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1021009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得扣除「前5年」虧損之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前10年」虧損,惟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及企業併購法第38條並未同步修正,仍以「前5年」虧損為限。
若公司經合併後,依企業併購法第38條規定,按合併後各該公司股東持有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更始計算各參與合併公司之前5年核定虧損,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若誤將前6年至前10年之核定虧損納入計算並扣除,除剔除補稅外,尚須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