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1021112新聞稿
獨資、合夥組織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是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列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惟獨資、合夥組織對國稅局核定的營利事業所得額如有不服,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南區國稅局表示,甲商行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所得額為50萬元,經國稅局核定為160萬元,甲商行於收到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時,因為沒有應補繳稅額而疏忽未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向國稅局申請復查,嗣資本主個人收到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繳稅額繳款書時,才針對該營利事業所得額申請復查,但已逾法定復查期限,遭國稅局駁回復查之申請。
國稅局特別提醒獨資、合夥組織收到國稅局核發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時,應特別注意營利事業的核定情形,如有不服,請務必於收到核定通知書30日內申請復查,以免影響自身權益。