利事業Z公司與我國甲公司簽訂技術服務合約,派遣外國技師來臺操作特殊作業用機具,惟經該局審核後發現,Z公司僅仲介派遣符合甲公司要求資格之人員,該員來臺後受甲公司之指揮、監督及考核,其實際雇主為國內甲公司,Z公司在履約過程僅負責行政事務協調及仲介,未實際提供技術層面之協助,核屬Z公司在我國境內是提供人力派遣服務,而非技術服務,因此不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該局特別提醒,外國營利事業要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提供技術服務之範圍包括規劃、設計、安裝、檢測、維修、試車、諮詢、顧問、審核、監督、認證、人員訓練等服務型態,惟不包括人力派遣服務,外國營利事業申請前可參考「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留意相關限制。
二、稅務新聞:財政部1110712新聞稿
營利事業申報呆帳損失,應確認催收逾期債權之確實營業地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來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發現有營利事業申報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之鉅額呆帳損失,惟營利事業催收之存證函未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以致無法認列呆帳損失,而遭剔除補稅。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營利事業各項應收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存證函之證明,方能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於存證函送達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於查核轄內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2千餘萬元,係該公司於105年間銷貨予乙公司之貨款,經甲公司多次催討,皆未獲償還。甲公司遂向乙公司寄發存證函催討該筆貨款,惟乙公司於106年間變更營業地址,甲公司108年寄發存證函前,未再查明確認乙公司確實營業地址,仍按原營業地址遞送,致無法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原列報該筆呆帳損失,經該局剔除補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對於逾2年應收債權,以郵寄存證函方式進行催收,應注意債務人的營業地址是否有變更情形,催收債權時,可再利用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或是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進行查詢,以確認債務人營業地址,以免存證函未送達無法認列呆帳損失遭剔除補稅。
三、財政部1110719新聞稿
國內營利事業投資外國公司經核准來臺掛牌買賣之股票而獲配之股利,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投資外國公司經核准來臺掛牌買賣之股票,因而獲配之股利,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說明,依外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其依外國法律發行之股票,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來臺掛牌買賣者,該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上開股利無需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取得上開外國公司分配之股利,無論是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因發行人為外國公司,不符所得稅法第42條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因此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甲公司107年度投資外國A公司依外國法律發行並在我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買賣之股票,取得A公司所分配之現金股利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甲公司因誤認該股利為國內股利所得而漏未申報,經核定補稅10萬元並裁處罰款。
四、財政部1110719新聞稿
營利事業申報扣抵境外已納所得稅額,應留意所得稅協定減免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所得,應併境內所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可申報扣抵境外所得於所得來源國已繳納之所得稅額,扣抵時應特別注意該境外所得是否取自我國所得稅協定締約國?如是,應確認該筆所得於該國可否適用租稅協定減免稅規定,以正確計算可扣抵稅額。
該局指出,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總機構在我國境內,應就其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取自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其全部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境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應注意的是,如果該境外所得依所得稅協定相關條文規定,係他方締約國應免予課稅,或適用上限稅率之所得,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6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因未主張適用所得稅協定而溢繳之境外稅額不得申報扣抵。
該局舉例說明,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越南A公司佣金所得6百萬餘元,並將該筆所得於越南繳納之所得稅1百萬餘元列報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經本局查核發現該筆所得性質屬甲公司在越南之營業利潤,甲公司在越南並無固定營業場所,依越南與我國簽署「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第7條規定,該營業利潤僅由我國課稅,也就是該筆所得屬於越南應免予課稅之範圍,甲公司如有繳納越南所得稅之情形,應向越南稅務機關主張適用該協定第7條規定免稅,並申請退還溢繳稅額,尚不得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扣抵該筆在越南溢繳之所得稅額。
五、稅務新聞:財政部1110726新聞稿
營業人承租乘人小客車所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可否扣抵,須視不同情況而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111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1004648950號令,營業人承租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1.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
2.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得行使購買租賃車輛選擇權,且得以明顯低於選擇權行使日該車輛公允價值之價格購
買。
3.租賃期間達租賃車輛經濟年限四分之三。
4.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給付現值達租賃車輛公允價值百分之九十。
5.其他足資證明租賃車輛已移轉附屬於該車輛所有權所有之風險與報酬。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租賃乘人小客車所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可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探究交易實質內容,非以表面契約之形式作判斷。實務上,發現有租賃業者為使承租乘人小汽車之營業人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形式上設計成營業租賃契約,讓租賃客戶誤將支付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舉例來說,甲公司與租車業者簽訂租賃合約,雙方約定以每個月新臺幣80,000元承租1輛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經濟年限5年,租賃期間5年,因已超過按車輛經濟年限3/4換算之3.75年,此種租賃方式即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甲公司每月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另補充說明,營業人承租非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符合下列要件者,核非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如其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1.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該車輛。
2.車輛集中或統一管理。
該局提醒營業人注意,如有申報扣抵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之租金進項憑證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六、稅務新聞:財政部1110726新聞稿
智慧機械及5G投資抵減延至113年底,並新增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鑑於當前智慧機械及5G之相關智慧應用需求增加,後疫情時代為推動產業營運模式加速轉型、鼓勵創新與數位升級,進而提升我國產業競爭力,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除將原有智慧機械及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之投資抵減延長適用期限至113年12月31日止;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新增「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投資抵減優惠,以強化國內各產業資訊安全防護能力,呼應「資安即國安」戰略,確保我國產業在國際供應鏈上取得信賴。
該局說明,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之子法規「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智慧機械與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抵減辦法)已於111年7月4日修正發布,修正重點如下:
(1)增訂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所需具備要件及用詞定義
以辨識、保護、偵測、回應及復原等5大功能內容,明定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所需具備之要件及用詞定義,並排除安裝於個人電腦防毒軟體或防火牆產品或服務之適用。
(2)修正投資抵減「當年度」的認定方式
自111年度起,投資抵減之當年度改以「交貨」或「技術服務提供完成」之年度認定,另為兼顧申請人權益,增訂相關過渡性規範。
該局提醒,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億元以下之範圍,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其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
(1)於支出金額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2)於支出金額3%限度內,自當年度起3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如欲適用投資抵減,應依修正後抵減辦法第12條及第14條規定,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4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並依規定格式填報及將相關證明文件於結算申報期限內遞送至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逾期未依式填報者不得適用),以維護自身權益。
七、稅務新聞:財政部1110729新聞稿
承租人代出租人負擔扣繳稅款或代履行其他債務仍應視同給付租金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機關或團體等扣繳單位向個人承租房屋,如約定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之扣繳稅款及應繳納之全民健保補充保費者,該負擔之扣繳稅款及健保補充保費視同租金,應併入給付總額計算,辦理扣繳稅款及憑單申報。
該局說明,租賃雙方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支付租賃財產之維修或擴建費用,或代履行其他債務,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負擔之代價,即為給付租賃財產權利之對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相同,均應併入給付租金計算給付總額,故租賃雙方有約定前開情事時,扣繳義務人應正確計算租金總額,並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所得人為境內居住者時,扣繳義務人應於次月10日前將扣取之稅款向國庫繳納,並於次年1月底前申報扣繳憑單。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向境內居住者A君承租房屋,租賃契約約定10%扣繳稅款、2.11%全民健保補充保費皆由甲公司負擔,A君雖於每月只收取租金50,000元,惟甲公司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按給付總額56,889元〔50,000元/(100%-10%-2.11%)〕扣取稅款,即扣繳稅額為5,688元(56,889元*10%),並應依限向國庫繳納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