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10資訊交流

1.財政部1020925新聞稿
取得外匯收入或外銷交易證明文件,尚非完全適用營業稅零稅率銷售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來出口貿易增加,營業人誤以為只要取得外匯證明文件,均可完全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日前某外銷廠商,因不諳相關規定,誤將發生在境外取得外匯之銷貨收入全額列為非經海關之零稅率銷售額,並據以申請退還溢付稅款,嗣經國稅局查獲後致遭補稅達700餘萬元。
該局說明:「零」稅率之適用範圍,各國立法多侷限於外銷或類似外銷之貨物或勞務,我國有關適用「零」稅率之項目及範圍,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7條已規定甚明。又「零」稅率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所適用之稅率為「零」,但其進項稅額可全數退還,完全不必負擔營業稅,因此,部分營業人利用不同方式,如低價高報出口或製作不實外銷交易文件資料,藉以提高外銷銷貨收入,再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當作進項憑證,除虛報進項稅額向稽徵機關詐退營業稅款獲取利益,另一方面掩飾內銷漏開統一發票之行為,為防杜不法逃漏稅,該局刻成立專案小組積極展開查核中。
該局進一步說明,隨著交易方式的多元化,國內營業人基於成本考量,將產業外移至海外,其營運方式一為採取備料出口委外加工模式,二為直接於境外購料投入產出方式,此二種營運模式應如何適用外銷「零」稅率之申報?該局分述如下:依稅法規定,營業人將貨物運往國外加工時,應憑經海關核發出口報單記載之貨價,先申報適用零稅率,俟加工後,運銷第三國買受人時,再憑有關交易證明文件,按交易總額減除原申報金額後之差額部分再核實認定適用零稅率;另倘營業人起運地、交付地均在境外,如以佣金收入列帳者,於申報營業稅時,按收付差額認列佣金收入,適用零稅率,如以進、銷貨列帳者,則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爰上,營業人如採直接於境外購料投入產出方式,因其進銷交易均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且帳務處理亦採全額進、銷貨列帳者,則其在海外購料投入產出之銷貨收入非屬本國營業稅課稅範圍,當無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
2.財政部1020910新聞稿
營利事業計算生產過程有無超耗時,應包含耗用之原料及物料併同計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91年6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795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製造商品時,其直接或間接耗用於生產供出售商品之「原料」或「物料」之成本,均應列入製造成本計算。財政部核定之各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均已包括物料之耗用標準在內;稽徵機關於依所得稅法第2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8條規定核計製造業有無超耗時,均應包含耗用物料部分。
該局查核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僅計算該期投入生產之「原料」耗用情形,並自行申報本期營業成本減項之原料超耗金額計1,200,000元,惟因不符合前揭函釋規定,遭該局重新計算原、物料耗用情形,並將本期物料耗用量併入財政部核定之各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計算,核定本期原、物料超耗計1,900,000元,減除自行剔除超耗金額計1,200,000元後,剔除超耗金額700,000元並補稅。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計算當期投入生產產品之耗用情形,應依財政部核定之各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將原物料耗用情形併同計算,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剔除補稅。另前揭財政部核定之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均定期檢討修訂,以符合時勢,營利事業對其行業之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如有修訂意見,可適時反應供財政部修訂參考。
3.財政部1020910新聞稿
計算境外股東股利所得之抵繳稅額相關課稅規定
北區國稅局日前接獲某公司詢問,辦理分配股利時,應如何計算分配予境外股東股利所得之抵繳稅額?
