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1080515台財稅字第10704680910號令
營利事業以外國貨幣為功能性貨幣並作為記帳貨幣之課稅規定
營利事業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1號「匯率變動之影響」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22號「外幣換算」規定,以外國貨幣為功能性貨幣並作為記帳貨幣,其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將決算表折合新臺幣之匯率及匯率變動之兌換損益認定規定如下:
以外國貨幣記帳之各項收入、成本、費用及損失,應按所得年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如無,採現金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五位)換算為新臺幣,據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以記帳貨幣以外之貨幣(含新臺幣)交易,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損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及第98條規定列為當年度兌換損益,並依前點規定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申報。
二、財政部1111205新聞稿
營利事業出售房地合一稅2.0土地,應依規定限額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及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110年7月1日以後,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土地(下稱適用房地合一稅2.0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未自該房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且得自房地交易所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亦有上限規定。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出售適用房地合一稅2.0土地,其交易所得之計算,應以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再行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復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得自該所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應以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限,而當次交易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超過前述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上限部分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出售適用房地合一稅2.0之土地1筆,出售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取得成本1,000萬元,出售該筆土地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300萬元,甲公司自行申報移轉現值1,500萬元、已繳納土地增值稅120萬元、前次移轉現值為900萬元,假設無其他費用,則甲公司出售土地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土地增值稅及課稅所得之計算說明如下:
以申報移轉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600萬元(A)
計算式:申報移轉現值1,500萬元-前次移轉現值900萬元=600萬元;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上限為400萬(B)
計算式: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1,300萬元-前次移轉現值900萬元=400萬元;超限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200萬元(C)=(A)-(B);
可列為費用減除之土地增值稅為40萬元計算式:(超限之土地漲價總數額200萬元/以申報移轉現值計算之漲價總數額600萬元)*已納土地增值稅120萬元=40萬元;
出售土地之課稅所得為560萬元
計算式:出售收入2,000萬元-取得成本1,000萬元-可列為費用之土地增值稅40萬元-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上限400萬元=560萬元。
三、財政部1121219新聞稿
營利事業列報兌換損益應以實現者為限(補充說明第二篇報導)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外幣兌換盈益或虧損,須實際發生才能計入,如係因匯率調整而產生之暫時性帳面差額,屬未實現兌換損益,不得列計為當年度收益或損失。
中區國稅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第1款及第98條第1款規定,認列兌換損益應以實現者為限。因此,營利事業從事交易如透過外匯存款帳戶進行收、付款,該帳戶提領或解約兌換新臺幣時,應按當日之匯率折算,認列當年度收益或損失,並應保存明細計算表供國稅局核對,損益計算方式得以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倘該外匯存款帳戶僅係因匯率變動而發生的暫時性損益,尚非實際發生之兌換損益,則不得列計盈虧。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2,000萬元兌換損失係源自該公司當年度以外匯存款帳戶匯出外幣對外融資貸款,及收回外幣對外貸款後存入外匯存款帳戶,該公司將外幣借貸時點誤認為兌換損益已實現,並以原購買外幣的匯率與借貸時的匯率差額列報為兌換虧損,經查核發現甲公司該筆外幣截至會計年度結束時並未兌換新臺幣,其列報兌換虧損尚未實現,乃否准列計損失,調增課稅所得額2,000萬元。
該局提醒,年底將屆,營利事業當年度從事之交易如涉及外幣,應注意正確列報所發生的兌換損益,倘有外幣匯率變動發生的帳面匯兌差額,因尚未實現,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依前揭查核準則第98條第1款規定不得列報,以免因不合規定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四、財政部1130709新聞稿
