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12資訊交流

1.台財稅字第10104649650號令
稽徵機關核定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作業要點
一、 目的:
為劃一稽徵機關核定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之認定範圍及標準,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據: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及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二七九九號函說明二、(一)規定辦理。
三、適用對象:
供應大眾化消費之豆漿店、冰果店、甜食館、麵食館、自助餐、排骨飯、便當及餐盒之查定課徵營業人。
四、(101.11.28.修正)
前點之營業人,其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
(一)以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
(二)以電子系統設備管理座位、提供取餐單或號碼牌方式經營。
(三)透過網路銷售。
(四)以電子方式或收銀機開立收據、處理或管控帳務。
(五)依其營業狀況、商譽、季節性及其他情形,足以認定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
五、稽徵機關核定第三點之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作業方式如下:
(一)應於實地訪查後填註「核定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訪查報告表(如附件),必要時得請營業人之負責人在訪查報告表上簽名。
(二)核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應發函通知領用發票,並載明開始使用日期及相關規定。
(三)營業人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七條及財政部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九九○○二三五五一○號函規定辦理。
六、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2.財政部1011106新聞稿
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予遞延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出售土地收入之減項。
該局查核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鉅額利息支出,另有土地一筆,原規劃供企業營業使用,嗣轉為閒置土地,帳列其他資產,甲公司雖主張均有持續辦理土地開發,惟經該局就公司提示資料及整體資金運用情形查核,因尚難證明取得該筆土地之資金來源為自有資金,遂就相當土地款之借款利息支出轉列遞延費用,調減利息支出1,000萬餘元,並已核定確定在案。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及商業會計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營業成本及費用,應與所由獲得之營業收入相配合,同期認列。據此,基於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營利事業購買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予遞延,俟出售時再轉作土地收入之減項。
3.財政部1011106新聞稿
個人買賣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如欲採核實課稅,應於今(101)年11月16日起至12月15日以前,向證券戶所屬證券商申請選定自102年起採核實課稅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自102年起至103年止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採「設算課稅」與「核實課稅」雙軌制,除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10萬股以上者、IPO股票、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及未上市未上櫃股票,屬應強制核實課稅外,其餘個人如欲「核實課稅」者,須於101年11月16日起至12月15日以前,向其證券戶所屬證券商以書面提出申請;未申請選定者,均視為選定設算課稅。
該局說明,102年至103年適用設算課稅之個人,當出售日之前一交易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之收盤指數未達8,500點時,均不課稅;若股價指數在8,500點以上,則以出售金額按推計純益率10/00~30/00設算證券交易所得額,並依20%之扣繳率就源扣繳0.20/00~0.60/00所得稅;其不適用盈虧互抵及長期持有優惠規定。若適用核實課稅,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額,按15%稅率課稅。
至個人選定核實課稅方式之其他重要規定如下:
一、個人於101年11月16日至12月31日首次開戶者,得於開戶時申請選定。
二、個人開立2個以上證券戶,申請選定不同課稅方式者,視為選定核實課稅。
三、證券商應於102年至104年各年2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受理其個人證券戶選定適用核實課稅方式之名冊電子檔,彙報稽徵機關查核運用。
4.財政部1011109新聞稿
自102年1月1日以後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其交易所得將課徵綜合所得稅,不再列入基本所得額課徵範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自102年1月1日起,個人出售未上市及未上櫃公司股票之交易所得,將不再列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而改列入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按15﹪稅率課徵所得稅。
該局說明,101年8月8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原個人出售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之交易所得應列入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惟自102年1月1日以後出售前述股票者,將依修正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其相關課徵規定,說明如下:
個人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應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其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減除,不足減除者,不得自以後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出售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交易所得額,按15﹪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出售持有滿1年以上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者,其交易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關於成本之計算,應採用加權平均法;另對於前款持有滿1年以上之持有期間認定,應採用先進先出法。
該局呼籲,101年12月31日以前,個人出售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交易所得仍應列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其有交易損失者,依現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仍得於次年度起3年內自應計入基本所得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
5.財政部1011114新聞稿
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納稅或其他債務應視同支付租金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租賃雙方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支付租賃財產之修理維持費用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應視同租金。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財政部賦稅署48台財稅發第01035號令規定,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支付租賃財產之修理維持或擴建費用,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
