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1110905新聞稿
營利事業依房地合一稅2.0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得以投資抵減稅額抵減並計算抵減上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倘有110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4條之4及第24條之5第2項(即房地合一稅2.0)規定之房地交易所得,應與一般營利事業所得分開計算應納稅額。惟該稅額仍屬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範圍,可適用投資抵減,且於計算投資抵減稅額上限時,應將房地合一稅2.0之應納稅額與一般營利事業所得之應納稅額合併計算可抵減限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於110年7月1日之後交易屬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並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計算之交易所得,及按持有期間不同,採45%、35%、20%差別稅率計算應納稅額後,係併同一般營利事業所得之應納稅額合併報繳,惟不論是分開計算之房地合一稅2.0應納稅額或是一般營利事業所得之應納稅額,皆屬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應納稅額,故營利事業如有符合產業創新條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等符合租稅減免規定之稅負抵減,得以投資抵減稅額抵減房地合一稅2.0之應納稅額,但應注意將分開計算之房地合一稅2.0應納稅額與一般營利事業所得之應納稅額加總計算可抵減限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一般營利事業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納稅額10萬元(50萬元*稅率20%);適用35%稅率之房地交易所得100萬元,應納稅額35萬元(100萬元*稅率35%),則甲公司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合併報繳之應納稅額為45萬元(一般營利事業所得之應納稅額10萬元+房地合一稅2.0分開計算之應納稅額35萬元),另甲公司尚有符合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研究發展支出之投資抵減稅額15萬元,且可抵減金額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稅額30%為限,爰甲公司得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為13.5萬元(45萬元*30%)。
二.稅務新聞:財政部1110905新聞稿
營利事業應申報真實行業代號以正確適用擴大書面審核制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擴大書面審核制度(下稱擴大書審)係為簡化稽徵作業及推行便民服務,營利事業申報適用擴大書審仍應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並取得、給與及保存憑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規定,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其年度結算申報,書表齊全,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在實施要點規定之標準以上,並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者,稽徵機關得以書面審核核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部分行業類別(如投資有價證券)申報案件並不適用擴大書審,或僅適用於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未達1,000萬元之申報案件。惟該局查核發現,有營利事業以錯誤行業代號申報擴大書審,隱匿真實行業,意圖適用較低純益率或規避不得適用擴大書審申報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主要從事「不動產代銷業」,依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如採擴大書審申報,係適用於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未達1,000萬元之案件。甲公司108年度營收淨額超過1,000萬元,卻按「其他廣告服務」業別填報,以擴大書審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案經該局蒐集課稅資料、釐清實質業務內容及調帳查核後,已就真實業別重行核定,當年度計調增所得額195萬餘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應申報真實行業代號,正確適用擴大書面審核制度,如有利用擴大書審制度規避或逃漏稅捐之情事,應儘速向所轄國稅局自動更正申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予處罰。
三.財政部1110912新聞稿
申請重購自住房地退(抵)房地合一稅,自重購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應追繳原退(抵)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以下簡稱房地合一稅)自105年1月1日起實施,若民眾有換購自住房地的需求,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個人出售依房地合一稅課徵之自住房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2年內,重購自住房地,其出售自住房地所繳納的所得稅,可於重購自住房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次日起算5年內,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原繳納稅額計算退還。
該局說明,自住房地之認定,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係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該等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以配偶之一方名義出售自住房地,而以配偶之他方名義重購者,亦得適用。惟重購之自住房地,於重購後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時,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於106年6月買進A房地,108年10月以新臺幣(下同)1,630萬元出售A房地,繳納房地合一稅30萬元;甲君配偶另於108年12月以1,830萬元買進B房地。因甲君出售A房地與其配偶重購B房地期間在2年以內,均設籍且居住,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甲君申請適用重購退還稅款30萬元〔已繳納稅額30萬元*(重購價額1,830萬元÷出售價額1,630萬元,大於1以1計算)〕。嗣後經稽徵機關查得甲君配偶於110年11月已將B房地出售,核屬重購5年內再行移轉,遂依法向甲君追繳退稅款30萬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已申請重購自住房地退還或扣抵房地合一稅,如重購之自住房地,於重購後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如出租、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或再行移轉,將會被追繳原退還稅款或扣抵之稅額。
四.稅務新聞:財政部1110914新聞稿
營利事業購買新車所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屬新車成本之減少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報廢或出口中古汽機車並換購新車者,所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屬購置新車成本之減少,應列為該新車成本之減項;如於次年度始提出退稅申請,則列為未折減餘額之減項,並依所得稅法第52條規定,按減除後之帳面金額計提折舊。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9年9月間購置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退還減徵貨物稅規定之新車6輛,並於當年度取得上揭6輛之貨物稅退稅款合計30萬元,惟其僅按購買成本新臺幣(下同)合計600餘萬元帳列固定資產計提折舊,並列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費用,經該局查得漏未將購買上揭6輛取得貨物稅退稅款30萬元自新車之成本減除,致有虛增當年度折舊費用6萬元及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6萬元之情形,甲公司亦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經該局予以補稅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在案。
五.財政部1110916新聞稿
個人適用CFC制度五大流程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配合國際反避稅趨勢,防杜跨國企業或個人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以下簡稱CFC)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經行政院核定個人CFC制度自112年1月1日施行。
中區國稅局說明,有關個人是否適用CFC制度,可由五大適用流程輕鬆瞭解,說明如下:
