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稅務新聞:1081106財政部新聞稿
執行業務者對政黨及參選人之捐贈應以個人名義辦理,並得列舉扣除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表示:109年1月11日為正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轄內許多診所來電詢問,可否用診所名義捐款給政黨或參選人,並將該筆支出列為捐贈年度診所執行業務所得的費用?
該分局說明,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規定,政治獻金之捐贈主體限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診所屬執行業務者,不在政治獻金法捐贈主體範圍內,所以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應以個人名義辦理。
該分局呼籲,若以診所、事務所......等執行業務或其他所得者名義捐贈政治獻金,並列報為當年度捐贈費用者,稅捐稽徵機關將逕為剔除,但該筆捐贈金額可由執行業務者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惟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20%,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20萬元。
二、稅務新聞:財政部1111005新聞稿
營利事業借款增建固定資產,於建造期間支付之利息,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
營利事業借款增建固定資產,於建造期間支付之利息,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8款規定,營利事業因增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但建築完成後,應行支付之利息,可作費用列支。所稱建築完成,指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該局查核當年度預付設備款高達新臺幣(下同)5千餘萬元,同時列報之利息支出也大幅增加,經查其利息支出內容,係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且部分借款係用於擴建廠房,該廠房截至109年底尚未完工,依前揭規定109年度屬擴建期間之借款利息200萬元不得以當期費用列支,應資本化轉列至廠房之成本,核定應補稅額40萬元(200萬元x稅率20%)。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若有借款增建固定資產,其利息支出務必依相關規定列報,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調整補稅。
三、稅務新聞:1111006財政部新聞稿
分期付款之銷貨不論有無收到價款均應依期開立發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從事買賣業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時,其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點,原則上應以發貨時為限。如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時,除於雙方約定收取第1期價款時一次全額開立外,在貨物既已交付之情形下,即須依約於應收取各期價款時,按期開立統一發票,不因買受人事後未依約支付各期價款而不開立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1月15日訂約以50萬元之價格出售中古汽車1輛給乙,契約明定乙於111年2月1日支付頭期款10萬元後,同日甲公司應即交車並辦理過戶登記給乙,而餘款則由乙分4期支付,自111年3月1日起,於每月1日按月支付甲公司10萬元。惟乙除於111年2月1日給付頭期款10萬元,並於111年3月1日支付分期款10萬元給甲公司外,自111年4月之後,即開始拖欠分期款。則此時甲公司依法仍有於111年4月1日、5月1日及6月1日分別開立銷售金額為10萬元統一發票之義務。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貨物,條件成就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之營業人,嗣後買受人未依約按期付款,而由營業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標的物再行出賣者,營業人原採分期開立統一發票,該原附條件買賣未能收回之價款部分,免再依期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至原按全額於收取第1期價款時已一次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者,得由出賣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就其原附條件買賣未能收回之價款部分已報繳之營業稅,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實扣減銷項稅額。而取回之標的物再行出賣之價金,仍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承上例,甲公司若係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汽車,因買受人乙自111年4月後即未支付分期款,甲公司旋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將該汽車取回再出售他人,則甲公司免再分別於111年4月1日、5月1日及6月1日就未收款項各1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又如甲公司已於收取第1期價款時一次開立50萬元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其對於未收款項30萬元已報繳之營業稅,得檢據向國稅局申請核實扣減銷項稅額。至於甲公司取回汽車再行出賣之價金,仍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四、稅務新聞:財政部1111013新聞稿
營利事業外幣兌換損益之認列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從事之交易如涉及外幣,並透過公司之外匯存款帳戶進行收、付款,該帳戶提領或解約換算成新臺幣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第1款及第98條第1款規定,其因支、存匯率變動所產生之兌換盈虧,得列為收益或損失;外匯存款帳戶如未實際兌領或解約,僅因匯率變動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不得列報為當年度之兌換損益。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兌換虧損700餘萬元,經查核發現該公司外幣定期存款於到期時以換單方式再續存,並將定存換單時點視為兌換損益已實現,因截至會計年度結束時仍為外幣定存性質,其因匯率變動產生之帳面兌換損益,屬尚未實現之兌換損益,依前揭規定,不得列計損失,故剔除甲公司列報之兌換虧損,調增課稅所得額700餘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當年度如有外幣定期存款到期換單續存並未提領或解約,相關匯率變動產生之帳面匯兌損失,屬未實現之兌換虧損,依法令相關規定,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得列計損失,以免不符規定遭剔除補稅。
五、稅務新聞:1111013財政部新聞稿