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0年間向出租人乙君承租辦公大樓,雙方租賃契約書明定每月租金新臺幣50,000元及代出租人支付每年房屋稅35,000元;依上開令釋規定,房屋稅應併入出租人之租賃所得,故甲公司100年度實際給付乙君之租金為635,000元(即50,000元*12月+35,000元)
6.財政部1011114新聞稿
經約定條件而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屬其他費用,應依法填報免扣繳憑單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法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國稅局表示,以往營利事業將招待經銷商和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大都列支為交際費用,但自明年起,經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條件而招待之旅遊費用,非屬所得稅法第37條及相關釋令「交際費」之範疇,應列支為其他費用,且為被招待者個人之其他所得,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所得人。
但非經約定條件者,招待與業務有關之客戶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仍可按交際費認列,並應檢具受招待之顧客、經銷商出國觀光旅遊有關費用憑證,以憑核認,惟該給付仍屬被招待者個人之其他所得,營利事業仍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所得人。
7.財政部1011128新聞稿
上市、上櫃公司轉讓或註銷庫藏股票所產生之損失,經依序沖抵未加徵之保留盈餘者,始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上市、上櫃公司轉讓或註銷其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購買庫藏股票所產生之損失,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第10段及第13段規定,應先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如有不足,再借記保留盈餘。依據財政部99年2月8日台財稅第09800483410號函釋,庫藏股票交易損失於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並經依序沖抵86年度以前年度保留盈餘或8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其屬沖抵庫藏股票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部分,得分別列為計算庫藏股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在查核轄區內某營利事業時,發現A公司於98年間因註銷庫藏股票產生損失7億餘元,列為98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辦理申報,惟查該公司98年底資產負債表帳列87年至97年度累積盈餘尚有57億餘元,該庫藏股交易損失7億餘元,依上開函釋規定應依序沖抵87年至97年度以前之保留盈餘,沖抵後已無餘額,該庫藏股票交易損失依規不得列為98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案經調增應納稅額7千萬餘元。
8.財政部1011128新聞稿
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並非通通免稅
營利事業引進外國營利事業的專利技術,如非自行使用,而係交由其他代工廠在境外生產製造,外國事業所取得之權利金不能適用免納所得稅的規定。南區國稅局受理國內甲公司與國外A公司簽訂之專利授權案,依照合約的規定,A公司提供某項專利技術給甲公司製造產品,甲公司則相對須給付A公司權利金2億5千餘萬元。A公司向國稅局申請上述權利金適用免稅規定,經該局審查後發現甲公司取得A公司授權之專利技術並非自行使用,而是轉交其在中國大陸的代工廠生產製造,也就是說,這項專利技術是在境外製造、使用,所促進者非為我國之經濟發展,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之立法意旨,該局因而否准A公司的免稅申請,並要求甲公司於給付權利金時,必須按20%扣繳稅率繳納所得稅5千餘萬元。A公司不服,主張只要營利事業係「為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為「改進產品品質」,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門技術,並經政府機關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即符合免納所得稅之要件,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最後提起行政訴訟,仍遭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認為,審酌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歷年修正之立法意旨,乃因應當時現實背景所需,兼顧國家稅收,復配合我國經濟生產力之提升而來,主要在消除本國廠商引進國外知識之障礙,以促進我國經濟發展及產業升級。是國稅局認定該項所得免稅優惠措施之獎勵對象及範圍,應以我國境內使用之建廠、製造、產品設計及污染處理等專門技術為基準,因而否准A公司所請,並無不合。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時,應於我國境內自行使用,並符合所得稅法、同法施行細則及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與發電業之權利金及技術服務報酬免稅案件審查原則等相關規定,該外國營利事業取得之權利金始得免納所得稅。
9.財政部1011128新聞稿
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已達規定耐用年限而認列損失之原則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折舊性資產如已達規定耐用年限而欲認列報廢損失,應有「報廢事實」始得認列。
國稅局指出營利事業購置之折舊性資產,已屆滿耐用年限而無法繼續使用者,雖不需於事前報請所屬稽徵機關核備,仍應提供「報廢事實」之具體事證供稽徵機關查核。「報廢事實」之具體事證係指報廢資產毀棄前後及清運程過程之照片(相機需設定日期)、合法處理報廢資產所支出之憑證及其他足資證明有「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
該局表示,曾發現其轄區內營利事業有將已達耐用年限之折舊性資產,以「沖帳」方式列報其他損失,卻無法提示「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而遭國稅局否准認列之情形。
10.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1121金管證發字第1010047490號令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訂定有關上市櫃及興櫃公司提列特別盈餘公積相關規定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為維持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避免盈餘分派侵蝕資本,損及股東權益,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除應依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一○○一二八六五號令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外,並應就子公司在期末因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帳面價值之差額,依持股比例計算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嗣後市價如有回升部分,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得就該部分金額依持股比例迴轉特別盈餘公積。
三、本令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台財證(一)字第○五○四四號公告及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一)台財證(一)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依本會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一○○四七四九○一號函,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