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財政部1010704台財稅字第10104563040號令
因法令限制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未取得農地所有權之營業人出售該農地之收入應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
營業人購買農地,囿於法令限制,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嗣該未取得農地所有權之營業人出售該農地並取得代價,屬債權買賣行為,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另應按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以其出售收入減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計算所得額,依同法相關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參照︰
財政部說明,不動產所有權係採登記要件及絕對效力主義,營業人出資購買農地,因法令限制(如89年1月26日以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暫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他人,該營業人尚非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嗣以出售該農地之名義所取得經濟上利益,非為處分土地之直接對價,無買賣土地免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上開所稱銷售勞務係指貨物以外得為交易之標的包括專利、商標等無體財產權及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等所取得之代價。營業人購買農地,囿於法令限制,借名登記於他人,該營業人非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惟其對出名者享有得隨時終止契約返還土地之請求權,該請求權係屬債權性質,嗣該未取得農地所有權之營業人出售該農地並取得代價,應認屬其銷售該請求權,屬債權買賣行為,依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3條第2項規定,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另應按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以其出售收入減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計算所得額,依同法相關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2.財政部1010803新聞稿
蘇拉颱風災害損失經報備勘驗,稅捐得以扣除減免
財政部表示, 蘇拉颱風來襲對臺灣部分地區造成災害,財政部特就與納稅義務人關係較為密切之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房屋稅、地價稅、使用牌照稅及娛樂稅等稅目之減免規定,提醒納稅義務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得稅:受災戶應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管轄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派員勘查,經核定後,得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災害損失;如災區內之工廠或分支機構與其總公司分屬不同縣市者,亦可向工廠或分支機構所在地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就近申請派員勘查。至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金額之認定,其申報損失總金額在15萬元以下者;營利事業所得稅災害損失金額之認定,其申報損失總金額在350萬元以下者、受損標的物投有保險部分或可提供會計師簽證報告者(不論金額多寡),均得由國稅局予以書面審核,免再派員實地勘查。
二、營業稅:小規模營業人凡因災害影響無法營業者,可向管轄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申請,准予扣除其未營業之天數,以實際營業天數查定營業稅。
三、貨物稅:受災之貨物稅廠商,其已稅貨物如受損或消滅致不能出售者,應檢具證明文件,依貨物稅條例第4條及貨物稅稽徵規則有關規定辦理退稅。又貨物稅廠商因災害致無法如期申報繳納貨物稅者,應於當月申報期限截止前向管轄國稅局提出展延之申請,經國稅局查明屬實者,得准其申報繳納期限展延1個月。
四、菸酒稅:受災之菸酒稅廠商,其已納菸酒稅之菸酒如受災以致該菸酒消滅者,得依菸酒稅法第6條及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9條規定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管轄國稅局報備,俾據以向管轄國稅局或海關辦理退還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銷案。又菸酒稅廠商因災害致無法如期申報繳納菸酒稅者,應於當月申報期限截止前向管轄國稅局提出展延之申請,經國稅局查明確因災害致無法如期申報繳納菸酒稅者,得准其申報繳納期限展延1個月。
五、房屋稅:房屋在災害中受創,受災戶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規定,於災害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房屋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減免房屋稅。房屋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3成以上不及5成者,房屋稅減半徵收;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者,免徵房屋稅。
六、地價稅: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地價稅全免。受災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得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向土地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七、使用牌照稅:汽車、機車(151CC以上)泡水受損需修復始能使用,或因泡水受損無法再使用,向監理單位辦理報停或報廢手續者,得自災害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檢具監理單位核發之證明文件,向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退還自災害日起已繳納之使用牌照稅。
