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以其所有之房屋無償借與公司使用,應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財政部1021004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以其所有之房屋無償借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使用,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該局說明,公司負責人或股東以自己所有之房屋無償借與公司設籍使用,係屬個人將財產無償出借與法人使用,依上揭規定,稽徵機關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設算房屋所有人之租賃收入,而且,被稽徵機關設算的租賃收入,公司不可以列報扣除其營利事業租金費用。但是如果將財產無償借與他人使用,且經查明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依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8條規定,應由雙方當事人訂立無償借用契約,且經雙方當事人以外之二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依公證法之規定辦竣公證,則可不適用上述設算租賃收入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某甲以自己所有之房屋無償借與其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非營業人)作為辦公及活動使用,同時經雙方辦理無償借用之公證,則可免設算租賃收入;但是如果某甲以自己所有之房屋,無償提供其兄弟姐妹做為牙醫診所使用,因兄弟姐妹為旁系血親(非屬直系親屬),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他人」之定義,其提供執行業務者使用,仍然會被稽徵機關設算租賃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