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財政部1011031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令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之稅捐核課釋疑
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非屬本部69年4月19日台財稅第33171號函所定「交際費」範疇,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財政部說明,該部69年4月19日台財稅第33171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顧客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按交際費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於限額內認列。惟就一般商業習慣而言,交際費係營利事業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獲利環境、建立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具有「任意支付」以期待增加「未來交易」之目的,且通常與營業收入之獲致「無必然因果關係」。依此,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性質類似獎勵金之促銷費用,非屬交際費範疇,財政部爰發布前項令釋,規定該等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不受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限制,俾符合商業慣例,真實反映營利事業之經營利潤,並減少徵納雙方爭訟。
財政部提醒,前開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接受旅遊招待之經銷商或客戶,該等經銷商及客戶亦應相對列報「其他收入」或「其他所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2.二代健保補充保費 納入6項特定所得者
二代健保將於明年元月1號正式上路,「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行政院衛生署也已核定,未來二代健保實施後,民眾及投保單位除負擔現有保險費外,民眾有6項特定所得者應按費率2%計收補充保險費。
衛生署表示,補充保費包括額外獎金收入,如年終、三節獎金、績效獎金及紅利等,只要全年累計超過個人投保金額四倍,超出的部分就要加收補充保費。除獎金扣繳補充保費沒有下限外,其他包括兼職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而每筆徵收門檻,也由原來的兩千元調高到五千元,單次給付以一千萬元為上限,只要達到扣取標準時,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應「就源扣繳」。
但針對利息所得為簡化扣繳流程,其單次給付未達新台幣20000元者,扣費義務人併得於次年1月31日之前,依照規定格式造冊,彙送給保險人,由保險人逕向保險對象收取。
而為特別照顧兒童及少年、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未達基本工資的身心障礙者、在國內就學且無專職工作的專科學校或大學學士班學生及家庭主要收入卻入獄、服役、重病等致經濟困難者,兼職所得未達基本工資18780元者,將免予扣繳補充保費。
「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可參考行政院衛生署下列網站
http://www.doh.gov.tw/CHT2006/DM/DM2_p01.aspx?class_no=24&level_no=1&doc_no=86588
3.財政部1011025新聞稿
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應按其月平均動用資金比例分攤予證券交易所得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有買賣有價證券,因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應依照「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計算相關損益,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如無法歸屬之利息收入小於無法歸屬之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按免稅所得之平均動用資金比例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礎,採月平均餘額分攤計算之,亦即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應按其月平均動用資金比率分攤予免稅所得。
該局日前查核時發現,甲綜合證券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申報證券交易所得時,將帳載高額借款利息支出直接歸屬於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另將行政救濟加計利息6,500萬餘元亦全數分攤於經紀部門,且計算利息收支差額時,將屬經紀部門融資融券產生之利息收支納入比較,該公司表示其利息收入總額大於利息支出總額,無需分攤利息支出予免稅所得。該局以不符前揭辦法規定,經按利息收支來源分類,並依主管機關規範之部門別,屬經紀部門融資融券業務所產生利息收支應直接歸屬該部門項下,另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屬無法歸屬性質,經重新分類,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9,400萬餘元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300萬餘元,按其月平均動用資金計算後,應分攤予證券交易所得2,100萬餘元,故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調整後補徵稅額357萬餘元。
4.財政部1011011新聞稿
納稅義務人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於查獲前應提出檢舉或誠實入帳,並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倘因銷售人未給與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之情事,基於愛心辦稅,營利事業依上開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檢舉或已取得該進項憑證者;或已誠實入帳,且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即可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予處罰。
該局特別呼籲,為維護自身權益,營利事業於購進貨物或勞務時,倘有銷售人未給與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之情事,於未經檢舉和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人員進行調查以前,應提出檢舉或取得該進項憑證,或已誠實登帳,且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業經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者,即可免予處罰款。
5.經濟部1011011經商字第10102435880號函
董事兼任經營同類業務之他公司董事或經理人,而該二公司為百分之百母子關係時,並不構成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競業行為
