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06資訊交流

1.財政部1010514台財稅字第10100080670號令
臺灣地區人民就讀大陸地區學校等之列報免稅額及教育學費別扣除額規定
一、自100年11月4日起,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在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就學,就讀下列學校(詳附件),具有正式學籍,且其學籍在學年度內為有效者,納稅義務人得檢附教育學費繳費收據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5規定,列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並得依同條項第1款第2目規定,列報子女之免稅額:
(一)教育部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公告之參考名冊所列大專校院,或其他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外國專業團體認可之大專校院。
(二)教育部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公告之認可名冊所列高等院校,或其他經香港及澳門地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等院校。
(三)大陸地區教育主管機關公布具有普通高等學歷教育招生資格之高等學校,或其他經大陸地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等學校。
二、自100年11月4日起,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年滿20歲,在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就學,就讀符合前點規定之學校,具有正式學籍,且其學籍在學年度內為有效者,納稅義務人得檢附在校就學之證明、前點規定之教育學費繳費收據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
三、前二點規定之大陸地區在校就學之證明、教育學費繳費收據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應檢附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之公證書,並送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四、本部84年11月15日台財稅第841657896號函、97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700169460號函及100年7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000243130號令,自100年11月4日起停止適用。
五、本部84年6月21日台財稅第841629981號函說明二,自100年11月4日起停止適用;同函說明三有關「前開條文所稱『教育學費』……」之規定,自100年11月4日起修正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5所稱『教育學費』……」。
2.財政部1010504新聞稿
法定盈餘公積超列部分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減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法第237條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惟除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公司如基於營運需求或保障債權人權益考量,於章程訂定提列超過10%之法定盈餘公積者,其超列部分不得作為未分配盈餘減項。
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款規定,營利事業依公司法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係指公司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應提列10%之法定盈餘公積而言。凡提列盈餘公積超過10%者,其超過部分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之減除項目。
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盈餘公積除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者外,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減項。
3.財政部1010504新聞稿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股利若遲遲未付或逾請求權時效者,免轉列其他收入課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每年6月底前是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分配上一年度盈餘之股東會高峰期,近來接獲納稅義務人詢問,依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則帳載應付股利是否有其適用?
該局進一步指出:「股利」屬資本之利息,故公司決議分配時,營利事業帳上未認列過相關費用減除項目,又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股東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為免重複課稅,爰於101年1月4日增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2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股利,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無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轉列其他收入規定之適用。
4.財政部1010523新聞稿
因拋棄或逾時效未給付之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者公司應列為其他收入
中區國稅局表示:自97年1月1日起公司已將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費用列支者,嗣後因員工或董事、監察人拋棄所獲配之紅利或酬勞,或逾期未領致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公司應將已認列之費用,列為拋棄年度或請求權消滅年度之其他收入課稅。惟倘於列入其他收入後又再給付者,得就其實際給付之數額列為給付年度之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自97年1月1日起分配之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得於員工或董監事提供勞務之會計期間估計可能發放之金額,認列為費用;至次年度股東會決議之金額如有差異,應依會計估計變動處理,列為次年度之損益。公司如已依規定認列員工分紅或董監事酬勞費用,嗣後倘因員工或董監事拋棄或因逾請求權時效未領取,將產生公司實際未支付費用,卻享受費用認列減輕租稅負擔之不合理現象。為課稅之合理明確,公司分配之員工分紅或董監事酬勞既已依規定認列費用,嗣後因員工或董、監事拋棄或逾期未領致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自應將以前年度已認列之費用,列為拋棄或請求權消滅年度之其他收入。另前開請求權因逾時效而消滅後,公司雖已不負給付之義務,惟法令並無禁止給付之規定,故公司如於列入其他收入後再給付者,亦得就其實際給付之數額,列為實際給付年度之費用,以切合實際。
5.財政部1010525新聞稿
營利事業之欠款債權因和解發生呆帳損失,應取得調解證明並經法院核定後,於確定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欠款債權因和解,同意拋棄部分債權之請求權,該部分無法收回之債權,取有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證明,並經法院核定後,得於確定年度認列呆帳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460萬元,係該公司銷售貨物予乙公司,乙公司截至99年12月6日止尚欠甲公司貨款610萬元,雙方同意以150萬元和解,差額460萬元,甲公司同意拋棄法律上之請求權。案經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於99年12月6日掣發調解書並送經法院審核,惟調解書於100年1月28日始由法院核定,故甲公司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確定年度應為100年度,並非99年度。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營利事業聲請調解所列報之呆帳損失,在未經法院核定前,調解尚不具效力,其損失則未確定,而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
6.經濟部1010503經商字第10102414350號函
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股東出席股東會釋疑
