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11 資訊交流

一、財政部1121102台財稅字第11204619060號令

核釋「所得稅法」第14條之4有關個人交易因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其持有期間計算規定

1.個人交易 105 年1月1日以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以下簡稱房地),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計算同條第3項各款持有期間及同法第 4條之 5第 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目期間時,如屬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地,得將連續各次繼承或受遺贈之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但經稽徵機關查明有藉法律形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安排或情事者,不適用之。

2.前點所稱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地,指該房地連續發生2次以上(含當次)繼承或受遺贈而移轉所有權之情形。

3.第1點個人計算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目期間時,得併計之期間,以同點規定各次被繼承人、遺贈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期間為限。

參照:財政部於日前( 112年11月 2日)發布解釋,放寬個人交易因連續繼承(受遺贈)取得的房屋、土地(下稱房地),依房地合一所得稅制計算下列期間時,得將連續「各次」繼承(受遺贈)的被繼承人(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1)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有關適用稅率的持有期間。

(2)所得稅法第 4條之 5第 1項第 1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有關自住優惠適用要件的6年期間。

財政部說明,個人因繼承(受遺贈)而取得的房地,可能具有照顧遺屬或繳納遺產稅等需求,須於短期內將該房地出售,如因持有期間較短而適用高稅率,未盡合理,爰所得稅法第 14條之4第4項規定繼承人(受遺贈人)於計算上開期間時,得併計被繼承人(遺贈人)持有期間。由於房地如果連續發生2次以上(含當次)繼承(受遺贈)而移轉所有權者,同樣具有前述情形,且對各次繼承人(受遺贈人)而言,其取得時點及原因具有非人為所能操控的特性,故該部放寬將「各次」被繼承人(遺贈人)持有期間均納入併計範圍,以利適用較低稅率或自住優惠〔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以內免稅;超過部分適用10%稅率〕,以兼顧情理,落實稅法規定意旨,保障繼承人(受遺贈人)權益。

財政部舉例說明,102年1月甲君的爺爺買入 A 房地,111年1月爺爺身故,由甲君的爸爸繼承 A房地,未料爸爸於112年1月身故,由甲君繼承 A房地並於同年11月出售,依本令規定,計算房地合一所得稅之持有期間與適用稅率說明如下:

(1)甲君持有 A房地的期間得併計爺爺及爸爸的持有期間後,合計超過10年( 102年1月至112年11月),適用稅率為15%。

(2)如甲君、爸爸及爺爺持有A房地時都是自住使用(即所有權人或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及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且甲君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 6 年內未曾適用過該自住優惠,甲君出售 A 房地還可以適用自住優惠,享有400萬元免稅額及10%稅率。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因本令有利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對於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均得適用。

二、財政部1121106新聞稿

營業人捐贈對象不同,適用相關營業稅法令規亦不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指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9條第 1項第1款後段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視為銷售貨物,應按貨物之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又依同法第 1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營業人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於購買貨物時,已將支付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轉作捐贈使用時,除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外,依上揭稅法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應按貨物之時價開立統一發票給自己,且該筆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甲公司購入 50 個電熱毯,以進貨或費用科目列帳,並將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甲公司將其中 30 個電熱毯捐贈給市政府社會局,每個時價新臺幣(下同)3,150 元,依前揭規定應按視為銷售處理,開立買受人為甲公司之統一發票含稅總金額 94,500 元(銷售額90,000元、稅額4,500元),因屬對政府捐獻,如開立統一發票給自己,此進項稅額4,500元依法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為簡化作業,除應設帳記載外,得免開立統一發票。又甲公司倘將其餘 20 個電熱毯捐贈給民間社福團體,則甲公司應依時價開立買受人為自己之統一發票含稅總金額 63,000 元(銷售額60,000元、稅額3,000元),此張統一發票所載之稅額3,000元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扣抵聯應由甲公司於開立後自行截角或註記作廢。

三、財政部1121108新聞稿

營利事業於國外設置發貨倉庫,銷貨收入認定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國外設置發貨倉庫,先將貨品運送至國外發貨倉庫存放,應提示會計師簽證之收入調節表及存貨盤點等證明資料,以憑核認銷貨收入。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在國外設置發貨倉庫,應於貨品出口至國外發貨倉庫時,先按出口報單所載價格申報零稅率銷售額,嗣於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已實際出售者,應按實際銷售價格調整營業收入,並檢附當地合格會計師簽證之收入調節表及存貨盤點資料,以憑核認;惟營利事業如係委託國內會計師赴國外發貨倉庫所在地進行存貨盤點,並可提出相關證明者,亦可憑該會計師之收入調節表及存貨盤點資料,核實認定其實際銷售價格。至所稱收入調節表,並無特定格式,惟應能顯示自國內出口時申報之銷售金額及數量,及國外實際銷售之金額及數量及上開之調節數。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拓展海外銷售市場,縮短供貨時程,110 年度先行將貨物新臺幣(下同)1億元出口至海外發貨倉庫,並就110 年底尚未出售3千萬元部分,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調節表中調減,惟查甲公司並未委託當地合格會計師或國內會計師至海外發貨倉庫進行存貨盤點,據以證明該部分存貨確未出售,亦無法提示其實際銷售價格及會計師簽證之收入調節表等資料,故該局按查得資料予以調整補稅。

