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01資訊交流

一、財政部1150116新聞稿

網紅課徵營業稅規範

個人經常性於網路(包括社群媒體、影音平臺及線上媒體等,下稱平臺)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該個人下稱網紅),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已納入稅務管理。財政部於114年9月10日發布「個人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營業稅作業規範」(下稱網紅課稅規範),讓該新興網路交易型態有一致的營業稅課徵依循。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網紅將自己創作的影音、圖文等內容,授權平臺運用其上傳內容播放廣告或提供付費服務,平臺向廣告主或付費觀眾收取收入(如廣告費、訂閱費),並依照平臺與網紅的合約或粉絲人數條件等,將部分收入分潤給網紅,應依網紅課稅規範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網紅課稅規範明定境內網紅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現行銷售貨物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銷售勞務為5萬元),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另雖未達前述營業稅起徵點,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實體固定營業場所、具備營業牌號或僱用人員協助處理銷售事宜,亦應辦理稅籍登記。

該局舉例說明,境內網紅甲上傳自己創作的影片至影音平臺,114年12月間自平臺取得50萬元的分潤收入,因銷售勞務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故網紅甲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而營業稅報繳部分,網紅甲自影音平臺取得分潤收入50萬元,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其中源自境內觀眾收看部分占80%(即40萬元),應由網紅甲按稅率5%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另源自境外觀眾收看部分占20%(即10萬元),因網紅甲表演勞務提供地在境內、表演收看及使用地在境外,該部分收入得適用零稅率報繳營業稅並得免開統一發票。

為協助網紅及平臺業者熟悉營業稅相關規範,財政部訂定輔導期間至115年6月30日止(申報繳納營業稅期限至115年7月15日),輔導期間內網紅及平臺如有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或報繳營業稅之情形者,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52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該局呼籲,網紅及平臺應配合辦理,倘因一時疏忽,違反稅法規定者,應主動補報補繳營業稅。

二、財政部1150120新聞稿

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應與業務有關且不得超過規定限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拓展業務或維繫客戶關係,常需餽贈客戶禮品或招待客戶,該等餽贈或招待客戶之交際應酬費用,應與業務有關並取具合法憑證,始得於規定限額內,認列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交際應酬費用應符合一般商業行情,為避免其列報交際應酬費用顯失合理性,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交際費應依進貨貨價、銷貨貨價、運輸貨物運價、供給勞務或信用交易收益額、外銷結匯收入等基礎計算得列報之限度,超過限額部分,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依法調減,不得列為當期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營業費用項下列報交際費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已達上述規定限額,該局另查得該公司列報營業成本亦含有招待客戶餐費及購入禮品贈送客戶等交際費支出70萬元,乃予轉列交際費項下,轉列後交際費已超過限額,因此調減該等支出,調增課稅所得額70萬元,該公司因所列報之交際費超過法定限額,致短繳自繳稅款,除補徵稅額14萬元(70萬元*稅率20%)外,並應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調整補稅並加計利息。

三、財政部1150122新聞稿

營利事業計算CFC當年度盈餘,應留意源自「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不得列報減除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下稱CFC)所得適用辦法第6條規定,CFC當年度盈餘之計算,原則依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之稅後淨利為基準,惟考量CFC位於「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可能需保留部分營運資金以備再投資需求,非基於避稅動機而保留,故放寬CFC當年度盈餘屬「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可列為減項,俟該轉投資事業實際分配盈餘始計入CFC當年度盈餘。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100%直接持有之CFC A公司當年度盈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CFC當年度稅後淨利2,000萬元—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1,500萬元),符合700萬元微量豁免門檻規定。經核發現CFC A公司係透過100%持有之低稅負區薩摩亞群島B公司,再轉投資100%持有之非低稅負區大陸C公司。甲公司列報該CFC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時,誤按低稅負區薩摩亞群島B公司財務報表之稅後淨利1,500萬元計算,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故重新按非低稅負區大陸C公司之稅後淨利1,000萬元計算,核定甲公司CFC當年度盈餘為1,000萬元(=當年度稅後淨利2,000萬元—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1,000萬元),因CFC當年度盈餘大於700萬元,不符合微量豁免門檻規定,故調增甲公司CFC投資收益1,000萬元,補徵稅額200萬元。