按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董事或經理人之利益與公司之利益產生衝突,導致董事或經理人未忠實履行自己的職責,另行經營同類業務,進而損及公司的利益。惟若董事兼任經營同類業務之他公司董事或經理人,而該二公司為百分之百母子關係時,在法律上雖為二獨立法人格公司,但在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二者之間並無利益衝突可言。故應認為於此情形下之董事或經理人兼充,並不構成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競業行為。本部95年10月12日經商字第09500626690號函應予補充。
6.財政部1011015新聞稿
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應附證明文件者,如不符規定,除不能退還溢付營業稅,尚應補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如係委由郵政機構或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快遞業者出口者,其離岸價格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應檢附郵政機構或快遞業者掣發之執據影本;其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5萬元,應報經海關出口,惟免檢附證明文件。
該局舉例說明,審核甲營業人申報之零稅率案件,甲營業人申報非經海關出口應附證明文件金額365,000元,當期應退稅額10,000元,經審核發現其中有5筆委託快遞業者出口金額計278,395元,每筆離岸價格均超過新臺幣5萬元,又未報經海關出口,所檢附之證明文件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規定不符,除無法適用零稅率退還溢付稅額外,尚應按5%課徵營業稅。該局指出,營業人銷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適用零稅率之貨物或勞務,稽徵機關均依規定審核,發現涉嫌有虛報進項或取得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冒退稅款情事者,將查核無冒退稅款後,再行核退。
7.財政部1011015新聞稿
收款時開立憑證之營業人未能收到款時原開立發票可作廢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最近某公司相當苦惱前來國稅局尋求協助,該公司負責人表示,今年幫一家廠家承攬清潔服務工作,已經陸續開立了1百餘萬元之發票向業主請款,並陸續收到6張支票,但這些支票後來都遭跳票。因此,尚未收到任何的勞務收入,卻須繳納開立發票的稅款,不知該如何是好?想請問國稅局有沒有解決的辦法。在聽完業者陳述後,國稅局人員表示,依據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有關該項勞務承攬係以收款時為開立憑證時限,如所收票據遭跳票,可以檢附相關未收取款項的證明,向當地稽徵機關專案申請作廢該張發票,溢繳的稅款則可申請留抵,事後僅需在收款時開立發票即可。
該局進一步指出,業界通常會先開立發票辦理請款,但勞務承攬業依財政部相關規定是以「收款時」為開立發票時限。所以,如果所收受票據遭到跳票,以致帳款無法收取時,得檢附證明將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廢,俟實際收到款項時再行開立。
8.財政部1011009新聞稿
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金額錯誤,無法作廢重開將如何處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邇來常接獲一般餐飲業者或零售商家等營業人詢問,因人員疏失而誤將金額錯誤之二聯式發票開立予消費者,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為何?該局指出,營業人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金額錯誤,因無法聯絡消費者而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作廢及另行開立,除有涉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及第52條規定處罰者外,應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15,000元。另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1款規定,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若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1,000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1,000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溢)開50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1款規定所稱「每張所載之銷售額」,應以已開立統一發票所載之銷售額為認定標準,如無減免處罰標準適用者,則依財政部90年1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423號令規定,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處罰者,應以該張統一發票之「正確銷售額」為罰鍰計算基準。如A商家正確應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實際銷售額為190元(含稅後應開立金額為200元),誤植為20,000元,未依規定作廢及另行開立,除應向所轄稽徵機關核備外,因誤開之金額不符前揭減免處罰標準,仍應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以該張發票應開立之正確銷售額190元為罰鍰計算標準,處以最低1,500元罰鍰。
9.財政部1011017新聞稿
營利事業列報成本費用應具交易事實並取具合法憑證
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單位進行營利事業商號抽核作業時,發現某些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時為隱匿獲利,規避稅負,乃藉取具其關係企業所開立之憑證作為進項憑證,列報不實之成本或費用逃漏稅捐,而其關係企業年營業額則多在3,000萬元以下,帳簿及文據資料並不齊備,大多採適用擴大書審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規避稽徵機關查核。
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單位表示,實務上常發生之違章型態有兩種:其一為下游營利事業向上游關係企業取得大量進項憑證,惟其付款資金嗣後均回流至原下游營利事業,並無相關進貨之事實;其二為上游營利事業開立大量銷貨發票提供下游關係企業做為進項憑證,而該上游營利事業本身並未取具足夠之進項憑證,而藉適用擴大書審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規避稽徵機關查核。舉凡前述二類之相關營利事業均分別涉有虛報營業成本、費用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違章,案經查獲,管轄稅捐稽徵機關均將依稅法規定補稅及處罰。
財政部賦稅署呼籲營利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自行檢視所申報之成本及費用,是否有進貨事實及所取得之進項憑證是否符合規定,如有前述情形者,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規定,於未經查獲或經人舉發前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否則如經稽徵機關查獲,除依法補稅外,並將處以罰鍰,將得不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