公司申報兌換盈虧應以實現者為限,如以外國貨幣記帳者應注意匯率換算是否符合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外匯兌換產生之損益,應以實現者列報。兌換盈虧未實現部分所造成之帳面金額變動,不得列為當年度損益,並應依法自行調整。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9條、第98條規定,兌換盈虧應以實現者為限,其僅係因匯率波動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不得列計損益。此外,營利事業應檢附盈虧相關之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計算方式得採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處理。
該局補充說明,營利事業有以外國貨幣記帳之各項收入、成本、費用及損失者,應按所得年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如無,採現金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五位)換算為新臺幣,據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兌換虧損400萬元,經核對明細計算表及相關憑證,有150萬元屬匯率波動所產生之帳面差額,依查核準則第98條規定,甲公司僅得列報250萬元兌換虧損,故帳面差額150萬元不予認定,並依法補繳稅款。
公司申報兌換盈虧時,應確實區分已實現及未實現部分並檢附相關明細計算表,且應注意以外國貨幣記帳應使用之匯率規定。
五、財政部1130712新聞稿
立法院三讀通過中小企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
立法院今(12)日三讀通過行政院送請審議的「中小企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鼓勵中小企業增僱基層員工、為員工加薪,並促進中小企業持續投入創新研發及作價流通智慧財產權,以因應所面臨之升級轉型挑戰。經濟部感謝立法院韓院長國瑜及各黨派委員共同支持,讓法案順利通過。
本次修法通過施行後,涉及研發投資抵減、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緩課及增僱基層員工及為基層員工加薪等3項稅租優惠條文將自113年1月1日起適用,施行至122年12月31日止,將有助於中小企業多元運用人才、投入創新研發、推動智慧財產權流通應用,以及提升員工薪資水準。修法重點說明如下:
中小企業研發投資抵減納入「有限合夥」為適用對象,以推動中小企業投入研發創新,促進升級轉型。
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緩課措施延長施行期間10年,以促進中小企業智慧財產權流通。
增僱員工租稅優惠,刪除「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的啟動門檻,刪除「創立或增資擴展達一定投資額」的適用門檻,維持增僱24歲以下及增加納入65歲以上本國籍基層員工之薪資費用得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減除率均適用200%。
員工加薪租稅優惠,刪除「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的啟動門檻,並將加薪薪資費用得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率由130%提高至175%。
經濟部將偕同財政部儘速完成相關子法修訂,並加強對中小企業宣導,協助業者瞭解修法相關資訊,以及申請適用租稅優惠,期能促進中小企業增僱多元人才,提升薪資水準,厚植研發量能。
六、財政部1130715新聞稿
立法院今(15)日三讀通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今(15)日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第22次會議三讀通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財政部說明,營業稅法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定明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負有依限將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存證該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下稱平台)義務;至傳輸時限、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之範圍,授權該部公告之。(修正條文第32條之1)
增訂營業人未依限或未據實存證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限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實,得按次處罰。(修正條文第48條之2)
配合其他法律規定修正用語,及逾期繳納稅款加徵滯納金計徵方式,回歸稅捐稽徵法辦理。(修正條文第6條之1及第50條)
財政部表示,上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可確保買受人正確扣抵營業稅進項稅額、消費者可及時透過平台或統一發票兌獎APP確認取得雲端發票及查詢消費明細;維護統一發票中獎清冊資料庫正確性,保障民眾兌獎權益;並利記帳業者得利用平台運用委託營業人之進、銷項憑證資料,簡化申報作業程序。該部將俟總統公布後,依營業稅法第60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日期,並於法案施行前完成訂定或修正相關子法規及請各地區國稅局加強宣導,俾使法案順利實施。
七、財政部1130715新聞稿
立法院今(15)日三讀通過「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為優化所得稅扣繳制度,維護120萬餘家扣繳單位之權益,財政部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立法院於今(15)日三讀通過。
財政部說明,上開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修正扣繳義務人範圍,由給付所得之事業其負責人、機關或團體其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等自然人,改為事業、機關或團體等本身。
增訂非居住者扣繳稅款之繳納、憑單申報及填發期限,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得延長5日。
修正未依規定申報與填發憑單罰則,賦予稽徵機關得於一定裁罰金額範圍內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現行公司、機關或團體等給付薪資、利息等扣繳範圍之所得,係由公司負責人、機關或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等自然人擔任扣繳義務人,本次修法後,將由該公司、機關或團體等本身作為扣繳義務人,使權責相符;另扣繳義務人給付所得予非居住者(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外國營利事業),原應於給付之日起算10日內辦理扣繳、申報與發給扣繳憑單等事宜,本次修法增訂倘前開期間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農曆春節假期),上開期限得再延長5日,減輕其作業時間壓力及負擔;此外,扣繳義務人等如有未依規定申報與填發憑單而須處罰者,不再按固定金額或按給付金額(扣繳稅額)之固定比率(倍數)處罰,將由稽徵機關視違章情節輕重,於一定裁罰金額範圍內給予不同程度處罰,有助維護扣繳義務人權益。
