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1130902新聞稿
餐飲、喜宴訂位之訂金,應於結算時開立統一發票
銷售食物或飲料品之一般飲食業者,收取消費者於消費前訂位之訂金,如非屬憑券消費者,應於整筆交易結算時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凡供應食物或飲料品之一般飲食業,包括冷熱飲料店、專營自助餐廳、飯店、食堂、餐館、無陪侍之茶室、酒吧、咖啡廳、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社食堂及娛樂業、旅宿業等兼營飲食供應之營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其統一發票開立時限如下:
憑券飲食者,於售券時開立;
非憑券飲食者,於結算時開立;
外送者,於送出時開立。
該局舉例說明,結婚新人於飯店預定婚禮宴席給付之訂金,飯店業者尚無須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待完成婚禮宴客結算餐費時,再由飯店業者併同宴席訂金開立統一發票。
二、財政部1130912新聞稿
營業稅正確申報,免除交查異常困擾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我國加值型營業稅採自動報繳制,原則上每兩個月為一期,由營業人主動申報進銷項資料,且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之餘額為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為確認營業人營業稅申報正確性,於每期申報後均會運用電腦勾稽進、銷方申報資料。實務上,迭有發生因申報錯誤,致發生遭稽徵機關補稅處罰之情事。
該局進一步表示,大部分的補稅處罰案件,都是因為營業人一時的疏忽申報錯誤所致,為加強營業人申報正確性,特別彙整較常見錯誤態樣及應注意事項(詳附表),提醒營業人注意。
營業人於每期營業稅申報時,應謹慎檢視相關申報資料,如於申報後才發現錯誤,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附表:
常見錯誤態樣及應注意事項 | |
常見錯誤態樣 | 注意事項 |
誤申報他人(含關係企業或分支機構)的進項憑證。 |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前請再確認買受人統一編號。 |
同一進項憑證重複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 已申報過的進項憑證要分開保存或註記,避免重複扣抵。 |
網路申報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以合計數申報。 | 網路申報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應逐筆申報該證明單所列之統一發票號碼及金額。 |
同筆交易取得(開立)連續多張統一發票時,未正確登錄統一發票字軌及銷售額。 | 同筆交易取得(開立)連續多張統一發票時,銷售總額記載於最後一張統一發票,因此申報進項(銷項)時,應登錄最後一張統一發票字軌及銷售額。 |
海關進口稅費繳納證申報扣抵期別錯誤。 | 海關進口稅費繳納證要以稅單繳納日期為申報扣抵期別,勿提前扣抵。 |
國外股利收入,漏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免稅銷售額,並依規定計算調整應納稅額。 | 申報前再次核對帳載資料,不論國內或國外股利均應申報,勿僅以扣繳憑單之股利收入列報。 |
三、草案日期:113年9月16日
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之資訊範圍及時限表(113.9.16.草案)
說明:
存證資訊 | 存證時限 | 存證時限特別規定 | |
(1) 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名稱及統一編號。 (2)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3) 電子發票更正、作廢資訊。 (4)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 買受人為營業人 | 買受人為非營業人 |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營業人之事由,致不能依規定時限存證資訊者,得於事由消滅之翌日起算三日內,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可補正時限。 |
自發票開立、更正、作廢或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翌日起算七日內。 | 自發票開立、更正、作廢或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翌日起算二日內。 | ||
(5) 買受人為非營業人,其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之載具識別資訊及發票隨機碼、捐贈雲端發票或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資訊。 | — | 同發票開立存證時限。發票開立後變更捐贈或列印資訊者,自發生之翌日起算二日內。 | |
(6) 空白未使用電子發票字軌號碼。 (7) 總、分支機構電子發票字軌號碼之配號資訊。 | 每二月為一期,自次期開始十日內。 |
本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
本表存證資訊格式,應符合財政部公告之電子發票資料交換標準訊息建置指引;存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不予延長。
本表第六點及第七點所列應存證資訊,營業人之總機構申請配賦其他固定營業場所電子發票字軌號碼者,由總機構營業人依規定時限傳輸。
四、財政部1130918新聞稿
公司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非供自行生產或營業使用,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興建或購置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依規定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或申請更正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次日起3年內,將該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變更原始使用目的非供自行生產或營業使用部分,應補繳已減除或退還稅款,並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中區國稅局說明,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與「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實際支出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將該實質投資金額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若於申報後始完成投資者,應於完成投資之日起1年內,依規定格式並檢附投資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退還溢繳稅款。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利事業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或申請更正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次日起3年內,如將以當年度盈餘興建或購置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變更原始使用目的非供自行生產或營業使用部分,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減除或退還之稅款,並自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或領取退稅款日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將111年度購置建築物支出1,200萬元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經查得該公司將該建築物出租予其他公司使用,因未符合前揭實質投資項目須供自行生產或營業使用規定,故不得列為110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除應剔除補稅外,並應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五、財政部1130918新聞稿