四、財政部1150123新聞稿

營利事業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原則上不得列報

營利事業會依財務會計「權責發生制」會計基礎估列當年度的費用或損失,對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估列之費用及損失,若於會計年度結束前,尚未實際發生,其本質屬於暫估或未實現支出,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則上不得列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屬所得稅法第48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準用同法第44條估價規定產生之跌價損失、查核準則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查核準則第71條第8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查核準則第94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費用及損失。

該局近期查核轄內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查得該公司列報保固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依該公司提示之相關帳證資料,發現其中200萬元係屬按今年度銷貨收入所預估之未來免費保固維修服務費,因該服務費於112年度尚未實際發生,且非屬上開查核準則所列項目,該局乃依規定調減該估列之未實現保固服務費200萬元,並補徵稅額40萬元。

營利事業列報費用或損失時,應注意查核準則第63條相關規定,若屬不得認列之未實現費用或損失,應於結算申報時自行調減。

五、財政部1150127新聞稿

專營投資公司免稅所得,應注意正確計算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營利事業,於計算免稅所得時,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理分攤。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復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應作個別歸屬認列;至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除其係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外,應按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計算分攤之。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非屬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之營利事業,其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停徵所得稅之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新臺幣(下同)29,000萬元、出售成本27,000萬元、租賃收入1,000萬元、營業費用1,200萬元及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1,200萬元,經查上開營業費用均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惟甲公司誤以出售有價證券利益2,000萬元(出售收入29,000萬元-出售成本27,000萬元)為基礎,計算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營業費用800萬元【營業費用1,200萬元×[出售有價證券利益2,000萬元/(出售有價證券利益2,000萬元+租賃收入1,000萬元)]】。經該局依前揭規定重行按應、免稅收入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為1,160萬元【營業費用1,200萬元×[停徵所得稅之有價證券出售收入29,000萬元/(停徵所得稅之有價證券出售收入29,000萬元+應稅租賃收入1,000萬元)]】,核定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840萬元(出售收入29,000萬元-出售成本27,000萬元-分攤營業費用1,160萬元),調增課稅所得額360萬元,補徵稅額72萬元。

六、財政部1150128新聞稿

變更保單要保人,注意申報贈與稅

許多父母在孩子年幼時,以自己為要保人繳納保險費,等孩子成年後,把保單的要保人變更為小孩名義,讓孩子取得執行保單的權益。因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保險相當於財產,變更保單要保人,形同原要保人將保單價值移轉予他人,如果是無償移轉,涉及贈與行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及繳納贈與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父母原以自己為要保人並繳納保險費,後透過變更要保人的方式,將自己應得保險上之財產權益轉換為子女所有,此時應以保單變更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贈與金額,申報贈與稅。

該局舉例,甲君於105年間投保人壽保險,並以甲君本人為要保人,其子乙君為被保險人,然甲君於114年1月10日將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乙君,惟未申報贈與稅。經該局查獲按114年1月10日保單價值準備金核認贈與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因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除補徵甲君贈與稅額106,000元外,並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民眾將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原要保人倘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七、財政部1150130新聞稿

營利事業應按實際經濟活動行業代號申報營所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簡稱營所稅)的行業分類應以當年度主要經濟活動作為判定基礎,並參考財政部統計處發布「中華民國稅務行業代號標準分類」之行業名稱及定義,申報正確之行業代號。

中區國稅局說明,近日查核發現,甲公司辦理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時,申報行業代號為「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經查甲公司主要進項交易對象為保健食品等相關行業,顯見其實際營業項目與列報之行業別可能不同。進一步蒐集網路資訊後,發現甲公司透過多家網路平台銷售保健食品及其他食品,嗣甲公司說明因應市場趨勢調整營運方式,改為透過網路銷售商品,該局遂依查得資料,核定甲公司行業代號為「經營網路購物(食品、飲品類商品)」,又因商品種類繁多,無法提供完整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供核,亦未能提示完整之帳冊簿據,致無法勾稽營業成本之正確性,故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財政部頒同業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計調增課稅所得額新臺幣1,300餘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申報所得稅時,應依實際經濟活動申報正確行業代號,並隨營運型態或銷售模式變動即時檢視申報行業代號是否應行調整;若對適用之行業代號有疑義,可至財政部網站(https://www.mof.gov.tw/財政貿易統計/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查詢系統),以當年度實際經濟活動查詢相對應之行業代號,再依正確行業代號辦理所得稅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