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動產實價登錄相關函釋
一、內政部1010629台內地字第1010239065號令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訂定發布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註1: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共有十九條,可至以下網址查詢:http://www.land.moi.gov.tw/law/chhtml/newlawdetail.asp?nid=1335
二、內政部1010618台內地字第1010217549號令
訂定「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格式」,自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施行之日生效。
註2: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格式, 可至以下網址查詢:http://www.land.moi.gov.tw/law/chhtml/newexplaindetail.asp?nid=1338
2.財政部 1010611新聞稿
營業人承包工程,工程尾款因故未經收取,仍須按合約所載之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承包工程,嗣因工程款給付糾紛致經協議以工程尾款抵付賠償,此未收取之工程款仍須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指出,轄內某營造業甲公司於97年間承攬A廟宇整建工程,其中工程尾款150萬元,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A廟宇,經國稅局查獲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甲公司主張因系爭工程違約金事件與A廟宇達成和解協議,就結算工程尾款420萬元,甲公司同意其中150萬元屬對A廟宇之捐獻款,故該筆款項實際並未收取,自應從工程收入款中扣除,不應對其補稅處罰等由,提起復查,經國稅局駁回確定。
國稅局說明,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包作業應於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甲公司既為營造公司,即屬包作業,且其與A廟宇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載明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時,A廟宇即應給付工程尾款,此時甲公司即應依上開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A廟宇。縱使該工程尾款嗣經和解協議其中150萬元視為捐獻款而未收取,惟此捐獻款非屬追減工程款,尚不得視為工程款項之減少而逕以工程尾款抵扣,甲公司不得因此免除開立統一發票與報繳稅款之作為義務。
3.財政部 1010628新聞稿
營利事業捐贈文化創意產業,結算申報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辦理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合於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文創法)第26條規定之捐贈,其捐贈總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或所得額百分之10之額度內,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所得稅法第36條第2款限制。
符合文創法第26條規定之捐贈租稅優惠項目有:一、購買由國內文化創意事業原創之產品或服務,並經由學校、機關、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二、偏遠地區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三、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另依營利事業捐贈文化創意相關支出認列費用或損失實施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營利事業有合於文創法規定捐贈,並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者,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之一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或資料,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申請核發證明文件,逾期不受理。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報及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支出相關憑證及資料,送請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
4.財政部 1010628新聞稿
營利事業分配盈餘後,因帳務處理錯誤須將前期損益影響數調整期初保留盈餘者,其原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之稅額扣抵比率,無須重行計算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帳務處理錯誤(含短漏報所得)而調整前期損益,並應調整發現錯誤年度之期初保留盈餘,營利事業於發現帳務處理錯誤前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其稅額扣抵比率無須重行計算。
該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營利事業分配盈餘時,應依分配日之稅額扣抵比率,計算股東可扣抵稅額,而稅額扣抵比率之公式為:股利或盈餘分配日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股利或盈餘分配日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股東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
營利事業於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已依上開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嗣因帳務處理錯誤而須調整前期損益,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整之處理準則」第9段及第17段規定,應以該錯誤對損益之稅後影響數調整「發現錯誤年度」之期初保留盈餘;至於發現帳務錯誤前原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既已於分配日依法計算稅額扣抵比率及股東可扣抵稅額,自無須重新計算,以資簡化。惟該前期損益調整金額,仍應正確反映,使營利事業於下次分配盈餘時,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為正確金額。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於101年3月1日發現其98年度稅後純益少計100萬元,故應於101年度期初保留盈餘加計前述前期損益調整100萬元。101年12月1日分配股利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計算公式之分母即依加計調整發現錯誤年度之期初保留盈餘為準。至於A公司於99年、100年間分配股利所含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則無需就該少計100萬元重新計算各該年度之稅額扣抵比率及股東可扣抵稅額。
5.財政部 1010615新聞稿
贈與未上市(櫃)股票,如公司土地帳面價值低於公告現值,應調整估價計算淨值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父母將名下未上市(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贈與子女時,其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且公司資產中之土地或房屋,如帳面價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者,須依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調整估價。
