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08 資訊交流

一、財政部1130722新聞稿
信用卡線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目前營所稅經核定開徵之稅款、罰鍰,也已經可以使用信用卡(以一張信用卡為限,不限本人信用卡)進行繳納,透過網際網路(網址:https://paytax.nat.gov.tw,可掃描繳款書上QR-Code行動條碼),經檢核無誤並取得發卡機構核發之授權號碼後,即完成繳納程序。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免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或依稅捐稽徵法第27條規定(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稅款因未如期繳納,限期一次發單補徵)之營所稅稅款及違章罰鍰繳納案件亦適用上開繳納之規定;至於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1規定營所稅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案件,僅違章罰鍰可以適用。
整理目前常見可使用信用卡繳納營所稅的繳稅類別及注意事項如下表:

繳稅類別

注意事項

結算申報

含本稅及未分配盈餘申報自繳稅款

限透過網路申報以營利事業或其負責人本人持有之信用卡

暫繳

申報自繳稅款

不限本人信用卡

核定開徵

含本稅、違章罰鍰

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免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案件

含本稅、違章罰鍰

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1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案件

僅違章罰鍰

依稅捐稽徵法第27條繳納案件

含本稅、違章罰鍰

經使用信用卡繳納營所稅授權成功後,不得取消或更正授權;另逾期案件如無法以上開方式繳納時,請至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繳納(郵局不代收)。

二、財政部1130820新聞稿
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期間自113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期間自113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營利事業除符合所得稅法第69條規定者外,應依同法第67條規定,計算暫繳稅額自行繳納,並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該局說明,113年度營利事業暫繳申報規定,摘要說明如下:

(1)應辦暫繳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7條規定,有下列兩種申報方式:

  1. 一般申報:營利事業按112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

  2. 試算申報: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合作社或醫療社團法人,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得以113年度前6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其暫繳稅額。

(2)免辦暫繳之營利事業:

  1. 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2. 獨資、合夥組織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3. 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4. 112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無應納稅額或113年度新開業者。

  5. 營利事業於暫繳申報期間屆滿前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其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者。

  6. 營利事業按其112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計算之暫繳稅額在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下者。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如按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且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款者,僅須自行向公庫繳納暫繳稅款,得免辦理暫繳申報。
該局特別提醒,為提供多元及便利之繳納稅款方式,113年度營利事業暫繳申報,應納稅款除可至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繳納(郵局不代收),或利用晶片金融卡、自動櫃員機(ATM)、活期存款帳戶轉帳或到便利商店(3萬元以下)繳納外,新增可以信用卡繳納,採網路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可持已參與繳稅作業之發卡機構所發行之營利事業信用卡或營利事業負責人信用卡(以一張信用卡為限),於繳納期限內透過電子暫繳申報繳稅系統完成繳稅程序。

三、財政部1130820新聞稿
營業人務必申請稅籍設立登記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設有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申請稅籍登記,如果係透過網路購物平臺銷售商品,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亦應申請稅籍登記及繳納營業稅。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者,依同法第45條規定,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補辦者,得按次處罰。另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1規定,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經主管稽徵機關第1次通知限期補辦,即依限補辦者,免予處罰。一般飲食業每月銷售額如達起徵點8萬元者,應繳納營業稅;每月銷售額已達20萬元者,並應開立統一發票。如查獲逃漏稅情事,將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補稅處罰。
該局舉例,營業人甲於113年初即於轄內經營特色小吃店,網路評分高達4.8,卻未依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未開立統一發票,經該局查獲始補辦稅籍登記,其短漏報銷售額640萬餘元,核定補徵營業稅32萬餘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三者相較擇一從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裁處罰鍰16萬餘元。