該局表示,為避免境外股東因實施兩稅合一造成其投資稅負增加,影響投資意願,依所得稅法第73條之2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1條之1規定,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其屬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款。
該局進一步說明,計算分配予境外股東股利所得之抵繳稅額時,要特別注意以下規定:(1)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公司有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之1規定分配基礎之分子、分母應均屬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即除了分配當年度盈餘為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外,其餘分配以前年度盈餘均視為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已符合上述要件始得適用抵繳稅額之規定。(2)抵繳稅額之上限=境外股東獲配屬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10%,並以股利或盈餘分配日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為限。
4.財政部1020926新聞稿
如能舉證出售之股票已持有滿一年以上者,即可以該證券交易所得額之半數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起,個人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者,應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惟如能舉證出售之證券已持有滿1年以上者,則於該年度申報證券交易所得稅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於102年8月26日公布修正後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業已刪除第19條之1,原本規定適用長期持有優惠之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限制以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方式,方得適用,而修法後,只要納稅義務人能舉證出售之證券已持有滿1年以上者,即可適用半數課稅,其餘半數免稅之規定,亦即放寬長期持有優惠之限制。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2年8月15日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金額60萬元,因取得年代久遠,無法舉證原始取得成本,故甲君於103年申報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得依實際成交價額之20%計算所得額為12萬元,又此時甲君如能舉證出售之證券已持有滿1年者,則得以其半數為所得額,換言之,甲君可以6萬元為其所得額,按15%之稅率計算證券交易所得稅,併入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合併報繳。
5.財政部1020918新聞稿
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零售業者請儘速改用電子發票,方得繼續享有擴大書審純益率降低1%或非擴大書審案件所得額標準降低2%之獎勵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獎勵措施將於102年底落日,如配合改用電子發票方得繼續享有擴大書審純益率降低1%或非擴大書審案件所得額標準降低2%之租稅優惠。
該局說明,鼓勵營利事業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措施自75年實施以來,已達成階段性目標,財政部爰以101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104609090號令,將該獎勵措施於103年1月1日起予以廢止,並自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生效。另為建立e化納稅環境,推動統一發票雲端化制度,提升稅務資訊效率,降低納稅依從成本,達成節能減碳之功效,財政部乃將鼓勵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獎勵措施改由使用電子發票之營利事業繼續使用,爰規定該等經營零售業務之營利事業如配合改為使用電子發票,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得自103年度起10年內繼續享有相同的租稅優惠。
該局進一步指出,102年12月31日以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5項及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規定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自103年度起至112年度止,各該年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屬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適用之純益率標準得降低1%;非屬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適用之所得額標準得降低2%:
a.經營零售業務。
b.全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統一發票。但遇有機器故障,致不能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c.依規定設置帳簿及記載,且當年度未經查獲有短漏開發票情事。
該局呼籲,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應儘速配合改用電子發票,方得繼續適用擴大書審純益率降低1%之獎勵或非擴大書審案件所得額標準降低2%之優惠。
6.經濟部1020902經商字第10202097590號函
董事會之會議資料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依公司法第204條第2項規定:「前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所謂董事會之召集通知,包含會議資料,自得於取得相對人同意後,以電子方式為之。倘將召集通知紙本用印掃描後,透過網際網路以電子郵件傳輸給相對人,或上傳雲端硬碟或其他網路平台後,由相對人自行下載者,倘經相對人同意,自無不可。
7.財政部1021002新聞稿
製造業或進口貿易商銷售與非營業人時,其發票應載明之相關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查獲數宗貿易商進口電腦週邊設備等貨品銷售與非營業人,所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未依規定載明買受人名稱及地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營業人尚須被依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裁處1%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0元。
該局指出,製造業或進口商原屬以批發交易為主,買受人如非營業人或政府機構、團體,而屬個人時,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須載明地址、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利查證;而一般零售業營業人對於銷售對象屬非營業人如個人、機關、團體,若買受人無要求者,則可免填買受人名稱及地址。
該局查核某進口貿易商甲銷售1,000,000元貨物與非營業人A君,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未依規定記載A君地址、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因其未依規定記載遂按其銷售額1%核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製造業或經營進口貿易業之營業人,除因設有門市部門兼營零售業務者,其買受人如屬個人,得免依上開規定辦理外,其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應注意載明相關事項,以免因過失而被處罰鍰。
8.財政部1020930新聞稿
經營電視或網路購物已揭示買賣條件之特種買賣,其發貨開立之發票,准於鑑賞期過後寄發
中區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民眾反應,其於網站購買服飾,業者未隨貨附上統一發票,質疑業者有逃漏稅情形。經查該業者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特種買賣性質,其於發貨時所開立統一發票號碼已載於發貨單,尚無短漏開統一發票之情事,其發票准於貨物鑑賞期過後再行寄發。
該局說明,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關於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經營電視或網路購物之營業人,原則上應於發貨時或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並寄送交付與消費者。如其買賣條件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特種買賣,且已藉電視購物節目或網路明白揭示者,始可依財政部94年5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6620號函釋規定,准其發貨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明載於發貨單)於鑑賞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應為消費者收受商品後7日內)過後始寄發與買受人。
該局進一步說明,經營電視或網路購物之營業人,如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特種買賣性質,則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並寄送交付與消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