國稅局說明,轄內甲君於95至98年間將其持有未上市(櫃) 之A公司股票贈與子女,並以每股淨值低於面額10元辦理贈與稅申報,嗣經查得A公司資產中, 53年及66年取得12筆土地之帳面價值遠低於公告現值,乃按土地公告現值調整估價公司資產淨值,核算贈與日每股淨值為200多元,予以補徵贈與稅。甲君不服,主張資產重估之發動權在公司,縱認土地應以公告現值重估價,然其中有6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免徵贈與稅,是於公司資產重估時,其價值應為0,若仍應計算價值,亦應參照綜合所得稅以公告現值之16%為市價依據等由,經踐行行政救濟程序,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嗣上訴亦遭駁回而確定在案。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公共設施保留地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移轉,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贈與稅,然本件原告係贈與其子女A公司股票,被告依法估算公司淨值,並無該規定之適用;又個人捐贈土地而未能提示土地成本,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16%計算之認定標準,亦與本件案情有別,自難比附援引,乃判決甲君敗訴。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贈與未上市(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公司資產淨值估定時,如有房屋及土地帳面價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情事,應注意調整估價,俾利正確申報贈與總額及繳納贈與稅。
6.大法官會議1010629釋第700號
未辦登記短漏營業稅漏稅額之認定,不許以查獲後始提出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違憲?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二五四號函說明三,就同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有關如何認定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漏稅額所為釋示,符合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理由書: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故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為闡釋,如其解釋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即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本院釋字第四二○號、第四六○號、第四九六號、第五一九號、第五九七號、第六二五號解釋參照)。
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營業稅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其第五十一條(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修正降低罰鍰倍數、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增訂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追繳稅款並按所漏稅額科處罰鍰。所謂漏稅額,依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更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下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其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為:「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包含已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且非屬第十九條規定之進項稅額及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之進項稅額,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主管機關財政部就前開漏稅額之認定,復作成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二五四號函之說明三謂:「又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據以處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其中有關認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漏稅額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六六○號解釋,認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至於該函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部分(下稱系爭函)是否違憲,不在本院釋字第六六○號解釋範圍,應據本件聲請予以解釋。
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加值型營業稅採稅額相減法,並採按期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暨依法申報進項稅額憑證,據以計算當期之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本院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參照)。且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當期銷項稅額得扣減之進項稅額,以依法登記之營業人取得同法第三十三條所列之合法要式憑證,且於申報期限內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減,而據以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為前提要件(本院釋字第六六○號解釋參照)。故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除於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前補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而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罰外,如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未履行定期申報之義務,於查獲後始提出之進項稅額,自與上開規定得扣抵銷項稅額之要件不符。
對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系爭函綜合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等規定,限以取得合法進項憑證,且依規定期限申報者,始得據以扣抵銷項稅額,符合加值型營業稅按週期課徵,並能自動勾稽之整體營業稅法立法目的,亦無違於依法履行協力義務之營業人得將營業稅轉嫁消費者負擔之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不使未依法履行協力義務之營業人,亦得與依法履行協力義務之營業人立於相同之法律地位,致破壞加值型營業稅立基之登記及申報制度。故系爭函以經稽徵機關循前開規定核定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並據以計算漏稅罰,並未增加營業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義務,於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本件聲請人中一人指稱,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就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不論營業人已、未辦妥登記,均要求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憑證始得為之,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財政部九十年六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三五一七號函亦屬違憲,聲請解釋憲法。查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而上開財政部函文係個案之函復,非屬法令,不得據以聲請釋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規定,此等部分之聲請,均應不受理,併此指明。
