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1021005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如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應取具被投資事業之清算證明文件,並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認列投資損失。
該局指出,查核某家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5,000萬元,虧損原因主要係被投資公司辦理清算而發生之投資損失6,000萬元,經核相關清算文件,該被投資公司相關清算結算表冊經股東會承認之日為101年1月26日,依前揭規定,應於101年認列投資損失,乃將原帳列100年度之投資損失6,000萬元予以全數減列,並補徵稅額。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之投資損失,除須檢附被投資事業之清算證明文件外,尚須留意其認列時點係以相關清算結算表冊經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