營利事業申報屬固定資產之房地交易所得稅,房屋成本之計算應再減除累計折舊
營利事業出售房屋、土地若屬固定資產,於計算房地合一交易所得時,持有房屋成本,應以取得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後之未折減餘額為準。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出售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之計算,以其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房屋、土地取得成本項目包含如下,但房屋若是帳列供經營業務使用之固定資產,其已認列之累計折舊,應自房屋成本項下減除:
房屋、土地買入成交價額。
購入房屋、土地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整地支出、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
取得房屋後,於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且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1月10日出售於109年1月30日取得且帳列固定資產之房屋、土地,持有期間未逾2年,適用房地合一稅稅率45%,其申報成交價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取得成本2,500萬元(土地1,500萬元及房屋1,000萬元)及必要費用180萬元,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320萬元(=3,000萬元-2,500萬元-180萬元);但經查核發現,甲公司於計算房地合一交易所得額時,房屋部分之成本,未減除已認列之累計折舊40萬元。案經該局重新計算調增出售房屋、土地交易所得40萬元,補徵房地合一所得稅額18萬元(=40萬元x45%)。
六、財政部1130918新聞稿
被繼承人之境外保單,若未納入遺產稅申報,恐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雖已指定受益人,仍應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中區國稅局說明,被繼承人甲君生前透過保險規劃財產,繼承人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取得之人壽保險金,均屬被繼承人簽訂投保契約即約定於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依法不計入遺產總額。惟該局查核後發現,部分保單係甲君生前投保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商品,於死亡時尚未解約;又經函請金管會查復,該外國保險公司發行之保險商品,非依我國保險法等相關法令核准或備查者;另亦向該外國保險公司查證,該等保單屬有效保單且尚未申請理賠,爰經該局核認應計入甲君遺產總額,核算保單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億餘元,補徵遺產稅2,000萬餘元並處罰鍰1,600萬餘元。
該局提醒,繼承人應檢視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投保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境外保單,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捐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僅予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七、財政部1130918新聞稿
保單變更要保人應申報贈與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變更要保人,形同要保人將保單價值無償移轉予他人,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行為,應申報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0年1月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保險公司購買1張保單,之後於113年8月1日將要保人變更為其子,該保單在變更日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計入113年度贈與總額600萬元,因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244萬元,因此甲君應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即113年8月31日前)辦理贈與稅申報。
保險契約存續期間變更要保人,且保單價值準備金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規定期限內申報並繳納贈與稅,以免受罰。
八、財政部1130918新聞稿
優化扣繳制度,所得稅法修正扣繳相關規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優化所得稅扣繳制度,立法院三讀通過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總統於113年8月7日公布,並經行政院核定自114年1月1日施行,修正重點如下:
修正扣繳義務人範圍,由給付所得事業之負責人、機關、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等自然人,改為事業、機關、團體或學校等本身,俾事責一致。
增訂非居住者(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外國營利事業)繳納扣繳稅款、憑單申報及填發期限,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得延長5日之規定,以減輕扣繳義務人作業負擔。
修正未依規定填報憑單罰則,賦予稽徵機關得於一定裁罰金額範圍內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維護扣繳義務人權益。
中區國稅局說明,本次修正條文經行政院定自114年1月1日施行,如於113年12月31日(含)以前給付之所得,扣繳憑單申報書表之扣繳義務人欄位應填事業「負責人」、機關、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之姓名,114年1月1日(含)以後給付之所得,則應填事業、機關、團體或學校之名稱。至破產財團、執行業務事務所或信託行為給付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未修正,仍由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受託人擔任扣繳義務人,因此扣繳義務人欄位為其姓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發薪日固定於次月5日,113年1月至11月薪資係於113年間給付,適用修法前扣繳規定,扣繳憑單申報書表之扣繳義務人欄位仍為甲公司之負責人,113年12月薪資係於114年1月5日給付,則適用修法後扣繳規定,扣繳義務人為事業本身即甲公司。
該局另舉例,乙公司於114年1月22日給付非居住者113年度年終獎金並扣繳稅款,其應繳納、申報及發給扣繳憑單之期限為代扣稅款之日起算10日內(即114年1月31日前),而114年1月28日至31日適逢農曆春節假期,因報繳期間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依本次所得稅法修正後規定,上開期間得再延長5日至11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