八、娛樂稅:查定課徵之娛樂業者,因災害無法營業,可向地方稅稽徵機關(縣轄部分亦可向當地鄉、鎮、市公所)申請扣除未營業之天數,按比例核減當期之娛樂稅。
為方便災區納稅義務人申請減免各項稅捐,財政部將責成各稅捐稽徵機關確實依據財政部99年10月4日台財稅字第09904539120號函修訂之「稽徵機關輔導受災納稅義務人申報減免稅捐服務注意事項」規定,積極輔導轄內受災地區納稅義務人申報(請)各項稅捐減免。
災區納稅義務人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www.etax.nat.gov.tw→書表及檔案下載→國稅申請書表及範例下載(或地方稅申請書表及範例下載),下載相關書表,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管轄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請)稅捐減免。
3.財政部1010725新聞稿
立法院三讀通過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修正案
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於8月25日就有關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5版本修正草案進行表決,修正通過「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並完成三讀。
財政部說明,上開修正案之主要內容如下:
一、個人:課徵綜合所得稅
(一)102至103年:雙軌制,少數核實、其餘設算
1. 核實課稅範圍
(1)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2)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100張以上
(3)IPO股票(排除101年12月31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承銷取得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數量在10張以下者)
(4)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2. 設算課稅:股價指數8,500點以上,上市、上櫃、興櫃股票按賣出金額設算所得並就源扣繳0.20/00~0.60/00。
(二)104年以後:核實單軌制
就102至103年之核實課稅範圍另新增「當年度上市、上櫃、興櫃股票出售金額在10億元以上之個人」。
(三)稅率:核實課稅15%。
(四)長期優惠:持股滿1年減半課稅,IPO股票於上市、上櫃後繼續持有滿3年按1/4課稅。
(五)盈虧互抵:當年度盈虧互抵,虧損不得後延。
二、營利事業:維持在最低稅負制課徵,扣除額50萬元、稅率12%至15%、持股滿3年減半課稅。
財政部表示,本次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改革,兼顧租稅公平、經濟發展、簡政便民及稅收四個面向,稅收可徵起約60億元至110億元,上市、上櫃、興櫃影響人數約1萬人,對股市影響輕微,且修法通過後相信對股市不確定性因素將降至最低,使股市回歸基本面。本案係我國稅制改革上之重要里程碑,適度回應社會上對租稅公平及縮小貧富差距之呼聲,落實有所得就要課稅之精神。
財政部表示,該部將配合本案完成立法,儘速修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及相關子法規,積極進行後續稽徵作業之規劃,俾利該法案推動與實施。
4.財政部1010726新聞稿
買賣未上市櫃證券交易所得要申報個人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屬個人基本所得課稅範圍,五月份申報所得稅時,應填寫「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申報基本稅額。其所得額是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倘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實際成交價格之20﹪或按買賣交割日之公司資產每股淨值核算其收入之75﹪計算所得額。但如查得實際所得額較高,即應依查得資料核定。
該局最近於查核9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發現納稅義務人甲君以每股45元轉讓未上市櫃A公司股票200萬股,並按實際成交價格9,000萬元的20﹪申報1,800萬元(45×2,000,000×20﹪)之基本所得額,經該局查得該股票係甲君於5年前參與A公司之現金增資,以每股10元取得,該局遂按每股實際成交價格9,000萬元(45×2,000,000)減除原始取得成本2,000萬元(10×2,000,000)及必要費用(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後,核定基本所得額7,000餘萬元,並歸課補稅1,200餘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未上市或上櫃之證券交易所得,屬個人基本所得課徵範圍,其交易金額及取得成本國稅局可以掌握,民眾買賣未上市櫃股票時,記得要保存收款、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買賣價格的文件,並於日後申報時檢附。民眾之該項所得,除申報戶的基本所得額在600萬元以下,不必填寫「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者外,應以交易時的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申報,以免因漏報或低報而遭補稅處罰情事。
5.經濟部1010716經商字第10102089760號函
一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係由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產生,尚無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適用
按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準此,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另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及監察人均係由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與同法第27條第2項規範之情形,尚有不同。是以,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係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由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尚無同法第27條第2項之適用。
