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01 資訊交流

一、財政部1130103新聞稿

小規模營業人給付所得時負責人需依規定扣繳稅款及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

小規模營業人(即俗稱小店戶)年度中如有給付薪資、租金或其他各類所得時,其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之規定扣繳稅款及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有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常誤認其稅捐都是由國稅局核定開徵,沒有稅法上應自行主動辦理的申報義務,以致於給付租金、薪資或其他各類所得時,未依規定扣繳稅款或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張小姐112年向居住在國內的李先生承租店面開設小吃店,該店面因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國稅局核定為免用統一發票小規模營業人,小吃店每月租金25,000元,張小姐每月給付租金給李先生(居住者)時,應依規定之扣繳率10%扣取稅款2,500元(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者,免予扣繳),於次月10日前將上個月所扣稅款,填寫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並於113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全年給付租金及扣繳稅款數額,開立扣繳憑單向國稅局辦理扣繳申報。

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申報期間為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31日止。

二、財政部1130104新聞稿

納稅義務人對滯納金不服,應於計徵滯納金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逾繳納期限繳納稅款者,每逾3日將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如對加徵之滯納金不服,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按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或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又依同法第4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依法應加徵之滯納金,準用同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如逾期繳納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每逾3日將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至多按滯納稅額加徵10%滯納金,該項加徵行為,係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依同法第49條準用第35條規定,應於滯納期滿(30日)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以確保行政救濟權益。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2年5月15日如期申報同年3至4月期營業稅,惟因作業疏失未於是日前繳納稅款,至同年6月13日始至銀行繳納,因法定限繳日期為同年5月15日,按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每逾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計徵滯納金之屆滿日為同年6月14日,依前揭規定,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於同年6月15日起30日內即同年7月14日前申請復查。甲公司於112年7月20日始就滯納金申請復查,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遂遭該局以程序不合駁回。

三、財政部1130111新聞稿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請適用智慧機械等投資抵減,其安裝或布署地點尚須以申請人自有或承租之生產場所或營業處所為限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申請適用智慧機械與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投資抵減,於同一課稅年度投資之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億元以下者,得選擇以支出金額5%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以支出金額3%自當年度起3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

該局說明,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申請前揭投資抵減時,應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智慧機械與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抵減辦法」第13條規定,按不同之購置或製造方式檢附與支出項目有關之證明文件,另依第15條規定,其安裝或布署地點應以申請人自有或承租之生產場所或營業處所為限,惟因行業特性須安裝或布署於特定處所者,不在此限。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向境外營利事業購置智慧機械並申請適用前揭投資抵減,惟甲公司未能檢附進口報單等足以證明確有進口至我國境內之相關文件,且該智慧機械之安裝地點位於境外,並非甲公司之自有或承租之生產場所或營業處所,甲公司亦未能說明確因行業特性須安裝於國外特定處所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該局依法剔除補稅。

四、財政部1130115新聞稿

營利事業處分境內外基金利得課稅方式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以基金公司的註冊地來區分,可分為境內基金及境外基金,境內基金指的是基金的發行公司在國內登記註冊的基金,處分境內基金所發生的利得,屬證券交易所得,可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是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而境外基金,係指基金的發行公司註冊地在我國以外的地區,由國外基金公司所發行,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在國內銷售的基金,營利事業處分境外基金的所得,屬於境外投資所得,並不屬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的範疇,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納稅。

營利事業除了處分境外基金之利得應課徵所得稅外,舉凡境外基金配發孳息、基金轉換(即申請買回原基金後再申購新基金)等交易認列之收益,亦屬營利事業境外所得,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營利事業於申報處分基金利得時,若無法區別境內外基金,可逕洽基金申購單位或上網至基金資訊觀測站查詢,以避免申報錯誤。

五、財政部1130118新聞稿

利用網路辦理扣繳憑單更正申報,上傳資料應包含前次申報成功之完整資料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利用網路辦理扣繳憑單申報,嗣發現部分扣繳憑單漏未彙報而更正上傳資料,應特別注意申報系統之提示警語:「此申報單位已有申報成功之紀錄,此次為更正申報!若選擇繼續上傳申報本次申報資料將覆蓋前次申報資料!【請注意!】本次上傳應包含前次申報成功之完整資料。同一申報單位只會有一個網路申報資料!各類所得及股利所得應合併為一個申報檔上傳或分別採用不同申報方式。」並詳加核對。如未詳加核對,致發生覆蓋而未包含前次申報成功之完整資料,被覆蓋之資料即屬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扣繳憑單,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除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外,應按扣繳稅額處20%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千5百元。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110年度給付利息所得,經查獲其扣繳義務人甲君僅依規定扣繳稅款,卻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扣繳憑單,乃責令限期補報,並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20,000元。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公司申報人員不知前次網路申報資料會遭後次網路申報資料覆蓋,請酌予考量降低罰鍰云云。經該局以扣繳義務人本應對系統之作業方式盡相當之注意,並對申報之正確性加以檢視及核對,其於更正申報時疏於注意申報系統之警示訊息畫面,致生漏報扣繳憑單情事,該局就扣繳義務人已依限期補報之情節按扣繳稅額處20%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處罰,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

六、財政部1130122新聞稿

營業人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支付之進項稅額,並依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因該筆交易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營業稅額,營業人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稅額。營業人為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而購買貨物或勞務,並依法申報進項稅額後,如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係屬原申報進項稅額之減少,營業人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進項稅額扣減之,避免因進項稅額多計而短漏營業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2年10月28日向乙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10臺,並取具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420,000元、營業稅額21,000元,甲公司申報112年9-10月營業稅時,已列報該筆進項稅額。嗣於112年12月15日時,甲公司向乙公司辦理其中5臺筆記型電腦退貨,並出具銷售額210,000元、營業稅額10,500元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交付乙公司,甲公司應於當期(112年11-12月)申報扣減進項稅額10,500元。

該局提醒,營業人已申報之進項稅額,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時,如因一時不察漏未申報扣減進項稅額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得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七、財政部1130122新聞稿

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是否應列入收入課稅

營利事業申報受託代收轉付款項,如無法證明代收轉付間無差額,或取得的憑證買受人未載明是委託人者,其所收款項應列營業收入。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前項未取得原始憑證(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承包B公司設備安裝工程,另收取購買設備款500萬元,該筆款項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收入調節說明84欄代收款。A公司主張該購買設備款係受B公司委託代收轉付予C公司,惟無法提示佐證資料,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其所收取購買設備款500萬元應列為營業收入

八、財政部1130129新聞稿

贈與子女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用地」,但非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應核課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指出,配偶或直系血親間贈與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贈與稅。其中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係指依該法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如為非留供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例如:

1.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

2.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

3.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則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免徵贈與稅之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3年1月贈與子乙君都市計畫內A、B地號2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均為500萬元,依檢附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A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用地),仍為私人所有,為公共設施保留地;B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市場用地),為核准私人經營投資興辦,無徵收補償計畫。因此,A地號土地符合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定義免徵贈與稅,B地號土地則不符合,無免徵贈與稅之適用,甲君當年度無其他贈與財產,則應繳納贈與稅25.6萬元〔(贈與總額1,000萬元-免稅額244萬元-扣除額500萬元)*稅率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