1.判斷境外關係企業是否適用CFC制度
(1)CFC定義:
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境外關係企業為CFC。
(2)豁免規定:
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700萬元以下者,個人得免認列該CFC營利所得。
2.納稅主體
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12月31日合計直接持有該CFC股份或資本額達10%以上之個人。
3.計算CFC當年度盈餘
4.申報CFC營利所得
依規定計算之CFC當年度盈餘,減除依CFC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及以前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虧損後之餘額,按個人直接持有該CFC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營利所得,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課稅。
5.避免重複課稅
個人於實際獲配各CFC股利或盈餘時,其已依CFC制度規定計算營利所得並計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部分,不計入獲配年度基本所得額;超過部分,應計入獲配年度基本所得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由以上適用流程可知,並非所有持有外國公司股權者皆須按CFC制度課稅,如直接投資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公司、對境外公司無控制力、CFC符合豁免規定或非CFC納稅主體等情形,皆無須依CFC制度課稅。
該局強調,CFC制度係完善我國公平合理稅制之一環,並非加稅措施,僅係將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課稅,於CFC實際分配盈餘時不再課稅,另CFC制度施行前發生之盈餘,於盈餘實際分配日始須課稅。有關CFC制度相關法規及常見問答可於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s://www.dot.gov.tw)點選「稅改專區\\\\\\\\\\\\\\\\\\\\\\\\\\\\\\\\\\\\\\\\\\\\\\\\\\\\\\\\\\\\\\\\\\\\\\\\\\\\\\\\\\\\\\\\\\\\\\\\\\\\\\\\\\\\\\\\\\\\\\\\\\\\\\\\反避稅專區\\\\\\\\\\\\\\\\\\\\\\\\\\\\\\\\\\\\\\\\\\\\\\\\\\\\\\\\\\\\\\\\\\\\\\\\\\\\\\\\\\\\\\\\\\\\\\\\\\\\\\\\\\\\\\\\\\\\\\\\\\\\\\\\個人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查詢。
六.財政部1110919新聞稿
個人CFC制度自112年1月1日施行重點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隨著個人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制度將於112年1月1日上路。該局說明,個人CFC制度係增訂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判斷個人是否適用此項制度時,需先檢視該個人是否符合所得稅法規定的我國境內居住者身分,若個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即不適用。
其次,認定外國企業是否為CFC時,該外國企業需同時符合「設立在財政部公告的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及「控制要件」。控制要件又可分為股權控制和實質控制,股權控制係指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外國企業的股份或資本額合計50%以上;實質控制則係指對該外國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即個人及其關係人對該外國企業之人事、財務及營運政策具有主導能力。
另外,外國企業即使符合CFC的認定,個人CFC制度尚有兩項豁免門檻,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個人仍可免適用CFC制度:
(1)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
(2)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但當年度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個人持有之個別CFC當年度盈餘,仍應依規定計算海外營利所得。
綜合上述,如果個人為我國境內居住者,且外國企業符合CFC的認定,亦不符合上開豁免門檻條件,依照個人CFC制度,當該個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直接持有CFC股權10%以上時,該個人需就CFC當年度盈餘,減除依CFC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及以前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虧損後之餘額,按其直接持股比率及持股期間計算海外營利所得。該海外營利所得再與同一申報戶的其他海外所得一併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假設A公司位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且無實質營運活動,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甲於112年4月1日取得A公司60%股權,符合股權控制要件,則A公司即為甲之CFC。A公司112年度盈餘為3,650萬元,且A公司依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365萬元,甲應就其持有A公司股權計算得出之海外營利所得1,485萬元【=(3,650萬元-365萬元)*60%*(275/365)】申報基本所得額。
該局提醒,相較於個人CFC制度實施前,保留在CFC的海外盈餘是在盈餘實際分配時才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個人CFC制度實施後,CFC當年度盈餘即使保留未分配,仍視同分配應計入當年度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但等該盈餘實際分配時,則不再計入課稅。所以,個人CFC制度僅為提前課稅,並非加稅措施,提醒民眾應多加留意相關規定,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七.稅務新聞:財政部1110919新聞稿
符合條件之營利事業,如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申報資料核定者,其核定通知書將採公告方式送達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4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按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核定之案件,得以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並自公告日發生核定及送達效力。
該局表示,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核定稅額通知書公告送達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納入公告作業之範圍如下:
(1)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清)算及其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如期申報之案件,經查核結果,按申報資料核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1.申報適用租稅減免規定。
2.申報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
3.當年度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及上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為併同辦理者,其中任一申報項目未按申報資料核定。
(2)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如期申報之案件,經查核結果,按申報資料核定。但申報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者,不適用之。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告內容將於公告日登載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及各地區國稅局網站(連結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並於公告日同步將公告文書黏貼於所轄國稅局之公告欄。經公告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可利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各地區國稅局網站查詢;或就近向該局所屬之分局、稽徵所臨櫃查詢、申辦。
中區國稅局特別提醒,對於經公告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公告日翌日起算30日內,向轄屬國稅局申請復查。公告核定之案件,國稅局於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將依法補徵,如涉有違章者並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