6.財政部1010711新聞稿
旅宿業於旅遊展銷售住宿券,無須於銷售時開立統一發票,應於結算時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近來旅宿業者常在旅遊展時作促銷活動,不少民眾選擇於旅遊展向飯店、旅館等旅宿業者購買住宿券,雖於旅展購買住宿券時已經付款,旅宿業者無需於銷售住宿券時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者,應以買受者實際持住宿券去消費完畢並與旅宿業結算時,再行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
該局說明,按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旅宿業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為結算時。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所以,民眾持住宿券去消費完畢結算時,有另外消費超過住宿券所含之商品或服務,則營業人所開立的統一發票銷售額應包含實際收取的所有金額(含住宿券及其他消費),方符稅法相關規定。
該局舉例,甲旅宿業者在旅遊展上銷售自家之旅宿券,不論是一次繳清住宿款項,還是先付若干訂金,現場均無需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者,待買受者實際持券去消費結算時,甲業者再就實際收取的所有金額(含住宿券及其他消費)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者;另如果乙廠商為代銷甲旅宿業者之住宿券之營業人(如乙為團購業者),則乙廠商必須於銷售住宿券時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人。
該局呼籲營業人結算時,應以實際收取金額(含住宿券及其他消費)開立統一發票,以免違法受罰。
7.財政部1010727新聞稿
人力仲介業者於外勞宿舍經營福利社,銷售貨物應依規定開立發票
人力仲介業者於外勞宿舍經營福利社銷售貨物,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及勞務」,尚屬有別,並無免徵營業稅之適用。
南區國稅局轄內A公司主要仲介各地科學園區及工業區外籍勞工,並就近設立外勞宿舍集中管理,該公司於網站揭露各地宿舍設有福利社銷售食品及日常用品供外勞選購,惟查並無開立相關品項之發票,但卻取得大量菸酒、食品、日常生活用品等進貨發票,引起國稅局注意。該公司主張確有設立福利社銷售食品及日常用品,因僅供外勞購買,誤以為福利社未對外銷售即可免開發票,並無逃漏稅之意。經依其提供商品盤點表統計,A公司於97至100年間經營福利社銷售貨物及勞務漏未開立發票金額計2,000餘萬元,除補徵稅款外,並就漏報銷售額予以處罰。該公司已全額繳清稅款。
該局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及勞務免徵營業稅,其所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設立登記之法人,與A公司「自行」於外勞宿舍設立福利社不同,雖A公司銷售對象僅為住宿外勞,但仍無該條款免徵營業稅之適用。
8.財政部1010723新聞稿
高價乘人小客車折舊及處分損益計算
為抑制奢靡消費習性,協助導正社會風氣,高價位乘人小客車除了必須負擔奢侈稅(每輛價格達300萬元者)外,稅法還對公司行號購買高價位乘人小客車的折舊訂有最高限額規定。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取得固定資產後,可將其實際支付的成本,依規定耐用年限,逐年列報折舊費用。但如果購買的資產是高價乘人小客車時,可以列報折舊費用的實際成本最高限額為250萬元(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營利事業最高限額為500萬元),例如某家營造公司於99年1月1日以600萬元價格購買一部高檔的乘人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預估殘值100萬元,該公司從99年起至103年,每年可列報該部汽車的折舊費用只有30萬元〔(250萬-100萬)÷耐用年限5年〕,而不是100萬元〔(600萬-100萬)÷耐用年限5年〕。
該局進一步指出,這些高價位乘人小客車嗣後若有出售或毀滅、廢棄者,營利事業在計算其處分損益時,要特別注意,仍應以實際成本依所得稅法規定的正常折舊方法所計算出來的未折減餘額為基礎,計算處分小客車之收益或損失。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核經營食品買賣的甲公司99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甲公司列報出售汽車損失187,500元,該局查核後發現,甲公司係於96年初購置該部乘人小客車,購置成本360萬元,預估殘值60萬元,耐用年限8年,甲公司後來在99年初以270萬元出售該部汽車,甲公司96至98年度各年度獲得認列之折舊費用為237,500元〔(限額250萬元-殘值60萬元)÷耐用年限8年〕,其99年度出售汽車之損益,應以售價270萬元減除未折減餘額2,475,000元〔購置成本360萬元-累計折舊1,125,000元〔(360萬-60萬)÷8年×3年〕〕,因此應有出售汽車收益225,000元,而非以稅法規定限制金額250萬計算累積折舊後之未折減餘額2,887,500元〔購置成本360萬元-(237,500元×3年)〕計得之出售損失187,500元,甲公司因此遭調增所得額41萬餘元。
該局最後再次提醒,營利事業購買高價房車,除應注意稅法規定乘人小客車之折舊限額外,於出售或報廢時,還應以實際購置成本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計算處分損益,以避免申報錯誤造成困擾。
9.財政部1010711台財稅字第10100549470號令
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費用認列規定
公司依公司法第267條第8項規定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於發行辦法訂定員工獲配或認購新股後未達既得條件前之權利受有限制,並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0條之3規定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9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及101年5月18日(101)基秘字第0000000139號函說明二及三以給與日所給與之權益商品公平價值為基礎,於既得期間認列之薪資費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參照本部97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210號令有關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列報薪資費用之各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