購入預售屋於完工交屋後出售者,屬於成屋交易,持有期間自取得房地所有權之日起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向建設公司購入預售屋,於建案完工取得房地所有權後始行出售者,屬於成屋交易,房地持有期間應自所取得之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算,並非從訂定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日起算。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於110年7月間出售其於107年6月間取得之房地,經該局以房地持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按適用稅率35%核定應納稅額70萬餘元。甲君不服,主張該房地係103年8月間與建設公司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而購入,持有期間從訂約購入日起算已逾6年云云。案經該局以預售屋及成屋均得成為交易標的,但兩者交易有別,預售屋交易係以預售房地契約所表彰的權利義務為交易標的,需經建設公司同意換約,買方始能取得向建設公司請求移轉完工後房地所有權之權利;成屋交易以房地所有權為交易標的,買方向賣方請求移轉房地所有權。依據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3點至第5點規定,預售屋交易的持有期間,自購入時買賣契約訂定日計算至出售時買賣契約訂定日;而成屋交易的持有期間,則自所取得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計算至所出售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甲君購入房地時雖為預售屋,但出售時屬已取得房地所有權之成屋,持有期間應從取得房地所有權登記日起算,不能併計預售屋階段之持有期間,駁回甲君復查申請。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自110年7月1日起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內之預售屋或成屋,原則上適用高稅率(45%或35%)計徵稅額,出售前宜請審慎評估。
六、稅務新聞:財政部1111014聞稿
營利事業CFC制度之豁免門檻自112年度施行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防杜營利事業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行政院於111年1月14日核定營利事業CFC制度自112年度施行,以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
該局進一步說明,自申報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起我國營利事業持有符合CFC定義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且該外國企業不符合豁免門檻規定,則該我國營利事業為營利事業CFC制度之適用對象,應認列CFC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所謂CFC,是指同時符合「控制要件」及「設立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的外國關係企業。至豁免門檻則是指「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新台幣700萬元以下」,惟為避免我國營利事業藉由成立多家CFC分散盈餘,以達適用豁免規定目的,爰加以規範屬我國同一營利事業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其持有有盈餘之個別CFC當年度盈餘,仍應依規定認列CFC投資收益。
舉例來說,國內甲公司直接持有三家CFC分別為A、B、C,且三家於所在國家或地區均無實質營運活動,112年A、B、C分別為虧損150萬元、盈餘600萬元、盈餘550萬元。雖個別CFC當年度盈餘都在700萬元以下,但屬甲公司控制的全部CFC,當年度盈虧合計為正數1,000萬元,已超過700萬元門檻,因此甲公司仍應適用CFC制度規定,認列當年度有盈餘的B、C投資收益計稅。
而實質營運豁免,則是指CFC應在當地有固定營業處所,並雇用員工實際經營;同時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賃收入、出售資產增益的合計數,占營收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合計低於10%。
該局強調,CFC制度並非加稅措施,而是為防杜營利事業藉由將CFC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我國納稅義務,爰將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課稅,以完善我國稅制。相關營利事業CFC制度法規及常見問答,可於賦稅署網站(https://www.dot.gov.tw),點選「稅改專區/反避稅專區/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查詢。
七、稅務新聞:財政部1111026新聞稿
網路交易應依交易態樣開立發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為幫助營業人瞭解各種營業態樣發票開立方式,以避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遭罰而得不償失,該局進一步說明如下:
(1)買賣:營業人以自己名義向供應商進貨,轉手銷售給客戶,以賺取進銷之間差額為利潤者,應依向客戶收取之全部價款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
(2)代購:營業人接受客戶委託,以自己名義向供應商購買商品(貨物或勞務),並取得供應商開立以營業人為抬頭之憑證,客戶支付價金包含商品價格、手續費或佣金等代購費,營業人應開立2張發票交付委託人,1張以商品價格開立並註明代購,另1張以代購費(即佣金或手續費)開立。
(3)代收代付:營業人接受客戶委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客戶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客戶(即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交易態樣 | 交易方式 | 發票開立方式 |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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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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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收代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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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稅務新聞:1111028財政部新聞稿
個人因調職或非自願離職因素交易房地得適用20%稅率報繳房地合一所得稅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自110年7月1日起,因調職、非自願離職須出售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的房地,應符合財政部公告之態樣及條件,始得適用較低稅率按20%申報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
該局說明,為抑制短期炒作不動產,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於110年7月1日修正個人交易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的房地,適用稅率45%;超過2年未逾5年者,適用稅率35%;超過5年以上才得適用20%以下的稅率。但為避免因調職或非自願離職因素須出售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的房地,致適用45%或35%稅率的情形,財政部於110年6月11日公告明定,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嗣因調職或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或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須離開原工作地,而於110年7月1日後出售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的房地,得按較低稅率20%申報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7年1月間在A地工作並購買房地,嗣於110年7月間經公司調派至B地,於110年8月1日出售該房地,甲君認為其因調職因素而出售房地,以適用稅率20%申報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惟經該局查得甲君及其配偶均未曾在該房地辦竣戶籍登記及實際居住,並將該房地出租予他人,不符合財政部公告得按20%稅率課稅的規定,該局乃依其房地持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的適用稅率35%核定補徵應納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