按本部101年2月24日經商字第10102404740號函釋略以:「若股東已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且未撤銷意思表示者,股東會當日該股東仍可出席股東會,且可於股東會現場提出臨時動議(臨時動議仍應受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範),該股東就現場提出之臨時動議,得行使表決權」。上開所稱得提出臨時動議及得對臨時動議行使表決權,乃因臨時動議係開會時臨時提出,係該股東原已行使過表決權以外之議案,該股東事先並未行使過表決權,自可在現場行使表決權。又該股東既已於股東會開會前,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且未撤銷意思表示,則就原議案自不得提修正案亦不可再行使表決權,本部101年2月24日經商字第10102404740號函應予補充。
7.財政部1010504新聞稿
小規模營利事業於年度中途改為使用統一發票之商號,應如何依據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計算其當年度所得額?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第五點規定,小規模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應以本要點規定之純益率為準。如其於年度中途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應將查定營業額合併已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額一併申報。其免用統一發票期間之實際營業額如經調查發現高於查定營業額時,應按其實際營業額併計適用本要點規定之純益率標準予以核定;若併計後之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不包含土地及其定著物之交易增益暨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之合計數大於3,000萬元者,則不適用書面審核規定。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假設A商號原為免開立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於100年4月以後改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100年1至3月份免用統一發票期間之查定營業額為150,000元,經調查發現實際營業額為200,000元,依前揭說明,免開立統一發票期間之營業額應為實際營業額200,000元;另100年4至12月已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額為9,800,000元,據此,100年度應申報之營業收入為10,000,000元,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屬得適用擴大書面審核之案件,倘A商號為糕餅麵包店,其純益率為6%,課稅所得額應為600,000元,應納稅額102,000元(=600,000*稅率17%)。
8.財政部1010517新聞稿
企業取得紙本電子發票作為會計憑證免再行影印保存且得以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作為保存憑證之依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政府為提升國家競爭力,讓企業e化更順暢,並達節能減碳之功效,推行電子發票。有關實體消費通路部分,消費者於消費時可利用載具儲存發票,雲端系統還會自動幫忙「對獎」,環保又便利。近來該局時常接獲公司行號來電詢問營業人取得紙本電子發票後,是否仍須影印作為會計憑證?若仍須影印,則失去了節能減碳的美意,但如不影印,所取得的紙本電子發票,則有模糊、保存不易之疑慮。
該局說明,依據實體消費通路開立電子發票試辦作業要點第4條第7款有關會計憑證規定,試辦廠商應依買受人之要求,於開立電子發票時,提供註記買受人統一編號之紙本電子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上傳至整合服務平台。是以,紙本電子發票除可作為會計憑證,亦可於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以下簡稱「發票平台」)查詢發票明細。此外,企業員工索取作為報帳用途之紙本電子發票的內容均保存於「發票平台」,企業只要以工商憑證登入,即可進行查詢及下載,毋須再保存或影印紙本電子發票。而有關紙本電子發票採用熱感紙質,而有保存不易之疑慮,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已要求營業人採用高規格之熱感紙,以強化紙本電子發票防偽及保存之功能。
該局指出,企業若仍有黏貼保存紙本憑證之需求,得以該紙本電子發票作為保存方式,並於會計傳票摘要欄註記發票字軌號碼(作為日後查詢依據),如因自然衰減或模糊者,因已於發票平台上保存,並無違法之虞,請放心索取紙本電子發票。
9.財政部1010511新聞稿
公司股東無償替代其他股東彌補其股權虧損,依法應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另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本局近期查核相關公司在進行彌補程序中,經查往往由家族大股東無償為小股東彌補其應負擔之金額,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代償債務,即為擬制贈與,依法應課徵贈與稅。
該局呼籲,公司在進行彌補虧損程序時,請注意各股東應依持股比例彌補公司虧損,以免涉及不必要之稅務風險。
10.財政部1010523新聞稿
賠償款或違約金是否屬銷售額範圍?應否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邇來常接獲詢問,營業人間因買賣交易衍生取得之賠償款、違約金等收入,應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所明定。因此,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款或違約金收入,應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應以該收入是否因銷售貨物或勞務產生而定,倘因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之收入,均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反之,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款、違約金等收入,如非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產生,則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營業人出租土地,因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而加收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屬銷售貨物或勞務在價格外加收之費用,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反之,如因土地出租人提前解約等而支付承租人之違約金,非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之代價,非屬營業稅之課稅範圍。
11.財政部1010524新聞稿
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對於尚未繳清之遺產稅繼承人仍負有納稅義務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繼承人之一申請按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遺產稅,雖該應繼分稅款已繳納完竣,但對於尚未繳清之遺產稅,仍負有納稅義務。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規定,繼承人為2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所以,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如為繼承人,且繼承人為2人以上時,可依前述規定向國稅局申請按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惟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全體公同共有人對應納稅捐仍負連帶責任,故如繼承人之一依法申請按應繼分分單,經國稅局核准,並就該分單之稅款繳納完竣後,雖依財政部86年9月27日台財稅第861912388號函釋規定,可免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惟對尚未繳清之遺產稅,仍負有連帶納稅義務之責任。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應納稅款為1,000,000元,繼承人有甲、乙、丙及丁4人(法定應繼分均為各四分之一),繼承人甲君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繳納稅款250,000元,對未分單之稅款750,000元,甲君仍應負連帶責任,故如未分單部分逾期未繳納,國稅局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以甲、乙、丙及丁為納稅義務人,將所欠繳稅款移送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