事實摘要:
聲請人(一)王允因未申請營業登記即銷售房地,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認建屋出售之行為屬營業行為,依營業稅法應追繳稅款並按所漏稅額處一至十倍罰鍰,且計算漏稅額時依財政部89.10.19台財稅第890457254號函示不准扣減進項稅額,進而核定補徵營業稅16萬餘元並科處三倍罰鍰49萬7千餘元;(二)張碧琴亦未辦登記即售屋,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計算漏稅額時亦依上開函不准扣減進項稅額,而核定應補徵營業稅120餘萬元並科處罰鍰300餘萬元。二聲請人均提起行政訴訟敗訴確定,而認上開財政部函不准扣減進項稅額有違憲疑義,分別聲請解釋。
7.財政部1010621新聞稿
營利事業因交易對方未給與合法憑證,如何處理方能免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貨物、資產或勞務,如銷方亦屬營利事業,應向其取得合法進項憑證。稅法規定,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合法憑證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該局於調查100年度營業人移轉房屋開立發票及報繳營業稅情形時,查獲甲公司未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達1千萬元,該局除依法對售屋的甲公司補稅及裁處罰鍰外,因購屋之乙公司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又不符合違章案件之減免處罰標準,致亦遭裁處5%罰鍰計50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揭案例中,乙公司因甲公司未給與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在未經他人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如已提出檢舉,或已取得該進項憑證,或依據進貨單及付款證明誠實入帳,並能提示該證明者,於稽徵機關發現前,已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且經查明屬實時,該違章行為才能適用相關減免處罰之規定
8.財政部1010620新聞稿
我國廠商及德國等19個國家廠商赴對方國家從事參加展覽等商務活動支付之加值型營業稅,得依互惠規定申請退稅
自99年7月1日起,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於同一年度內在我國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而購買貨物或勞務支付之加值型營業稅(VAT)達新臺幣5,000元以上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之1及相關實施辦法規定,得本平等互惠或免徵類似稅捐待遇原則申請退稅。
財政部表示,截至101年5月止,德國、斯洛維尼亞、瑞士、巴林、香港、科威特、澳門、卡達、沙烏地阿拉伯、澳大利亞、奧地利、芬蘭、法國、愛爾蘭、以色列、荷蘭、英國、比利時及列支敦斯登等19個國家(地區)提供我國營業人赴該等國家(地區)從事參加展覽等商務活動支付之加值型營業稅免徵、零稅率或得申請退稅之機制,此舉可減輕經營成本,促進國際貿易。
9.財政部1010612新聞稿
連日豪雨造成之災害損失,經報備勘驗,稅捐得以扣除減免
財政部表示, 連日豪雨造成臺灣部分地區受害,財政部特就與納稅義務人關係較為密切之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房屋稅、地價稅、使用牌照稅及娛樂稅等稅目之減免規定,提醒納稅義務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得稅:受災戶應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管轄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派員勘查,經核定後,得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災害損失;如災區內之工廠或分支機構與其總公司分屬不同縣市者,亦可向工廠或分支機構所在地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就近申請派員勘查。至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金額之認定,其申報損失總金額在15萬元以下者;營利事業所得稅災害損失金額之認定,其申報損失總金額在350萬元以下者、受損標的物投有保險部分或可提供會計師簽證報告者(不論金額多寡),均得由國稅局予以書面審核,免再派員實地勘查。
二、營業稅:小規模營業人凡因災害影響無法營業者,可向管轄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申請,准予扣除其未營業之天數,以實際營業天數查定營業稅。
三、貨物稅:受災之貨物稅廠商,其已稅貨物如受損或消滅致不能出售者,應檢具證明文件,依貨物稅條例第4條及貨物稅稽徵規則有關規定辦理退稅。又貨物稅廠商因災害致無法如期申報繳納貨物稅者,應於當月申報期限截止前向管轄國稅局提出展延之申請,經國稅局查明屬實者,得准其申報繳納期限展延1個月。
四、菸酒稅:受災之菸酒稅廠商,其已納菸酒稅之菸酒如受災以致該菸酒消滅者,得依菸酒稅法第6條及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9條規定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管轄國稅局報備,俾據以向管轄國稅局或海關辦理退還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銷案。又菸酒稅廠商因災害致無法如期申報繳納菸酒稅者,應於當月申報期限截止前向管轄國稅局提出展延之申請,經國稅局查明確因災害致無法如期申報繳納菸酒稅者,得准其申報繳納期限展延1個月。
五、房屋稅:房屋在災害中受創,受災戶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規定,於災害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房屋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減免房屋稅。房屋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3成以上不及5成者,房屋稅減半徵收;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者,免徵房屋稅。
六、地價稅: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地價稅全免。受災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得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向土地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七、使用牌照稅:汽車、機車(151cc以上)泡水受損需修復始能使用,或因泡水受損無法再使用,向監理單位辦理報停或報廢手續者,得自災害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檢具監理單位核發之證明文件,向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退還自災害日起已繳納之使用牌照稅。
八、娛樂稅:查定課徵之娛樂業者,因災害無法營業,可向地方稅稽徵機關(縣轄部分亦可向當地鄉、鎮、市公所)申請扣除未營業之天數,按比例核減當期之娛樂稅。
為方便災區納稅義務人申請減免各項稅捐,財政部將責成各稅捐稽徵機關確實依據財政部99年10月4日台財稅字第09904539120號函修訂之「稽徵機關輔導受災納稅義務人申報減免稅捐服務注意事項」規定,積極輔導轄內受災地區納稅義務人申報(請)各項稅捐減免。
災區納稅義務人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www.etax.nat.gov.tw→書表及檔案下載→國稅申請書表及範例下載(或地方稅申請書表及範例下載),下載相關書表,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管轄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請)稅捐減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