四、財政部1121108新聞稿

旅宿業者銷售住宿券或餐券,應注意開立發票時點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說明,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下稱時限表)規定,旅宿業者有別於一般買賣業,應於「結算時」開立統一發票,因此營業人雖於銷售住宿券時先收款,得暫免開立統一發票,俟消費者持住宿券入住結算時,再行開立統一發票即可;另依時限表規定一般飲食業,憑券飲食者應於「售券時」開立發票,旅宿業者有單獨銷售餐券仍應比照一般飲食業者於銷售餐券時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甲飯店為連鎖型飯店,本(112)年度11月 1 日至30日舉行線上旅展,於飯店網站銷售自家的聯合住宿券1張新臺幣(下同)3,000元,吃到飽自助餐券1張 800元,民眾可憑聯合住宿券或餐券於甲飯店任何一家分店住宿或用餐,乙君於本年11月10日於該飯店網站線上購買電子住宿券5張,電子餐券5張,並以信用卡支付 19,000 元。甲飯店應於銷售餐券時開立4,000元發票與乙君;另住宿券之發票可於乙君實際至該飯店住宿結算時開立。該局呼籲,旅宿業者自我檢視於銷售餐券時,或銷售住宿券於結算時有無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如有發現未依規定開立或短漏開統一發票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五、財政部1121108新聞稿

網路賣家應注意營業稅問題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當月銷售額已達起徵點時〔貨物:新臺幣(下同)8萬元,勞務:4萬元〕,應即向住(居)所或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

該局進一步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有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向營業地址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有別於一般有實體店面之營業人,財政部規定個人以營業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當月銷售額未達起徵點者,得暫時免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以降低徵納雙方成本,倘當月銷售額已達起徵點時,應即向住(居)所或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

該局舉例,甲君於乙網路平台銷售少女服飾,於111年10月開始於乙網路平台銷售服飾,該月份銷售額只有7萬餘元,同年11月間為迎接雙11購物節舉辦優惠活動吸引消費者購買,銷售量爆紅,當月銷售額即有50萬餘元(已達起徵點),嗣該局查獲甲君111年11月至112年6月間銷售額合計817萬餘元,未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除補徵營業稅額40萬餘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鍰20萬餘元。

該局呼籲,賣家以網路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自行檢視,如有應辦理稅籍登記之情事,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向住(居)所或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並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六、財政部1121114新聞稿

營利事業列報已達耐用年限提列足額折舊之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應提示毀棄證明文件,始得認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爰此,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於使用年限屆滿且提列足額折舊後,倘無法繼續使用,欲毀滅或廢棄時,雖無須向稽徵機關報備,惟仍應提出固定資產毀棄之證明文據,方得將殘值轉列為當年度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經查其內容係已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且提列足額折舊,逕行沖銷帳載固定資產,並將原估列之殘值轉列至報廢損失,因甲公司僅提示固定資產報廢明細表,無法提示固定資產實際毀滅或廢棄之證明文件,案經該局剔除其列報之報廢損失,補稅160萬元。

七、財政部1121114新聞稿

購買仿冒品進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亦可裁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貨物

財政部關務署說明,以商標權為例,海關查獲疑似侵害商標權貨物時,將依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通知商標權人或合法授權代理人及進口人進行認定,如經認定屬於仿冒品而構成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不法行為,依據商標法第97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刑事優先原則,案件將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個案刑事部分縱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緩刑等裁判確定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亦可裁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貨物。

八、財政部1121122新聞稿

營業人銷貨附送之贈品或舉辦抽獎贈送獎品免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或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後段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惟當此無償移轉之貨物係屬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贈送樣品、辦理抽獎贈送獎品、銷貨附送贈品、及依合約規定售後服務免費換修零件者,營業人如依視為銷售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自己,於申報銷項稅額之同時,又可同額申報進項稅額,為簡化作業,除應設帳記載外,可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寢具公司為促銷商品舉辦年終回饋,消費者購買雙人床包四件組即贈送枕頭套1組,甲公司贈送枕頭套給消費者時,因隨貨附贈屬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依上開說明應設帳記載,可免開立統一發票。惟若甲公司將購買作為贈品使用之貨物轉供自用或無償移轉他人所有,則應視為銷售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請營業人自行檢視,如有將贈品轉供自用或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者,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