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10資訊交流

1.財政部1010927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令
核釋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有關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原則
自102年1月1日起,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認定原則如下:
一、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
(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前點第2款所稱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應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一)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二)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2.行政院1010927院臺財字第1010058943號令
101年8月8日修正公布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8條第1項訂定營利事業基本稅額之徵收率為12%,自102年度生效
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營利事業基本稅額之徵收率為百分之十二,並自一百零二年度生效。
3.財政部1010925新聞稿
對關係企業的應收帳款延遲收取視為資金融通,應按交易常規收取利息
隨著金融危機引發全球性信用緊縮,企業外部融資成本逐漸升高,跨國企業為達到資金融通之實質效果,最快速之方式就是延遲收取對關係企業銷貨產生的應收帳款,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要特別留意相關移轉訂價規定,以免遭調整補稅。
該局最近查核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99年底還有應向15家海外關係企業應收未收款項金額高達19餘億元,佔其99年度銷貨金額比例達80%,而且應收款項的期限長達1至3年,甲公司卻未對海外關係企業收取相關利息收入,不符合營業常規,國稅局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營業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之規定,以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調增甲公司99年度利息收入360餘萬元。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調整的詳細情形,依查核準則的規定,資金之使用,包括資金借貸、預付款、暫付款、擔保、延期收款或其他安排等等。甲公司對關係企業之應收款延遲未催收部分,就是屬於移轉訂價之資金使用類型,該公司並未評估決定常規交易結果,因此按內部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評估及決定常規交易結果調增之利息收入360餘萬元
4.財政部1010919新聞稿
營利事業前三年實際發生呆帳比率超過1%可以實際發生率估列備抵呆帳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未實現的費用或損失,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是不得認列的。基於收入與成本配合及應收帳款評價確實等原則提列的備抵呆帳,就是特別規定之一。依據營所稅查核準則規定,備抵呆帳餘額,不分債權有無質押品,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1%,但為配合實際發生呆帳的情形,如實際發生呆帳比率超過1%時,是可以依前3年度實際發生呆帳率之平均數來估列備抵呆帳,以求客觀、實際。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公司近年來因收帳情況不佳,98、99、100三年度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分別為3%、4%、5%,遠超過其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1%,該公司於101年度提列備抵呆帳時,因前3個(98、99、100)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的比率為4%〔(3%+4%+5%)÷3〕,其就可在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4%限度內估列,透過該項損失的估列,該公司將可大幅降低當年度的應納稅額。
5.財政部1010919新聞稿
公司借款支付利息,但貸出款項卻不收取利息,國稅局不予認定利息支出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事業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卻不收利息,或收取利息明顯低於所支付利息者,則對相當於其貸出款項支付的利息或其差額,都不會認定。
該局表示,轄內A公司在申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利息支出300餘萬元,同時列報預付土地款1億元,經查核發現該公司在88年即與股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款1億6仟萬元,至92年底帳列向股東購買土地預付訂金1億元,惟迄98年底尚有尾款6仟萬元未支付,亦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合一般土地交易常規,遂認定該筆款項並非買賣土地價金,而係屬無償貸與股東之性質,於是設算利息93萬餘元,並自申報利息支出項下減除。
A公司主張公司資金遭股東挪用或借用,本質上是公司治理監督問題,設算利息顯違背租稅法律主義。A公司雖透過行政救濟程序,還是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按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得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揆其立法意旨,自以營業上合理及必要者為限。營利事業倘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利息,對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所支付之利息支出,當然係不合理及不必要之費用,所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類此情形,不予認定,尚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乃判決A公司敗訴。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卻不收利息,或收取利息明顯低於所支付利息的情形,應於結算申報時自行調整利息支出,以免被國稅局剔除。
6.財政部1010921新聞稿
扣除免稅所得後造成虧損者,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照所得稅法第39條之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所得稅法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惟倘免稅所得大於全年所得,致課稅所得為負數者,實質並無虧損產生,則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該局說明,某公司99年度申報前10年虧損扣除額3,000萬元,依會計師簽證報告說明,該虧損扣除額係96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虧損,惟經調閱該公司96年度核定資料,當年度經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000萬元,扣除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6,000萬元後始產生課稅所得額為虧損3,000萬元,依據財政部相關函釋「免稅所得大於核定所得既無虧損即無盈虧互抵之適用」規定,該公司96年度免稅所得6,000萬元大於核定全年所得3,000萬元,並未發生虧損,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額時,應先檢視課稅所得額為負數之原因,倘係扣除免稅所得所致者,不得列報盈虧互抵,以免被稽徵機關查得除調整補稅外,應補稅額尚須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7.財政部1010927台財稅字第10104609090號令
核釋所得稅法第80條有關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改採使用電子發票其書面審核純益率得予降低之相關規定
一、鼓勵營利事業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措施自75年實施以來,階段性目標已達成,爰本部75年7月18日台財稅第7526453號函及92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413號函予以廢止,並自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生效。
二、102年12月31日以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4項及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規定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自103年度起至112年度止,各該年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屬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適用之純益率標準得降低1個百分點;非屬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適用之所得額標準得降低2個百分點:
(一)經營零售業務。
(二)全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統一發票。但遇有機器故障,致不能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三)依規定設置帳簿及記載,且當年度未經查獲有短漏開發票情事。
8.財政部1010924新聞稿
營業人有進貨事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如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人交付,且該銷貨人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予處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轄區內甲商號於94年至96年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乙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通報該局查核屬實,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54,615元,並處罰鍰554,615元。該商號不服,主張依100 年1 月26日修正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應可適用免罰,申經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告確定。
該局指出,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免罰要件是:1.確有進貨事實,2.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3.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因此,特別提醒營業人對於營業事項(含進貨、銷貨)之發生,應保留完整交易紀錄資料備供查核,以免因無法證實實際銷貨對象而遭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