財政部表示,考量居住者扣繳作業係採年度申報,為使扣繳義務人充分瞭解修正後規定並據以辦理扣繳作業,且相關申報書表及系統亦需配合修正,須預留適當準備期間,爰本次修正條文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該部將於修正條文經總統公布後,儘速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日期。
八、財政部1130717新聞稿
營利事業計算房地合一稅2.0交易所得,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自110年7月1日起出售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土地,於計算土地交易所得時,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自交易所得中減除。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24條之5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房地交易所得之計算,以其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未自該房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其前開交易所得減除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應依法核課房地合一稅。爰營利事業於計算房地交易所得時,既已依前述規定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自不得再將已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土地增值稅列為成本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10月1日出售於108年1月10日取得之土地1筆,持有期間逾3年,出售價款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取得成本1,400萬元、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100萬元並據以繳納土地增值稅40萬元及支付佣金等費用40萬元,申報土地交易所得為220萬元〔(成交價額1,800萬元—成本1,400萬元—費用80萬元(土地增值稅40萬元+佣金支出4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100萬元〕,惟查其已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100萬元,則該部分繳納之土地增值稅40萬元不得再列為費用,自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案經該局調增土地交易所得40萬元,除補徵稅額14萬元〔40萬元*稅率35%(超過2年,未逾5年)〕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九、財政部1130726新聞稿
凱米颱風造成的災害損失,得存證申報(請)相關稅捐減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日凱米颱風造成部分地區嚴重災情,主動協助及輔導受災納稅義務人申報(請)各項稅捐減免。
該局進一步說明,民眾遭遇颱風造成財產損失時,記得把握災損減免三步驟,「拍照存證」、「檢附文件」及「申請減免」,並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報請轄區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事宜,該局並提供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及菸酒稅等稅目之減免規定請民眾參考(詳「災害損失稅捐減免一覽表」)。
納稅義務人除了可以臨櫃辦理與書面郵寄申請外,也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線上申請稅捐減免。
備註:
綜合所得稅災害申報損失總金額在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以下者,可自行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 文件,由國稅局書面審核。
營利事業所得稅災害申報損失總金額在 500 萬元以下者、受損標的物投有保險部分或可提供會 計 師簽證報告者(不論金額多寡),由國稅局書面審核。
稅捐延期或分期繳納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 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依財政部 訂 定之「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延 期 最長 12 個月,分期最長得分 36 期。
災害損失減免稅捐各項申請書表,請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下載。
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
十、財政部1130730新聞稿
營利事業因國外債務人倒閉列報呆帳損失,應取具合法憑證並留意損失列報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營利事業來電詢問,因國外債務人倒閉,債權無法收回,該如何列報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因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受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登記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債權人得提出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或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憑以認列呆帳損失,並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1,600萬元,甲公司主張銷售商品予國外A公司,因A公司於111年間倒閉,致應收帳款1,600萬元無法收回,甲公司出具郵局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佐證,惟經查該存證函係於112年間退回,且甲公司並未取得A公司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A公司倒閉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由我國駐外館處等機構驗證屬實,遂剔除甲公司111年度列報之呆帳損失1,600萬元,補稅320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因國外債務人倒閉列報呆帳損失,應取具合法憑證並留意損失列報年度,以免遭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