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已達規定耐用年數報廢損失認列原則

財政部1021018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有營利事業提問已達耐用年數之固定資產報廢時,是否須向國稅局報備?如不須報備,營利事業將已達耐用年數之固定資產除役時,是否無須檢附相關憑證即可認列此固定資產未折減餘額之報廢損失乙節,說明如下:
按「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十、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分別為所得稅法第5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0款所明定。依前揭規定,已達耐用年數之固定資產如欲認列報廢損失,無需事前向國稅局申請報備。
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及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依前揭規定,資產增減之會計事項均應依據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以憑入帳,是有關已達耐用年數之固定資產除帳,應依前揭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