四、財政部1130821新聞稿
國內溫室氣體減量額度交易營業稅課稅規定
財政部表示,事業取得國內溫室氣體減量額度(下稱減量額度),可依氣候變遷因應法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用以溫室氣體增量抵換、自溫室氣體排放量中扣除或用於抵銷溫室氣體超額量等用途,為稅法所稱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爰營業人移轉減量額度,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說明,環境部委託臺灣碳權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碳交所)設置交易平台,供事業進行減量額度之交易或拍賣,並由碳交所代環境部向減量額度買方事業收取手續費後,撥入該部設置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於減量額度具權利性質,爰賣方事業(即供給減量額度之事業)依溫室氣體減量額度交易拍賣及移轉管理辦法(下稱溫管辦法)規定有償或無償移轉減量額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有關環境部提供交易平台供買方事業及賣方事業交易減量額度,依溫管辦法第11條規定向買方事業收取之手續費,經環境部認屬特別公課,爰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五、財政部1130827新聞稿
營利事業申報扣抵境外來源所得稅,應提出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納稅憑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扣抵其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依財政部93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0452930號令規定,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列報扣抵境外來源所得稅,應提出併計該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國外納稅憑證。倘因尚未取得境外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致未申報扣抵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嗣營利事業取得該納稅憑證後,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更正增列前述可扣抵稅額,並退還溢繳之稅款,但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該境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其中包含源自菲律賓之境外所得500萬元,但於申報時因尚未取得菲律賓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爰自行繳納稅款400萬元(2,000萬元*20%)。嗣甲公司於111年取得菲律賓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核算其依當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折合新臺幣為50萬元,爰向該局申請更正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增列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項目,及退還溢繳稅款50萬元,經該局核算未超過109年度因加計該境外所得而增加之應納稅額100萬元(500萬元*20%),予以核認所申請增列之可扣抵稅額,並退還溢繳之稅款50萬元。
營利事業列報扣抵境外所得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應留意與併計境外所得之所屬權責年度是否一致,避免因申報錯誤而發生需調整補稅之情形。另如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未能提出上開納稅憑證而繳納稅款,嗣後取得納稅憑證,可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更正退還溢繳之稅款。

六、1130828財政部新聞稿
營業人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或次期申報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如於申報繳納營業稅額後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或次期申報扣減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稅額。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統一發票於申報營業稅後,如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係屬原申報銷項稅額之減少,營業人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作為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並於事實發生之當期或次期申報營業稅,避免因銷項稅額多計而溢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3年1月20日銷售營業用機器設備4臺予乙公司,並開立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營業稅額50,00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乙公司,嗣因其中1臺機器設備之零件損壞造成故障,乙公司於113年4月15日向甲公司辦理退貨,由甲公司派貨運公司收回故障之機器設備,並取得乙公司出具銷售額250,000元、營業稅額12,500元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惟甲公司未於113年3-4月或同年5-6月申報扣減銷項稅額,經稽徵機關發現,輔導甲公司補申報及更正113年3-4月營業稅申報書。
營業人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或次期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倘已逾前揭申報期限未申報,得向稽徵機關申請補報更正事實發生之當期營業稅申報扣減銷項稅額。

七、財政部1130828新聞稿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申報扣除前10年內各期虧損,應以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申報扣除前10年內各期虧損,應以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如與規定可扣除數不符,除補徵稅額外,尚需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同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又財政部80年5月15日台財稅第800689244號函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10年虧損扣除額,如與規定可扣除數額有出入,應調整補稅,並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係申報扣除105年度之虧損數,惟查其105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為課稅所得額300萬元,致無虧損可資扣除,爰予以剔除所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60萬元,除應補徵稅額32萬元外,並按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申報扣除前10年內各期虧損時,應注意各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情形,避免因不符規定發生需調整補稅及加計利息之情形。

八、1130830財政部新聞稿
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辦理營業稅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除適用零稅率得申請以每個月為一期外,應以每2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如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該局說明,營業人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30日者,每逾2日按應納稅額加徵1%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1,200元,不得超過12,000元;其逾30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30%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3,000元,不得超過30,000元;如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1,200元,怠報金為3,000元。
該局舉例說明,專門經營內銷的甲公司於113年4月20日設立,當期(113年3-4月)尚無銷售額,未於同年5月15日前申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遲至同年6月10日始補辦申報,其甲雖無應納稅額,惟仍因逾期申報需加徵滯報金1,200元。
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如當期無銷售額,仍應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以免逾期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